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甲供材料营业税的纳税人是施工方还是发包方,发包方有没有扣缴义务?如果施工方缴纳营业税如何开票?票面所载金额仅含劳务费还是材料费都包含在内?
答: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问题,《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参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建筑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第五条规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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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规定,对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承包、分包的,分别以承包人和分包人为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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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建筑业营业税,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发给委托代征证书,明确有关代征事项。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根据上述规定,施工方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发包方即建设单位,不是施工方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不需代扣代缴施工方的营业税。若发包方与税务机关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税务机关委托发包方代征建筑业营业税,发包方可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施工方不得拒绝;施工方拒绝的,发包方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房地产公司应自发包之日起30日内将施工方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报告的,将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关于开具发票问题,《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参考《浙江省地税局关于建筑业应税劳务甲供材料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浙地税函〔2007〕335号)*9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在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后,如发生建设单位提供材料(以下简称“甲供材料”)情形,在开具发票时,“甲供材料”价款不能作为发票开具金额。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确定,按现行营业税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参照《南通市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关于调整市区建筑业税收征管相关事项的通告》规定,将原有“甲供材”含在建筑业发票开具内容的管理办法调整为:“甲供材”列入建筑业营业税计征依据计算征收、建筑业发票仅开具收取的工程款(含预收工程款),建设方凭购买甲供材取得的发票按规定处理的管理办法。
根据上述规定,发包方提供材料(即甲供材),施工方开票收款时,虽不含这部分材料款,但计算缴纳营业税时,应包含这部分材料价款。
(本期互动专家
何老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