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企业为取得境外公司的软件、专利的使用权,向境外公司支付了特许权使用费,该费用是否可以作为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第七条规定,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根据上述规定,首先应判定该企业取得的境外公司的软件、专利使用权是否用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
如果不是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不能作为研究开发费用。
如果是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企业取得境外公司的软件、专利使用权应确定为无形资产,相应摊销支出计入研究开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