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们是一家正常经营的老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2000万元人民币,A公司是A1、B1 两个自然人投资,每人投资1000万元,比例均为50%,投资资产有房产、土地、货币。最近,公司股东决定选择以下两个方案之一进行企业分立。
方案一、在A公司保留的情况下,分立出B公司。原A公司A1股东作为A公司的股东,原A公司B1作为新分立的B公司的股东。分立时将A公司房产、土地、货币等资产分别分到A、B两公司,使A、B公司均有房产、土地,资产的价值一样。B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于分立的原因A注册资本减为1000万元。
从以上叙述可以看出:企业分立后A公司的股东不持有B公司的股权,新分立的B公司的股东也不持有A公司的股权,分立后A、B企业均为一个自然人股东。
方案二、在A公司保留的情况下,分立出B公司。原A1、B1 两个自然人股东分别持有A公司和B公司的股权,股权比例不变。从A公司分出房产、土地等资产,成立B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于分立的原因A注册资本减为1000万元。
方案一、方案二, A、B两公司除股东不同外,其余事项(债权、债务、劳动力等)均按企业特殊分立的规定操作,符合特殊分立条件。
请问方案一和方案二的企业分立,是否都可以享受所得税不征或免征优惠?按方案一分立后如果所得税不符合特殊分立条件,增值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税种是否享受不征或免征税收优惠?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9条规定,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各类重组业务,其当事各方,按重组类型,分别指以下企业:……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
根据上述规定,所述案例中,A公司的股东A1、B1为自然人,不属于企业,不适用财税〔2009〕59号文件相关规定。方案一与方案二均不存在享受企业重组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分立若符合上述条件的,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参考《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47号)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房地产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派生方、新设方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分立前原企业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款和发生的开发成本、开发费用,按规定计入扣除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因此,A公司分立为A、B公司,A公司未取得经济利益,A公司将不动产转让至分立公司不涉及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第四条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根据上述规定,方案一分立后投资主体与分立前不同,分立企业B公司承受原A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应缴纳契税;方案二分立后投资主体与分立前相同,分立企业B公司承受原A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