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湾税务行政救济制度概览
台湾的行政救济是指人民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违法或不当,致其权利或利益受损害时,依法请求国家予以救济的方法或制度。在这里,“人民”包括本国人和外国人。此外,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也可以申请行政救济。同时,根据台湾《诉愿法》,“行政处分”是指“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具体行政行为”。诉愿和行政诉讼是台湾行政救济的主要方式。
在台湾,行政救济的方法有正式和非正式途径。非正式途径包括请愿、陈情等,正式途径包括两部分:*9,行政争讼,主要指诉愿和行政诉讼。这是从程序法层面矫正行政行为,也可以说是*9次救济;第二,国家补偿,主要包括国家赔偿和损失补偿。这是从实体法层面以金钱形式对权利受损方进行补偿。也可以说是第二次救济。
在台湾,人民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分不服,认为其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通过税务行政救济的方式解决争议。台湾的税务行政救济包括复查、诉愿和行政诉讼三种方式。
三种救济方式的相互关系:人民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分不服,必须先申请复查,对税务机关的复查决定不服的,才能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三种救济方式的受理机关:在三种救济方式的受理机关有所不同。其中,复查应向做出原行政处分的税务机关提起,诉愿应向做出原行政处分的税务机关的上级机关提起,而税务行政诉讼则是向司法院所属之行政法院提起。具体如下:
表格见附件
在台湾,税务行政救济程序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税捐稽征法》第四章“行政救济”第35-38条、《税捐稽征法施行细则》第10-12条、《诉愿法》以及《行政诉讼法》。值得一提的是,台湾内地税和关税的行政救济在程序和法律依据上均有区别。关税的行政救济依据《关税法》和《海关缉私条例》的规定办理。但进口货物,由海关代征的税收如货物税及营业税等,在性质上虽属内地税,但仍依照《关税法》和《海关缉私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救济。
二、台湾税务行政救济中的复查制度
(一)台湾税务行政救济中的复查制度简介
台湾税务行政救济中的复查制度是税务行政救济的一种形式。它是前置于诉愿(大陆称为行政复议)的一项法定程序,也即诉愿先行程序。在台湾,纳税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税捐的处分不服,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向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复查。这一程序使税务机关有机会自我审查原行政处分是否违法或不当。也可以减少上级机关工作负担,及时自我纠错,疏通救济渠道,提高行政效率。这一制度安排也是两岸税务行政救济的*5区别。
(二)复查的受案范围
在税务争议中,申请复查的事由主要包括两类:*9,对核定税捐之处分不服引发的争议,即纳税争议。根据台湾《税捐稽征法施行细则》第10条,所谓“核定税捐之处分”包括对自行申报及非自行申报案件之核定处分;第二,对税务处罚不服引发的争议,即处罚争议。在台湾,对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所能寻求救济的途径不尽相同。不同类型的行政处罚救济途径也有所区别。一般而言,除非有特别规定,否则和行政处分(台湾法律中所称的行政处分和大陆有所不同)的救济程序一致。此外,扣缴义务人对核定补缴应扣的税款有不服的,适用申请复查的规定。
(三)复查的申请期限
1、一般期限:台湾的《税捐稽征法》规定了两种不同情况的复查申请期限。*9,当核定税额通知书载有应纳税额或应补征税额时,申请复查的期限是:于缴款书送达后,在缴纳期间届满翌日起算三十日内,申请复查;第二,当核定税额通知书未载有应纳税额或应补征税额时,申请复查的期限是:于核定税额通知书送达后三十日内,申请复查。
2、特殊期限:纳税义务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灾事变或其它不可抗力等原因,迟误申请复查期间的,于其原因消灭后一个月内,可提出具体证明,申请回复原状。但迟误申请复查期间已超过一年的,不得申请复查。申请回复原状的,应同时补行申请复查期间内应为之行为。
3、期限的计算:申请复查期间的认定,以发寄局邮戳的日期为准。申请复查期间的最后一日,遇星期六下午时,同意延长半天,至下个星期一的上午。
(四)复查申请书的内容
纳税义务人申请复查时,应将原缴款书或其缴纳收据影本连同复查申请书送交税务机关。复查申请书应载明相应事项,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须载明的事项包括:
1、申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份证明文件字号、住、居所。
如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的团体,应载明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住、居所。有代理人的,载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份证明文件字号、住、居所及代理人证明文件。
2、原处分机关。
3、复查申请事项。
4、申请复查的事实和理由。
5、证据。证据为文书的,应填具缮本或影本。
6、受理复查机关。
7、年、月、日。
(五)复查的基本流程以及复查与后续救济程序的衔接
复查的基本流程包括几个环节:*9,纳税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查;第二,税捐稽征机关在接到复查申请书后两个月内做出决定,并制作复查决定书,通知纳税义务人;第三,如果纳税义务人对税捐稽征机关的复查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如果税捐稽征机关在两个月期限内未做出复查决定,纳税义务人可以直接提起诉愿。
在复查审理和决定环节中应当注意:*9,复查的范围以复查申请书中提出的事项,或在申请书中声明保留某一事项,之后再补提理由的内容为限。如果纳税义务人对原核定税额的某一事项申请复查后,于法定期间过后,再补提另一申请事项,那么,即便稽征机关尚未完成复查核定,该补提复查部分亦不予受理;第二,复查程序中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可以直接做出复查决定,不用处罚;第三,申请复查不符合规定程序的,仍应当做成复查决定书,以程序不合为由予以驳回;第四,除发现违章漏税事实应另案处理外,不应在复查范围以外做出不利于申请人的决定。这也是“不利变更禁止原则”的体现。
(六)未缴纳税款而申请复查的情况
1、纳税担保的要求
纳税担保是相当于担保税款的下列担保品:
(1)黄金按九折计算。挂牌的外币和核准上市的有价证券,按照八折计算。
(2)台湾当局发行按照规定可以十足提供公务担保的公债,按照面额计值。
(3)银行存款的单折,按照存款的本金额计值。
(4)其他易于变价和保管,并且没有产权纠纷的财产。
其中提供“保付支票”申请复查,经过稽征机关提现保管,同意视同现金缴纳。以原料提供担保,如果易于保管且不容易损坏,可予以接受。定期信托资金的信托单,经以稽征机关为质权人设定质权的,可以作为复查的担保品。分别共有的土地,可以作为复查的担保品。纳税义务人提供目前还没有征收补偿计划的遗产道路用地,作为担保品申请复查的时候,应当予以受理。以遗产土地为担保申请复查的,在行政救济终结以前,不得以其他遗产的土地更换。以留抵税额相当的金额,提供担保同意抵缴罚金。
另外,诉讼多年没有结果的土地,不符合复查担保品的要件。公司财产不得提供他人作为申请复查的担保品。
2、复查后缴税结果的处理
纳税义务人未缴纳税款而申请复查的,如果根据复查决定,其应当缴纳税款,则涉及到加计利息问题。具体的加计办法是:税捐稽征机关根据复查决定填发补缴税款缴纳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并自该项补缴税款原应缴纳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至填发补缴税款缴纳通知书之日止,按补缴税额,依原应缴纳税款期间届满之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七)复查与类似制度的比较
复查程序是台湾税务行政救济制度的一大特色。这一程序既为纳税义务人提供了权利救济的途径,也为税务机关提供了自我纠错的途径。而台湾《税捐稽征法》还规定了另一种纠错的程序——更正程序。根据《税捐稽征法》第17条,纳税义务人如发现缴纳通知文书有记载、计算错误或重复时,于规定期间内可要求稽征机关查对更正。更正程序与复查程序的区别是:更正程序主要适用于因记载或计算方面的错误引发的争议,而复查程序则适用于对课税内容不服引发的争议。实践中如果仅遇到记载或计算错误等问题,则不必申请复查,可以通过更简捷的更正程序解决问题。
链接:我国行政救济相关规定
行政救济,也称救济监督,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对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行为实施纠正并追究行政责任,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行政救济包括行政机关的救济(行政复议)和司法机关的救济(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的活动。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程序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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