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9百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在该法颁布前,原规定为3年,特殊情况经总局批准可延至10年。无疑,新的所得税法加大了反避税的调整力度。作为企业应如何有效应对,确保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呢?
*9,关于转让定价调整追溯期限问题。目前税务机关在调整中普遍把它称为转让定价调整追溯期,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错误的概念,并对此说法提出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包括涉及反避税相关文件都明确表述为:“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这里所说的“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显然是从该企业关联业务发生年度算起,而不是调查立案年度向前追溯10年,他们之间是有差异的。如一家外商投资企业1993年开办,1994年起发生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长期业务不变,且该企业长期处微利状态。2008年税务机关发现,并对该企业立案调查,实施转让定价调整,追溯期10年,调整年度为1998年~2007年,这样追溯调整10年明显与税法规定不符。按照税法规定,该企业关联业务发生在1994年,税务机关必须在2003年前发现并立案调查,才能对1994-2003年进行调整。超过2003年立案的,税务机关无权对该企业1994年~2003年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进行调查调整。本案税务机关在2008年才发现并立案调查,调整年度只能在2004年~2007年间进行,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对该企业转让定价调整追溯10年(1998年~2007年),其中1998年~2003年已经丧失了调整权利。企业对税务机关1998年~2003年调整年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跟踪管理期内税务机关能否改变方法追溯调整?根据规定,企业被税务机关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之后,会有长达5年的跟踪管理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转让定价纳税调整后,应自企业被调整的最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内实施跟踪管理。税务机关在跟踪管理期内发现企业转让定价异常等情况,应及时与企业沟通,要求企业自行调整(企业应根据税务机关原法定的几种调整方法和幅度在跟踪期内自行调整申报),税务机关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年度资料以及同期资料和纳税申报资料重点分析、评估企业在跟踪管理期内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是否异常,跟踪管理年度赢利水平是否达到原调整方案以及对未达到原调整方案的是否进行自行调整。在跟踪监控期内,企业会出现两种情形:一是被调整企业在跟踪期内能按照税务机关原调整方案,在年度所得税汇算自行申报时调整补税;二是部分企业虽有自行调整申报补税,但未按照原调整方案补税到位。由于第二种情形出现,许多较早开展反避税工作地区的税务机关已经对跟踪管理期自行调整不到位的企业进行二次调整。在二次调整中会涉及跟踪管理期的调整方法能否改变的问题。对5年内跟踪管理的调整是按原方案调整补税还是可以改变原来的调整方法调整补税值得商榷。税务机关往往会改变原来的调整方法。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跟踪管理,且对*9种情形调整到位可以不予调整,企业在跟踪期内调整没到位,税务机关在追溯时也应按照原方案追溯补税,只不过在补税同时,要加算利息而已。所以,企业在第二次调整时,应考虑税务机关对跟踪期如何调整,如果调整方案对己不利,企业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形式进行抗辩。
作者单位: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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