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公司从投资的农村合作银行分得红股100万元(同时分得现金红利80万元),该红股是否符合免税条件的居民企业间投资收益,税务上是否认可增加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根据上述规定,居民企业收到被投资企业分派的股息、红利收入属于企业免税收入,但连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2个月的不属于免税收入。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投资方企业可以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从原理来讲,农村合作银行用留存收益派发红股,相当于用留存收益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股本。农村合作银行不是上市公司,贵公司对其直接投资取得的红股收入属于免税收入。贵公司以农村合作银行转增额为依据确认股息收入,并按转增额增加投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