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企业购进锅炉用于职工食堂和宿舍取暖,前期抵扣的进项税已作转出处理。现根据需要,此锅炉转移到为生产车间取暖使用,其转出的进项税应如何进行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的规定:“五、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本通知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与此类似,对反向的处理也应参照执行,前期已转出的进项税可不作处理,从转出的当月起依净值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进行进项税抵扣,但前提是在取得专用发票时已认证备案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此种情况不符合可以抵扣进项税的条件,根据《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的规定: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该锅炉购入时没有用于应税项目,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再转而用于应税项目已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购进时的规定,同时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符合规定时间内认证通过才可以抵扣的要求,所以不能抵扣进项税。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樊剑英
笔者同意*9种观点,设备由用于集体福利改为生产车间使用应当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明确了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范围。即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包括: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企业购进锅炉以及其他集体福利设施应当能够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或者在2010年后按照180日的认证时限进行认证并纳税处理。如果企业购进货物是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则认证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也不能抵扣,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没有异议。
例外的情况是,如果企业不能判定购进货物仅仅是用于集体福利,是否准予抵扣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显然是准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这样规定也符合实际工作情况。
另外,假设企业购进货物用于集体福利,2009年9月1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不马上进行认证,到2009年11月30日才认证处理,这时候该项购进货物用途发生变化,直接用于生产车间使用。那么这个时候是否允许进项税额抵扣呢?如果根据第二种观点,以货物用途转变时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判定原来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以抵扣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笔者主张这种情况应当准予扣除进项税额。
在企业实际工作中,购进货物难免存在生产车间与集体福利混用的情况,特别是一些辅助车间的设备,如果不是仅仅为集体福利使用,新的增值税政策都是允许扣除的,对于单独生产使用转为单独集体福利使用,考虑到使用性质的变化,《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五、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本通知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但是对于单独集体福利使用设施转为单独生产使用,目前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如果准予扣除,那么*9种观点给出的反向处理不失为一种有效方式。当然,前提是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是已作认证备案处理。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邢国平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目前,除从小规模纳税人和农业生产者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和农产品收购发票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等有关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抵扣凭证都需要在规定的时间(2009年12月前自填开之日起90日内,2010年1月1日后180日内)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含比对,下同)通过后才允许抵扣,并且必须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未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9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认证、或认证未通过、或虽已通过认证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抵扣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申报抵扣销项税。可见,购进非农产品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抵扣进项税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通过认证和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抵扣。
企业购进福利用锅炉,本身在购进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就不允许抵扣进项税,因此,不论是在对抵扣凭证实行认证抵扣制度前购进的,还是在实行认证抵扣制度后购进,都不允许抵扣。
再者,从目前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政策看,除了凭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外,没有凭企业转账手续或批准文件等抵扣进项税的规定,因此,除非今后国务院或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出台相关政策、或在购进时已取得可认证的抵扣凭证,且在改变用途时未超过认证和申报抵扣期,否则,目前由福利用改为生产用的设备不允许抵扣进项税。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王富军
笔者认为,应考虑多种具体情况而定。
首先,需要考虑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期限问题。由于出现在2009年年底前,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规定执行。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本通知*9条、第二条抵扣进项税额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如果超过了90天的认证期限或者次月的申报期,锅炉的进项税金将不得考虑抵扣问题。
其次,需要考虑不得抵扣税款情况。如果出现在2008年年底前,该锅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全额不得抵扣。2009年1月1日起,根据《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的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本通知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最后,需要考虑政策的许可性。锅炉属于固定资产,根据《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在前面几种情况确定或者许可下,前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或者已转出的进项税,从不得抵扣的月份或者转出的当月起依净值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在经税务机关许可后进行进项税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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