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的日本董事兼总经理,2013年度在中国境内居住时间不满183天,其工资由日本发放,境内不发放任何款项。其个人所得税适用哪条规定?
对于董事兼高管的情况: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规定,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纳税义务的确定: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规定上述条款的计算公式为:
当月应纳税额=按当月境内外工资总额计算的税额×〔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工资总额×当业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3、国税发〔2004〕97号文件对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第五条的条款进行了修改,但计算公式没有修改:
“四、关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适用协定或安排条款的问题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国税函〔2007〕946号)对国税函发〔1995〕125号文件规定的计算公式进行了修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以下称企业高管人员),同时兼任中国境内、外的职务,其从中国境内、外收取的当月全部报酬不能合理地归属为境内或境外工作报酬的,应分别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缴纳其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一)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或者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天,均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确定纳税义务,无论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的工作期间长短,可不适用国税发〔2004〕97号文件第三条*9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而按下列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 (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
问题在于:国税函〔2007〕946号文件*9条适用的情况到底是哪一种:税收协定(安排)董事会条款包含高层管理人员的情况?税收协定(安排)董事会条款不包含高层管理人员的情况?还是上述两种情况都包括?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国税函〔2007〕946号)*9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同时兼任中国境内、外的职务,其从中国境内、外收取的当月全部报酬不能合理地归属为境内或境外工作报酬的,应分别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缴纳其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国税函〔2007〕946号文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1、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境内企业高管;2、同时兼任境内、外职务;3、从境内、外取得的当月全部报酬不能合理归属为境内或境外工作报酬。
如果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境内担任企业高管,同时兼任境内、外职务,其从境内、外取得的报酬能合理划分境内或境外报酬的,适用国税发〔2004〕97号文件规定。
问题所述日本董事兼任境内公司总经理,工资完全由日本发放,应属于从境内、外收取的全部报酬不能合理归属为境内或境外工作报酬情况。适用国税函〔2007〕946号文件规定,该日本人不需在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但需做零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