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本公司(非金融企业)向境外银行借入外债,并向境外银行支付利息,该等利息支出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利息,还是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请提供法规依据。
中国税网倾向性意见:
关于金融企业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除此之外,税法并未对什么是金融企业做出限定,对向境外银行直接借款是否适用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扣除的规定,有待国家财税主管部门进一步明确。在未有明确规定前提下,境外银行需按非金融企业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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