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为了境内销售商品,向境外的关系企业购买一批软件,但该软件无实体形式,以注册码等方式给予我方,据了解该软件也是境外公司同其他公司采购而来。那么,我公司在买这批软件时候是属于一般货物进口方式还是属于支付软件费用处理?两者区别何在?税务处理有何不同?
答:《海关法》第八条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购入的软件如果没有实物形态,不属于货物、物品,不需通过海关报关进口。如果贵公司进口软件没有实物形态,如从网上下载,不需缴纳进口税收。
此时贵公司向境外支付软件使用费时,应按规定代扣代缴境外单位的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税率10%)。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规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1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
(一)研发和技术服务。
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2.技术转让服务,是指转让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