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扩大内需,进一步拉动农村消费市场,惠农强农。2009年3月份,国务院出台了系列“下乡”政策,“汽车下乡”就是其中之一。2009年3月13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近日联合印发《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详细披露了具体补贴标准,标志着汽车摩托车下乡在全国正式启动。如今,新政推行已近一年,在给农村消费者选购汽车带来了极大的实惠和方便的同时税务部门也发现,经销商五花八门的运营模式,存在不少涉税隐患。
根据《实施方案》,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农民报废三轮车和低速货车并换购轻型载货车,以及购买1.3升以下排量的微型客车,给予一次性财政补贴。具体标准是“按换购轻型载货车或微型客车销售价格的10%给予补贴,单价5万元以上的,每辆定额补贴5000元。同时,对报废三轮汽车每辆定额补贴2000元,报废低速货车每辆定额补贴3000元”。
2010年25日,工信部、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又发布消息,将汽车下乡政策延长实施至2010年底。通知称,继续正式将与愿意继续参加汽车下乡的生产企业签署协议书。未签署本协议书的视为自动放弃汽车下乡资格。按规定,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有权依法组织汽车下乡产品的生产与销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2010年1月1日起销售的汽车下乡产品可以享受财政补贴。
在目前汽车下乡的大好形势下,从县城到乡村也出现了一大批销售公司或门店。他们有的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有的挂靠为省、市级经销企业的分支机构,有的则是独立的法人,还有的以代理人的名义经营。这其中,有不少经销商通过与省、市级汽车经销企业签订销售协议,每销售一定数量的汽车,赚取一定数量的手续费或佣金,由省、市级经销企业提供缴纳车购税和上牌照需要的机动车统一发票。我们认为,这种经营方式看似合理,其实隐含着很大的涉税违法风险。
增值税处理的税收风险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9、二款的规定,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都视同销售货物。如果汽车经销商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无论他与上游企业签订什么样的协议或合同,机动车统一发票必须由汽车经销商开具,税务机关对通过该企业实现的销售收入全额征收增值税。如果机动车统一发票由上游企业开具,汽车经销商不能够向上游企业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款,作为一般纳税人,其税收负担只能为17%;若为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不超过50万元,税收负担为3%,超过50万元,视同一般纳税人,负担17%。如果汽车经销商不给消费者开具发票,而让上游企业开具发票,二者行为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将受到税务机关1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不在同一县(市)的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应当缴纳增值税。对于什么是用于销售,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中进行了明确,实行统一核算的总机构统一纳税而分支机构不纳税的情况为:分支机构既不向消费者开具发票,也不向消费者收取货款。如果分支机构有其中的一项行为,即成为增值税的直接纳税人,税务机关就有权对其全额征税。
同时,对于汽车销售代理人,如果他与被代理的汽车销售企业属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且隶属于同一县(市),该项销售行为可视同汽车销售企业的销售行为,由汽车销售企业开具机动车发票给消费者,统一纳税。但对汽车销售代理人取得的代理费或佣金,应并入个人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他与被代理的汽车销售企业隶属于不同的县市,又有自己的展厅或门店,则视同于独立企业,应全额纳税。
促销手段隐藏的税收风险
汽车销售的火爆必然造成同行业竞争的加剧,厂家和销售公司也会采取各种各样的促销手段。但经销商要注意,不论采取哪种促销方式,都要考虑税收政策的限制。如果对税收政策把握不够,则可能出现这样或那样的涉税风险。
1、收取各种代办费用和价外费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汽车经销商销售汽车的同时,向购买方收取的代办保险费,代缴车购税、车辆牌照费不属价外费用。在为购车者提供按揭、挂牌、保险等服务时,收取的代办费、服务费和装潢费、试车费、提车费、加快费等,则属于价外费用,应一并计入应税销售额申报纳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购货方收取的价外费用计税时,应换算成不含税收入计税,其计算公式为:价外费用销项税额=价外费用÷(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同时,销货方收取价外费用是可以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与货物同票开具,也可以另票开具。
2、随车无偿赠送物品。几乎所有的汽车经销商都有一个不成文的规矩:在顾客买车时随车赠送一些装饰用品,比如防爆膜、真皮座套、地胶板、倒车雷达、导航设备防盗报警器等,车子的档次越高,赠品价值也越高。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货物进行税务处理,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金。但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汽车经销商在对赠品进行账务处理时,仅将其结转入主营业务成本或计入销售费用,未对相应的增值税销项税金进行计提,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同时也埋下了税收隐患。
对此,笔者提醒,既然赠品价值一般会包含在汽车价格之中,那么经销商完全可以通过直接降低车价来吸引客户,从而避免不必要的增值税负担。如果一定要选择赠品促销方式,建议经销商在购买赠品时注意向上游商家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在计算该项应纳增值税时,可作进项税额抵扣,有利于减轻税负。
3、售后服务收入。汽车下乡企业虽然是经国家指定,但为了增加收入,不少经销商在销售汽车的同时还会提供维修保养、装饰美容等业务。对此,笔者提醒,对经销商向消费者收取的更换零配件、汽车维修等费用,以及从汽车生产企业取得售后服务费不能长期挂往来账户,隐匿收入。也不要故意混淆应税项目,将增值税应税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因此,经销商向客户提供的汽车维修保养服务,属于增值税应税劳务,应就劳务收入缴纳增值税。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因此,经销商在销售行为完成之前为顾客提供的装饰美容服务,须就其收入缴纳增值税。如果装饰美容服务发生在汽车销售行为完成之后,则视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就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则经销商需就提供汽车装饰美容服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
在这里,提醒汽车下乡的经销企业,对于汽车的维修保养及配件销售业务,可以考虑通过新设立一家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汽车维修企业,其业务范围为兼营汽车零部件销售,利用新设企业承接部分汽车维修服务及配件销售业务的方式,实现税收筹划的节税收益。因为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行3%的税率,这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7%的税率要低得多。但是在采用此种业务模式的时候,还应充分考虑这一操作方式对于所经销的汽车品牌的影响及汽车厂家对经销企业的相关约束性规定,切不可因小失大。
4、返还利润。返利名目繁多,一般包括实销奖、达标奖、广告费支援、促销费补助、建店补偿等,返回方式既有资金返利,也有实物返利。不管是资金还是实物,汽车经销商不能将其全部作为利润支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和税率缴纳营业税。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冲减进项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
由于厂家返利形式决定了经销商适用的税种,而且对于同等数额的收入,按照5%税率缴纳营业税的税收负担明显轻于按照17%税率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所增加的税收负担,这就为经销商提供了一个税收筹划的空间。因此,在返利总额不变的前提下,经销商可与厂商进行深入协商,提高厂商对于不与销售量和销售额挂钩的促销费补助、广告费支援、建店补偿等返利的金额或比例,相应降低与销量、销售额挂钩的实销奖、利润补贴、达标奖等返利的金额或比例,使更多的返利适用5%的营业税税率,从而降低税收负担。但需要注意,运用此种筹划方式,应建立在与厂家充分协商,且有充分的制度保障和法律文件证明的基础之上,不能事后在两种性质的返利之间进行调剂,逃避税款。
最后,笔者也提醒经销商,在选择经营方式时,应慎重考虑税收政策的限制,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走合法的经营道路。销售汽车开具机动车发票要按实际销售金额开具,不能为了少缴税或应消费者要求少开具发票金额,否则将被以偷税和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受到补税罚款的处罚。对于想借汽车下乡开拓新业务的企业或个人,建议及时向税务机关咨询相关规定,系好涉税安全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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