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甲公司于2010年10月与乙公司(非房产开发)企业签订了房屋(含土地)销售合同,成交价310万元,协议约定,合同签订时先付30万元,余款280万元(含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过户手续办理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于过户时即2012年9月份一次性付清,从2010年10月份合同签订之日起房产也归新公司(即甲公司)使用。
请问该310万元房产的房产税纳税人是原公司还是新购买的公司?
一种观点认定是原公司,因为物权未转移;另一种观点认为是新公司,理由是合同已经签订,收入已经实现。还有一种观点,按无偿使用他人房产,由使用人缴纳。
答:《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参考国税函〔2007〕645号文件,协议约定已将房屋交给购买人使用,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物权未发生转移,可以理解为产权未确定,或使用者已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应该由使用者缴纳房产税,不属于无租使用代缴房产税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