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山东一家大型制药企业。2010年度为提升企业的科技创新水平,发生“三新”研发费用5000余万元,其中60%属于委托有关科研院所研发。我公司与其签订了正式的委托合同并取得了正式发票。在2013年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过程中,公司与主管税务机关就企业报送的备案材料及部分费用项目归属问题上产生歧义。
作为医药行业的“三新”研发,临床试验费是一项必不可少的支出,它事关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是否达到预定用途,是否能够产生可观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第四条规定,…… 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请问研制新药发生的临床试验费能否加计扣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9条规定,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因此,自2013年1月1日起,该制药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新药研制临床试验费可在税前加计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