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建筑物附属设备购进增值税不允许抵扣,现转让是否仍旧需要按照17%缴纳增值税?如果要再缴纳17%的增值税,购买方购进仍不能抵扣,这样增值税岂不变成了高税率的交易税(营业税)。此电梯是否能按照销售不动产来对待,开具营业税发票?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凡属于不动产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货物和不动产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和不动产的销售额。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的通知》(厦地税发〔2011〕104号)在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以下简称公告)转发时。经请示总局,对“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补充明确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因此,公告中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时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不包括财税〔2009〕113号文件所规定的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
根据上述规定,电梯作为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按照厦地税发〔2011〕104号的规定,应按照销售不动产来对待,可开具营业税发票。但以上规定属于地方性规定,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