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企业同某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建筑安装合同,安装电力设备,合同金额100万元,使用自用产品58.5万元(含税金额),使用外购货物11.7万元(含税金额),我们的理解是应按100万元缴纳建安营业税,按50万元计算销项税,外购货物的进项税额1.7万元作进项税额转出。但企业认为按照《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就只应按41.5万元计缴营业税,两种方法计算的税收差异是否为1.755万元?上述营业税和增值税如何处理才算正确?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销售自产货物以及外购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建筑业劳务的计税营业额为所取得的工程价款仅限于扣减自产货物价款后(即非自产货物价款不得扣减)。
案例中该企业需确认销项税额8.5万元(50×17%);应缴纳营业税1.245万元(41.5万×3%),外购货物属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需转出1.7万元(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