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为房地产企业,没有主营业务收入,但有预收房款。
请问预收房款能否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的基数?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6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参考《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77号)规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处理。
1.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开发产品完工后,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基数时,应扣除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结转为完工开发产品收入。
参考《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晋地税函〔2010〕47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计利润率是结合我省工作实际,按较低的利润水平确定的。在确定预计利润率时,已充分考虑减除了相应的期间费用和税金。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按预计利润率计算的预计利润额应直接计入当期利润总额,其对应的期间费用和税金在当期不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期间费用中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在税法规定的限额内准予税前扣除。国税发〔2009〕31文件将按《房地产预售合同》销售的未完工产品收入(即:预收收入)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收入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额的计算基数。同时,要注意结转为销售收入的预售款中包含的,已在以前年度作为三费计算基数计算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部分不得重复纳入基数重复计算扣除三费。但地方上有特殊规定的(如:山西)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