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集团A公司在广东省设立了广东分公司,广东分公司生产所用的主要原料均有A公司采购后,再开票销售给广东分公司;广东分公司生产的产品,均开票销售给A公司后,再由A公司统一对外销售。请问A公司与广东分公司之间的这种购销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能否依据国税函〔2009〕9号文件,以广东分公司不具有法律地位的主体地位,不缴纳广东分公司与A母公司间购销的印花税?
答:《印花税暂行条例》*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号)规定,据有关地区和企业反映,一些企业集团内部在经销和调拨商品物资时使用的各种形式的凭证(表、证、单、书、卡等),既有作为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又有代替合同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将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如何界定征收印花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根据上述规定,总、分机构均为独立印花税纳税人,购销合同是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应税凭证,不是国税函〔2009〕9号文件中所述“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能免予贴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