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确保广大群众冬季正常有序采暖,缓解供热企业由于煤炭价格上涨等而带来的生产经营困难,我国长期以来对“三北”地区供热企业给予了相关优惠政策。在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财税[2009]11号文执行到期后,两部门最近再次联合发出财税[2011]118号文《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明确对“三北”地区供热企业继续执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一、文件适用地区和企业。
与财税[2009]11号文一样,该文件的适用地区指“三北”地区的17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适用的供热企业,不仅包括热力产品生产企业,也包括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其中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二、政策适用期间。
财税[2009]11号文规定,增值税的免税期间自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期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财税[2011]118号文也针对不同税种分别明确了免税期间:增值税自2011年供暖期至2015年12月31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我国“三北”地区的供暖时间少则4个月,长的达6个月,而且一般都跨年度。此前由于对供暖期的理解不同,所以对增值税的免税期结束时间也有不同的认识。财税[2011]118号文则对供暖期作了具体说明,指从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与财税[2009]11号文相比,财税[2011]118号文免征期更长,同时对免征期的结束时间不再以供暖期为标准,而是规定了明确的日期,起始时间也与已到期的财税[2009]11号文规定的免税期结束时间相衔接。
三、免税税种和具体的免税办法。
与此前的文件一样,财税[2011]118号文规定的免税税种也包括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是指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也包括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对于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规定应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是指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规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四、其他需要注意问题。
1、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核算。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如对于安装过水热的居民,一些供热企业在向其收取采暖费的同时会加收过水热费用,而加收的过水热费用并不可以免征增值税。因此,如果供热企业对向居民收取的采暖费和过水热费用不分别开具票据并分别核算,其向居民收取的采暖费也将不能享受免税政策,而需要纳税的加水热费用实际上一般远远低于可免税的采暖费。
2、自产暖气和外购暖气用于职工福利,相应的进项税额都不得扣除,但其原因并不同。企业自产暖气向本企业职工供暖,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款“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应作视同销售处理,但由于免税,这部分采暖费收入相应的购进货物或劳务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作转出处理;外购暖气向本企业职工供暖,则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中*9款的“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不作视同销售处理,相应的进项税额也不得从销项税额中作抵扣处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科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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