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自然人)想转让其持有的股权给中方股东,外方股东2010年投入3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的60%,假设当时汇率6.6,折合人民币1980万元;由于经营一直不景气,处于微亏,累计亏损50万元人民币。现外方欲转让其全部股权,经与中方股东商定,转让价为300万美元(初始投入的成本价)。这样作价是否合理?转让过程中需缴纳的税费是什么?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第二条规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9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外方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价格按初始成本作价同时高于其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如果出现上述第二条第(一)项第 3、4、5情形之一的,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果又符合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如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有正当理由。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因此,外方股东与中方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应按“产权转移书据”贴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规定,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该外商投资公司仅是股东的变化。若其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成内资企业,可能涉及补缴原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