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中明确:对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用于"北京奥运"的体育场馆建设所需设备中与体育场馆设施固定不可分离的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该文同时规定,享受免税政策的奥运会体育场馆建设进口设备的范围、数量清单由北京奥组委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中明确:奥运会场馆建设所需进口的模型、图纸、图板、电子文件光盘、设计说明及缩印本等非贸易性规划设计方案等,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3、对外国企业为"北京奥运"建筑工程提供设计劳务的情况,目前并没有特别的税收规定,应该适用中国现行税收法规的一般规定。按现行税法,可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若为工程提供设计劳务的外国企业,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除设计工作开始前派员来中国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都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将图纸交给中国境内企业,对这样的外国企业从中国取得的全部设计业务收入,可免缴税。
(2)若外国企业为工程提供的设计劳务工作既涉及境内设计又有境外设计的,应划分境内、境外收入,就境内设计部分征收营业税,并按照核定利润率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境内、境外收入的划分原则和方法可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外[1986]172号文件的规定。
(3)上述所得税的征税问题,还需要依照中国与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有关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国际税收协定就此的一般规定为: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但其利润应仅属于:①该常设机构,②在另一国销售与通过常设机构销售的货物或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或商品,或③在另一国进行的其他与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经营活动相同或相似的经营活动为限。其中,常设机构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特别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矿山、油井或汽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4)对外国企业为工程提供设计劳务所雇佣的人员,其获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涉及个人所得税的问题,需要依照中国与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处理。国际税收协定就此的一般规定为: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的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但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征税:①收款人在有关财政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期间在该另一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②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国居民的雇主或其代表支付;③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按上述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工资、薪金所得税。
3、对外国企业为"北京奥运"建筑工程提供施工劳务的情况,目前没有特别的税收规定,应该适用中国现行税收法规的一般规定,还需要依照中国与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有关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条款执行。
4、境内外企业向"北京奥运"组织机构有偿提供的除上述"奥运工程"需要外的商品、服务和设备,除了一些有文件明确的特定企业和机构外,都需要按照一般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和设备等履行中国的纳税义务。具体的纳税情况因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不同而不同。
对境内企业而言,如果是销售商品和设备以及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需要依法缴纳增值税;如果销售的产品属于消费税的应税范围,还要依法缴纳消费税。如果是提供劳务和租赁设备,则依法缴纳营业税。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时,还需要同时缴纳按应缴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附加计算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包括外资企业和外国人)以及教育费附加。除此之外,取得上述收入的所得还需要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境外企业而言,则需要由进口方依法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如果进口的商品、设备属于消费税的应税范围,还要由进口方依法缴纳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如果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资金、技术与其他服务的,则需要按照中国与所在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以及中国的税收法规,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或者预提所得税等税收。
以上所述有文件明确的特定企业和机构,是指下题中提到的境外设备租赁商以及国际奥委会所属的奥林匹克广播服务公司等企业和机构。
5、境外租赁商租赁给北京奥林匹克转播有限公司(BOB)的进口设备和器材取得的租金收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应当缴纳营业税及预提所得税,并由支付者BOB承担代扣代缴义务。为鼓励、支持与奥运有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北京奥运"转播的顺利进行,中国政府对上述收入给予免征营业税和预提所得税的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奥林匹克转播有限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56号)第四、五条对此进行了具体明确: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对国际奥委会所属奥林匹克广播服务公司(OBS)和其他境外租赁商租赁绐B08进口设备和器材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由BOB代扣代缴的营业税和预提所得税。在2005年12月1日前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的税款不再补征。
6、对境内企业、机构和组织,上述广告收入、收视费收入等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就其收视费收入的3%和广告收入的5%缴纳营业税,同时缴纳按营业税计算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此外,还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将上述收入并人其他所得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境外企业、机构和组织,若取得的广告、收视费收入等劳务收入发生在中国境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这里的境内是指税收行政管辖权的区域,即所提供的劳务须发生在境内。若境外企业、机构和组织提供的上述广告、收视费收入等劳务未发生于中国境内,则无须向中国缴纳营业税。在判断境外企业、机构和组织是否应纳所得税时,首先应根据外国企业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判断外国企业在中国是否构成常设机构。若确定其为常设机构,则该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相关活动取得的收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向中国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若确定其不构成常设机构,则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境外企业、机构和组织为转播、报道"北京奥运"临时来华,并未构成常设机构,则其取得的收入不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纳所得税。
7、对外国企业、机构和组织为转播、报道"北京奥运"而暂时携带入境的转播报道器材设备,目前并没有有关进口环节税收的特别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中对暂时进境货物的规定,这些设备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暂不缴纳关税处理办法,即外国企业、机构和组织在进境时已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可以暂不缴纳转播报道器材设备的相关关税,但其应当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将该转播报道器材设备复运出境。企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向主管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直属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延期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延长期届满应当复运出境、进境或者办理进出口手续。如果留在境内或者做变卖处理,需要办理正式的入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纳税。
8、在"北京奥运"期间,一些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难免会以集体形式购买"北京奥运"门票。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下发《关于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残奥会门票销售开具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720号),其中,涉及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购买"北京奥运"门票的税收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
一是"北京奥运会"和"北京残奥会"门票是否能作为报销凭据?按照我国公园、博物馆、体育赛事的惯例,门票一般分为两种:一种由税务机关监制,本身兼具发票的功能,可以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另一种未由税务机关监制,不具有发票的功能,不能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北京奥运"门票属于后一种,即未由税务机关监制。所以,为了完善"北京奥运"门票销售中的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北京奥运"门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二是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购买"北京奥运"门票所需报销发票的开票方式问题。根据"北京奥运"确定的门票销售对象,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购买"北京奥运"门票所需发票的开具分别按特定客户和公众客户两种情况处理:
(1)向特定客户开具发票。北京奥组委在销售特定客户门票(指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赞助企业、电视转播商等以合同形式确定购买关系的单位,并由北京奥组委直接销售门票)时,开具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制的发票。特定客户门票将加印特殊标识,从外观上区别于向公众销售的门票。
(2)向公众开具发票。由北京奥组委指定的在全国各地的中国银行门票代售点销售给公众的门票,购票者需要发票的,可持门票到门票销售地的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代开发票;比赛时由北京奥组委在各比赛场馆开设的现场售票点销售的门票,由各现场售票点为购票者开具定额发票。定额发票由北京奥组委统一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领取。
《通知》同时明确,北京奥组委销售给特定客户的门票和销售给公众的门票所需要开具或者代开的发票,一律免收发票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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