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甲有限责任公司原注册资金100万元,个人股东A为50%,个人股东B为50%.后引入C追加注册资金50万元,溢价3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经股东决议后将溢价30万元转增资本,转增后A、B、C股份数均为60,该个人股东A,B是否需要在此时点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9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第289号)第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 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转增资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理论上分析,股票溢价转增股本和资本溢价转增资本行为,本质是一样的,都是用投资者投入超过股本/注册资本的金额转增股本/注册资本,如需纳税,纳税义务人和征税对象也应该一致。既然法规明确规定了股票溢价收入转增股本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那么资本溢价收入转增注册资本,也不应该算作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因此,目前各地对资本溢价转增资本政策规定不一,以下政策供参考,请进一步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执行政策或执行口径。
参考《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投资及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函〔2012〕247号)*9条规定,个人存在以下情况,按规定一次性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困难的,经纳税人申请,相关企业作一定承诺后,报县(市、区)地税局审核同意,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分期纳税。
第(二)款规定,对进入上市资源后备库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不含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获得转增股本数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参考《江西省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南昌市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江西省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2号)第十条规定,自然人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
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企业以未分配利润派发红股以及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等形式增资,除以资本〔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外,其他形式的转增资本金额,可以计入股东的股权成本,但须先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参考《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永大集团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吉地税函〔2009〕78号)*9条规定,吉林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对自然人股东取得的由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及除股票溢价发行或自然人股东原始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公积以外的其它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