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的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的借款,可以税前扣除的利息规模是否受2:1关联债资比例的限制?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供成员企业使用,并将金融企业收取的利息,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分摊,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据实税前扣除,不受债资比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