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单位是煤矿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请问我单位井下为全矿井服务的设备供电及照明电缆;监控瓦斯浓度高低的瓦斯监控设备及线缆;井下人员联络的电话线缆;排放瓦斯的瓦斯排放管道;通风、排水等管路;行走矿车的轨道等是作为井下不动产的构筑物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还是作为动产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以上设备需要穿过井下生产的各个系统(包括开拓巷道、准备巷道和回采巷道),并且在《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能查到设备代码。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根据上述规定,在确定进项税是否可以抵扣时,应以上述两个标准进行判断:一是该资产是否属于《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或为“03”的构筑物;二是该资产是否为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属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则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从问题分析,所提到的设备供电及照明电缆、电话线缆、通风、排水等管路、行走矿车的轨道等应做为以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其进项税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