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为一家全国性的民营家居企业集团。由于企业经营发展的客观需要, 2007~2008年之间集团内部关联企业之间发生资金往来,主要原因在于当时正值金融危机,全集团资金都非常紧张,集团下属企业直接从银行融资更是非常困难;为了充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集团统一在下属企业之间进行了资金调配。
现所属稽查局提出:由于我公司下属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没有计取利息,因此我公司从银行的借款利息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按照这种方式处理,我公司将补缴2007~2008年所得税约2400万元。对此意见,我们深感困惑:
我公司从金融机构借款,完全是出于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2007年~2008年,我公司参与资金往来的的所有关联企业,其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我国境内,适用所得税率没有地区差异,具体参与资金往来的关联企业所在地包括天津、上海、北京、江苏、重庆、四川、辽宁、河南等8个省(市)。从全国范围来看,集团内部关联企业之间资金往来没有使国家税款受到损失。因此,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我公司都没有漏逃国家税款。自2009年度起,我公司对于内部资金往来均已按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计取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依据上述两部法律及其实施条例和细则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十条明确关联交易主要类型中包含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对关联交易的管理,该文件第二十一条及第九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关联交易以及税务机关审核、评估关联交易均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关联交易一方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应允许另一方做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
综上所述,我公司内部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全部都是境内关联之间的业务往来。现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我公司的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行为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的有关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税前扣除。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银行借款并在下属关联企业间进行分配使用,应根据各企业资金使用情况,合理分摊利息。考虑集团公司所属各子公司,税负相同,且2009年以后已按税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对2007~2008年间的利息列支问题,可不做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