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根据省政府公告,我公司从2010年3月开始陆续从市区向规划区搬迁,2012年7月完全完成搬迁。相关土地已早向市政府打报告处置,市政府相关领导已书面签批处置意见。2012年9月,我们根据政府指定的评估事务所所评估的市场价,作了土地处置收入。总体情况是资产购置支出远大于土地处置收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实质上在2012年9月30日已完成搬迁,我们从各种条件上都能享受政府性搬迁政策,即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相关规定,我们的做法是否符合税法的立法宗旨?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
(一)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
(二)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因此,2012年9月30日之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已完成搬迁清算的政策性搬迁项目,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
2012年9月30日之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政策性搬迁项目,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