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企业2013年向一陈姓车主租赁了一大货车为公司运输货物,年租赁费20万元,合同到期支付时,车主到当地国税局申请代开了发票,企业凭发票支付了费用。今年4月份,税务稽查到企业检查时,发现该增值税发票未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且该国税局也未与地税部门建立委托代征关系。
请问该企业是否有代扣代缴此租赁行为的个人所得税义务?该稽查局依据征管法规定对其未扣缴税款进行一倍的罚款处理是否恰当?目前,该车主也难以联络,税款是否需要追征?政策依据又是什么?
答:《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八、财产租赁所得;……
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项关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问题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根据上述规定,如车主为自然人,则其将车辆出租,取得租赁收入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某企业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支付租赁费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按征管法的规定对其给予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