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2009年由政府出让拿到一块地价值10亿元,由我公司负责地上物拆迁,政府返还我公司5亿元。我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对拆迁户的补偿,有现金也有用房屋安置。请问政府返还我公司的5亿元如何做税务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中对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明确。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政府返还5亿元中,对于政府支付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对于代政府向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应按“服务业——代理业”缴纳营业税,其营业额为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代政府向拆迁户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代理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应取得拆迁户的合法凭证,否则代支付拆迁补偿费不能差额缴纳营业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提供建筑业劳务与代理业劳务应分开核算,不分开核算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营业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从政府取得的拆迁收入5亿元,属于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和其他劳务服务取得的收入。该收入属于提供劳务收入,应纳入收入总额。同时该收入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与该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等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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