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文件,在该文件中明确了关于房产原值及房产税义务终止的规定,即:
房产原值规定的变化: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中"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的规定废止。
与原政策相比,新政策对计征房产税的房产原值的定义更加严谨。有些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或对文件片面理解、断章取义,不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固定资产的核算,从而达到少缴房产税的目的。对此,财税[2008]152号强调,"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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