问:我公司委托A公司电镀加工,主要电镀设备为我公司租赁给A公司,租金为每月10万元,2013年1月,双方结算加工费为18万元。2月开始,主要电镀设备改为我公司无偿提供,我公司每月按照加工件数支付加工费,以1月为例,我公司应支付加工费8万元,A公司开具8万元加工费的增票。
请问2月份以后的加工业务处理方式,会不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我公司向A公司提供机器租赁和A公司提供加工劳务两项交易,分别核算增值税和相关附件税费?请提供法规依据。(我公司、A公司均在江苏省,属于“营改增”试点地区)
答:问题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无偿提供电镀设备,属于视同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行为,应按规定计征增值税。
问题2、《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加工公司2月份以后收取的加工费,从原来的18万元到10万元,属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情形,应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加工劳务应税销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