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中规定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是否仅限于第四条列举的劳务?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四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9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境外单位为境内单位在境外提供劳务不征营业税,应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正式文件为准,对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不征营业税的劳务项目,应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