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风力发电企业按要求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优惠,在账务处理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同时,风力发电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免三减三的税收优惠,增值税即征即退50%这部分收入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七条“关于企业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规定,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9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根据上述规定,风力发电企业即征即退50%的增值税款,不符合不征税收入规定,应按规定计入收到当年收入总额纳税。
再问:专家您好,看了您的回复,首先要表示感谢,但是我有一点不同看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二条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同时,又对财政性资金予以说明,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
这样分析,风力发电企业的即征即退50%的增值税款,应该属于不征税收入。
这两个文件是不是有些矛盾呢?应该以哪个为准?
再答:两个文件并不矛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9条规定,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上述最后一款是对“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的细化,对于企业取得列举到的财政性资金,有可能要按*9条第(一)项规定“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也有可能会按*9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再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9条规定,对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9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9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那么,投资经营所得指的是什么?增值税即征即退50%,也应该作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的一部分,它是依附于项目投资而存在的,在税收优惠减免期内,不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即使税收优惠期限已过,也应该与公司经营成本配比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而不应该按增值税返还收入为计提基数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样理解是否正确?
再答: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的是“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即征即退增值税不是经营项目所得,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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