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3月26日,某区国家税务局对费达水产有限公司做出《关于追缴税款的税务处理决定》。该决定书认定费达水产有限公司存在四项违法事实。其中*9项内容是:2007年向林某、陈某、张某、王某四个非农业生产者购货时违规开具农产品收购业务发票67份、金额共计2435678.56元,抵扣税款316638.21元。费达水产有限公司对区国税局《关于追缴税款的税务处理决定》所认定的四项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均不服,向市国税局申请复议。其中复议机关在对*9项处理决定进行全面审查时发现,该处理决定所针对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文仅就该复议案件中的此项问题,从复议案件的证据审查思路角等度进行分析。
复议机关对证据的审查
(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区国税局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明*9项违法事实的证据有:林某、陈某、张某、王某等四人书写的书面证明材料和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情况表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67份农产品收购业务发票及相关单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财务会计、采购员、仓管员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
(二)复议机关对证据的审查
1、复议机关对证据的审查标准和方法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在复议案件审理中,复议机关应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9,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第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的要求;第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9,证据形成的原因;第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第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第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第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在此基础上,复议机关审查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2、对本案违法事实及证据的审查
在本案中,复议机关在对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对区国税局所取证据可否证明《关于追缴税款的税务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进行分析、审查。
(1)违法事实及证据要求
本案中,《关于追缴税款的税务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该项违法事实是:费达水产有限公司2007年向林某、陈某、张某、王某等四个非农业生产者购货时违规开具农产品收购业务发票67份、金额共计2435678.56元,抵扣税款316638.21元。
要证明这一违法事实应当有证据证明:*9,购货方是费达水产有限公司;第二,实际销货方是非农业生产者;第三,购货方违规开具农产品收购业务发票。
(2)双方争议焦点
事实上,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第二点“实际销货方是非农业生产者”问题上。区国税局提出:林某、陈某、张某、王某等四人均属“非农业生产者”。而费达水产有限公司提出:林某、陈某、张某、王某等四人均签订承包养殖水产的合同,属农业生产者;该公司与上述四人之间有签订购销合同,购入数量、品种入库单、有付款凭证、收购发票上有签字等手续。
(3)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分析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复议机关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林某、陈某、张某、王某等四人书写的书面证明材料关于这一问题的表述,无法证明上述四人为非农业生产者。其中,林某的书面证明内容是:“我叫林**,我家里父母兄弟都没有养水产品或捕捞。”此份证明并没有说明林某本人不是农业生产者;陈某的书面证明内容是:“我叫陈**,身份证号****************,我公司名称海山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是我父亲。我店主要卖桂花鱼、鳗鱼、草鱼等。“此份证明仅说明陈某父亲经营水产公司,无法证明陈某本身不是农业生产者,也无法证明在涉案的货物购销活动中费达水产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向陈某父亲所经营的水产公司购货而不是向陈某购货;张某的书面证明内容是:“我叫张**,家住邻海镇,我自己有养鳗鱼。” 此份证明更无法证明其不是农业生产者。王某的证明材料内容是:“我叫王**,店名阿香海鲜批发店,经营者郑**是我丈夫。我的父母、兄弟姐妹、丈夫郑**的父母和兄弟姐妹都没有养水产品或捕捞。”这份证明材料同样无法证明王某是非农业生产者,也无法证明费达水产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向王某丈夫经营的阿香海鲜批发店购买的;第二,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税务登记情况表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是林某、陈某、张某、王某家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或公司的税务登记情况表和工商营业执照,与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第三,对申请人财务会计、采购员、仓管员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内容含糊,且存在相互矛盾。经过审查,复议机关以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项税务处理决定。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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