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市某有限公司(A公司)由(甲)、(乙)等2名股东组成,2011年8月15日与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丙)签订增资扩股协议,2011年9月5日丙以长期股权投资名义注入资金415万元,9月13日将其中109.29万元作为丙股本,305.71万元作为资本公积;9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将资本公积305.71万元转作甲、乙、丙等三方增资扩股,分别增资92.05万元、57.75万元、155.91万元等。2011年9月23日将A公司变更为B公司;2012年11月20日A公司注销税务登记证;2013年8月B公司又变更为C公司。
企业意见,上述增资过程前后,原股东的财产即拥有的公司股权(也即股东对公司的投资额)均未发生变化,其财产未减少;新股东缴纳的款项均为增资款项,亦全部投入公司,并未支付给原股东,原股东也未取得任何收入,只是其所持股公司的账面的所有者权益有所增加。因此,对甲、乙取得的股权增资额149.8万元,是否认定为股权转让所得,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第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第二条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征收管理中国规定:(二)加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1.加强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重点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的扣缴税款管理,对在境外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红利,要严格执行现行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2011年9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将资本公积转作甲、乙、丙等三方增资扩股。由于该资本公积是丙方溢价投资形成的,甲、乙两个自然人未对该溢价进行投入。该资本公积转增甲、乙资本,属于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甲、乙两个自然人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甲缴纳个人所得税:92.05×20%=18.41(万元)
乙缴纳个人所得税:57.75×20%=11.5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