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二)对单位按照*9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除国发[2007]39号、国发[2007]40号及财税[2008]1号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而且在国发[2007]39号、国发[2007]40号中都没有提到福利企业可以过渡。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因此,有人认为,对福利企业取得的退还的增值税,不再免征企业所得税。
也有人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按照*9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虽然此文件没在国发[2007]39号、国发[2007]40号中,但是此文件的发布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是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公布之后,这说明财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在制定文件时是有所考虑的,所以应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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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王占伟
我认为福利企业取得退还的增值税可以继续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首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所以在企业取得主管国税机关按月退还的增值税后,应放入“补贴收入”科目,期末转入“本年利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下发后,总局未明确说财税[2007]092号文件作废,由此可以确认其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是有效的。
其次,2007年6月15日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对单位按照*9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之后根据2008年2月22日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注意这里说的是“之前”,并且该文件还有附件,即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
在这之后,2008年12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并明确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这个文件可以看做是对财税[2008]1号的补充。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邢国平
我同意观点二,即可以继续享受企业所得税免征的优惠。依据有三点:
一是我国对吸收残疾人就业免税政策已经执行了若干年,其减免税的目的就是鼓励企业吸收残疾人就业,减免税金的用途一方面是保证被吸收的残疾人能够得到与正常健康人付出同样劳动量所能获得的劳动报酬;另一方面是给吸收残疾人就业单位一定的资金奖励,鼓励其吸收更多的残疾人就业,以减少地方公共财政支出的压力。虽然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中没有明确减免增值税和营业税税金的用途,但早已寓意在过去一直执行的吸收残疾人就业减免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目的和意义当中。如果再争论“规定专项用途”的话,也只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再下个文件明确一下。
二是按照后法优先于先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虽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之后,但都是颁布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公布之后,而且法律位阶和部门相同,也都是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作出的进一步解释,况且,也没明确规定财税[2007]92号的相关规定废止。
三是按照专业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相比,两个文件都属专业性的,但前者更专业、更具体。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王奎
不可以再免征企业所得税。
虽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发布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是在《企业所得税法》公布之后,但《企业所得税法》第六十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由此可以看到,财税[2007]92号文件发布日期同时也是在《企业所得税法》实行之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第五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而在国发[2007]39号、国发[2007]40号中也确实没有提到福利企业可以过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执行日期判断,我同意*9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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