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1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中,有关发票检查的字眼多次被提及。在该文件中,有关发票检查的事项大致有:1、继续做好2010年黄金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专项检查工作的后续检查处理工作;2、重点关注虚开废旧物资发票和交通运输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对江苏、安徽、河北、北京等重点地区进行督办或直接组织查办。3、重点抽查煤炭、建材、再生资源等行业仿真票套打、虚开发票及“四小票”的违法案件。4、认真开展金融、保险、通信、石油石化、建筑业、房地产业等行业的大型企业集团及其所属企业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
一位有近20年税务稽查经验的税局人士告诉《税务规划》的记者:“买卖虚假发票的现象屡禁不止,这几年我们查处的一些大案要案,几乎都涉及发票问题。所以,总局今年提出了要严查发票”。这位税局人士还说,今后税务局稽查的思路是,所有的稽查案件,要按照“打击与建设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查税必查票、查案必查票、查账必查票。“
“黄金票”的专项行动
目前,关于“黄金票”的检查以及“黄金票”虚开虚受的违法事实,知道隐情的人很少。由于黄金的使用量大、使用面广、能通过“金税工程”认证和稽核比对等用途,黄金等特殊产品,已经成了不法分子虚开的[*{6}*]目标。一位行业内的人士说:“早在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就已经发现了该行业存在的问题并对该行业进行了专项检查,今年还将总结出来一些大案要案。”
2010年,根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对该行业的稽查结果显示,不法分子虚开黄金票的作案方式通常有以下两种:一是虚开企业直接委托会员单位真实购买黄金,经实物交割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一定途径,在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销售实物黄金,隐瞒真实销售;将购买黄金的进项税额抵扣后,“结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量用于虚开。二是虚开企业不购买黄金实物,只购买真实黄金交易的专用发票进虚假抵扣。真实黄金购买企业,采取了通过黄金交易所或黄金期货交易所卖出实物黄金,或销售给小规模纳税人的黄金首饰加工企业,或将黄金实物转移出境后,销售给境外黄金交易所等办法销售黄金实物,并隐瞒黄金真实销售,他们不申报销售,不需要抵扣进项税额,直接将可抵扣的黄金专用发票“倒卖”给需要进项抵扣的虚开企业。
据悉,由于黄金的特殊性,我国对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2002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的专营黄金的上海黄金交易所正式开业。交易所实行会员制组织形式,会员依其业务范围分为金融类会员、综合类会员和自营会员。金融类会员可进行自营和代理业务及批准的其他业务,综合类会员可进行自营和代理业务,自营会员可进行自营业务。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的,由黄金交易所主管税务机关代黄金交易所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提货方会员单位或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47号)规定,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的,由黄金交易所主管税务机关代黄金交易所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提货方会员单位或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即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时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通过黄金交易所或黄金期货交易所购买黄金,在实物交割后,可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黄金进入黄金交易所时,多种途径都不需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国税发明电[2002]47号规定,会员或客户从黄金交易所购入黄金(指发生实物交割)再通过黄金交易所卖出时,计算卖出黄金进项税额,作当期进项税额转出,不需要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46号)规定,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并发生实物交割的,卖方会员或客户按交割结算价向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普通发票,对其免征增值税,也不需要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142号)规定,进口黄金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我国目前的增值税管理,主要是以增值税发票为链条连接起来的。但是,从上述相关规定可看出,对“黄金”这个特殊商品,政策规定的链条是断裂的:即会员或客户进入黄金交易所交割的黄金实物,卖方免税、不需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黄金交易所即征即退;但通过黄金交易所出来的黄金实物,买方可取得专用发票。理论上,一批黄金通过重铸变形后,可通过交易所循环周转,取得大量可抵扣的黄金专用发票。这无疑对不法分子有巨大的吸引力。
“虚开黄金票的猫腻,外界虽然了解不多,但税务机关已经掌握了详细的作案方式和方法。”一位来自税务稽查一线的税务干部如是说。
虚开发票新形式
近年来,由于煤炭经销企业在山西小煤矿购进煤炭的时候不能取得增值税进项税额发票,所以大量煤炭购进以白条列账,以维持对外开具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平衡。例如:购进1000吨煤炭,没有发票,以白条列账,销售1000吨煤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销项税额没有进项税额。煤炭企业为了少缴纳增值税,就利用山东一带一些油贩子购买柴油不要发票的情况采取了如下做法:
1、油贩子和煤炭经销企业通过中间人取得联系,谈好购买发票的手续费比率。
2、油贩子通过网上银行将资金300万元打入煤炭经销企业的账户。煤炭经销企业记账:借:银行存款,贷:其他应付款——xx人。
3、几分钟以后,煤炭企业通过网上银行将款项支付给石油公司并取得专用发票。账务处理为:借:柴油——进项税,贷:银行存款。即油贩子将油品拉走,而煤炭经销企业将发票取走。即所谓“票货分离”。
4、由于煤炭经销企业并没有真正从油贩子借入资金,这些款项不可能真正归还,因此账面上“其他应付款——个人”金额越累越多。大量其他应付款借款多年不还,成为接受虚开发票企业的重要特征。
5、为了解决资金来源问题,煤炭经销企业采取了向个人借款挂往来的方式。
对企业的这类作案手法,税务检查机关形象的总结为:(资金)有来源,有运用,没有就瞎编,看见谁就编谁(编借款个人),看不见就编老板(账目上大量挂借老板的钱)。
虚开虚受发票的罪与罚
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相比1993年12月颁布的原《发票管理办法》,修订后的新《办法》规定更加严格,加大了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一是新《办法》提高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对虚开、伪造、变造、转让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由5万元提高为50万元,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发票违法行为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了补充规定,包括:对非法代开发票的,与虚开发票行为负同样的法律责任;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的,以及介绍假发票转让信息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情节,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三是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以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此外,新《办法》对虚开发票也加大了处罚力度。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通俗的说,新《办法》对虚开发票实行上下游企业“连坐”受罚的机制。即假如纳税人已经开了发票,尽管没偷漏税,但是如果取得发票的人偷漏税了,那么,开票的一方也就算是偷漏税了。
参照一下《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由此可以看出,新《办法》虚开发票的规定是继承了刑法的相关规定。但新规定实际上比刑法规定的还严格。因为刑法并没有具体解释“不同主体未共同犯罪,而是分别实施虚开和骗税行为”这种情况下,虚开发票的人是否适用偷税罪,司法界对此也是很有争议(一般认为根据罪责自负原则,虚开人只承担虚开的罪责)。但是新的发票管理办法却采取了虚开发票原罪观点,即虚开发票既要受到虚开发票的惩罚,也要受到偷税的惩罚。
对接受虚假发票的企业来说,如果是善意取得虚假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即:1、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2、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以上述*9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4、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税务联合行动
近年来,针对制售假发票的现象,公安机关和税务部门已经不止一次开展了联合检查行动。从分工来看,公安机关将重点打击制售假发票的卖方市场,通过破获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违法犯罪大要案件,摧毁一批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的窝点和网络。税务机关则将重点打击接受虚假发票的买方市场。
据国家税务总局统计,2009年前10个月,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显著成效。2009年1月~10月,全国共查处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案件19848起,除13803起非法取得发票案件之外,还包括制售假发票案件1669起、非法出售发票案件1592起、非法代开或虚开发票案件2784起。同时,查获各类非法发票8444万余份。税务机关的一位人士说,“2011年,我们将继续通过这样的联合行动,追踪假发票的来源,从抓现行、端窝点、断来源等环节入手,来切断假发票后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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