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怎样理解国税发2009年31号文件的第三十三条“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1、请问这条款具体执行的条件?
2、是否理解为:无论将地下停车位出租或出售,企业都可以将停下场所作为公共配套处理,在企业所得税上不再对停下车位结转相应的成本?
3、如果企业已经对地下停车位出租或出售,那么要怎么样结转相应的成本?
答: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开发项目立项规划规定对停车场所进行界定。与房屋一体的带产权停车场所,应当作为开发成本核算;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当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应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税务处理。
2、出租或出售停车位结转成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对本期已完工成本对象分类为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并对其计税成本进行结算。其中属于开发产品的,应按可售面积计算其单位工程成本,据此再计算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和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对本期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准予在当期扣除,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
因此,出售停车位应当作为开发成本核算;出租停车位应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固定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