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以母公司的名义向银行借款,给子公司使用,母公司按照银行利息清单向子公司收取的借款费用是否要缴纳营业税?子公司以母公司提供的利息清单加盖公章能否进行账务处理并进行税前抵扣?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母公司从银行借款后取得的资金属于母公司资金,将该资金再借给子公司使用,仍属于母公司将资金贷与子公司使用行为。母公司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向子公司收取的利息,应按“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根据上述规定,母公司将资金贷给子公司使用,属于从事经营活动,母公司应向子公司开具发票。子公司应向母公司取得发票。子公司取得母公司提供的利息清单不属于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该项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三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第四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办理本规范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是:
(一)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二)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领导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
根据上述规定,子公司向母公司支付利息,子公司应从母公司取得原始凭证。该原始凭证应具备上述规定的,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等内容。子公司取得的母公司提供的利息清单不符合原始凭证规定,不能作为入账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