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免征企业所得税,不包括持有公开上市流通不超过12个月股票所得。那么,如果一家居民企业购买另一家居民企业对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由此分得的转股前的利润是否免税呢?
有人认为不能免税。理由有二:一是此股利不符合“直接投资取得”的规定。二是此股利对应的对价已经形成了其(税收上的)投资成本,将来再转让时可以扣除,取得此股利时不能再免税。
也有人认为可以免税。因为该“买来的利润”在被转让时属于转让方股东的股权转让所得,转让方股东已就该利润缴纳了所得税。如未来被分配时再次缴税,则对同一收入两次课税,明显违背税法的精神。此外,税法所述“直接投资”,并无禁止股权并购的投资,人为扩大税法的解释,造成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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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段文涛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当享受免税优惠。
一家居民企业购买另一家居民企业对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由此分得的转股前的利润,准确表述应为,受让含权的股权后取得以股权转让前留存收益分配的股息红利(“买一送一”)。那么,受让方是否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免税呢?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相关原文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认为不能享受免税优惠的理由有二:一是此股利不符合“直接投资取得”的规定。二是此股利对应的对价已经形成了其(税收上的)投资成本,将来再转让时可以扣除,取得此股利时不能再免税。
仔细领会相关法条,可以看出上述*9个理由存在逻辑错误,为辨清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先看看何谓“直接投资”。
直接投资一般是指投资者将货币资金直接投入投资项目,形成实物资产或者购买现有企业的投资。通过直接投资,投资者便可以拥有全部或一定数量的被投资企业的资产及经营所有权,直接进行或参与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包括:1.投资者开办独资企业,并独自经营;2.与其他企业合作开办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从而取得各种直接经营企业的权利,并派人员进行管理或参与管理;3.投资者投入资本,不参与经营,必要时可派人员任顾问或指导;4.投资者在股票市场上买入现有企业一定数量的股票,通过股权获得全部或相当部分的经营权,从而达到收购该企业的目的。
与直接投资相对应的是间接投资。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同属于投资者对预期能带来收益的资产的购买行为,但二者有着实质性的区别:直接投资是资金所有者和资金使用者的合一,是资产所有权和资产经营权的统一运动,一般是生产事业,会形成实物资产;而间接投资是资金所有者和资金使用者的分解,是资产所有权和资产经营权的分离运动,投资者对企业资产及其经营没有直接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其目的只是为了取得其资本收益或保值。
法条对免税设定的限制条件是,将该项免税收入限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从而将非直接投资所取得的权益性收益排除在外,但并未对投资方是否属于初始投资者以及股权是否发生转让和转让次数设置限制。直接投资行为并不排斥投资者转让和受让股权,只要受让方符合居民企业之间的直接投资条件,其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即可享受免税。
对于认为不能免税的第二个理由“此股利对应的对价已经形成了其(税收上的)投资成本,将来再转让时可以扣除,取得此股利时不能再免税”,笔者认为:
该理由混淆了“转让财产(股权)收入”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这两项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关系。
的确“此股利对应的对价已经形成了其(税收上的)投资成本,将来再转让时可以扣除”,但是这是受让方将来转让财产(股权)收入应税项目的扣除问题,既然受让股权时支付了对价也就是投资成本,以后转让该股权,理所当然要以此为扣除金额。
该理由中“取得此股利时不能再免税”,说的是受让方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征免税问题,投资者因持有股权而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时是征税还是免税,与该股权将来是否会发生转让,以及未来的转让价格和扣除项目金额等并无必然的逻辑关系,也许该股权不再发生转让,也许该股权将来转让时的价格比取得时的价格要低甚至还低于初始面值,那又该如何处理呢?
投资者因持有股权而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时是征税还是免税,应当根据税法对该项收入的征免税规定来确定,现行税法规定的是: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转让财产(股权)收入”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企业所得税中两项不同的收入项目,不能因为两者是基于同一股权而发生的,就将彼此混为一谈。
同时,正因为“此股利对应的对价已经形成了受让方(税收上的)投资成本”,由此引发了笔者另外一个论据:转让方已将此对价作为转让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根据该条规定,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在股权转让方计算转让所得时是不能扣除的,因此,转让方在转让该项股权时,已经把未来有可能会由被投资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的该项留存收益计入转让应税所得中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据此,根据计税基础相衔接的原理,受让方将来再转让该项股权时,理应将已含有上述留存收益的该项股权的对价金额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对于同一项符合免税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直接投资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转让方因转让股权时该收益尚未形成(未分配),也就没有享受免税,那么受让方在取得该项收益时理当享受免税优惠,否则,该项法定的免税收益就成为了征税收入,相关优惠政策就无法落实。
综上所述,依照现行税法规定,受让方取得股权转让前留存利润分配的股息红利(持有公开上市流通股票不超过12个月的所得除外)属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应作为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中国税网特约研究员 樊剑英
一家居民企业购买另一家居民企业对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由此分得的转股前的利润应予免税。以案例分析如下:A公司以2000万元购买B公司持有的C公司1500万元股权,C公司实收资本1500万元,未分配利润500万元,C公司未分配利润已经缴纳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B公司股权转让所得:2000-1500=500万元,应交企业所得税:500×25%=125万元。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A公司投资资产成本应为2000万元,以2000万元获得C公司1500万元实收资本和500万元未分配利润。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依照该规定,可以享受免税优惠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需要具备两个条件:*9,仅限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这一条件限制既排除了居民企业之间的非直接投资所取得的权益性收益,又排除了居民企业对非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收益。直接投资一般是指投资者将货币资金直接投入投资项目,形成实物资产或者购买现有企业的投资。通过直接投资,投资者便可以拥有全部或一定数量的被投资企业的资产及经营所有权,直接进行或参与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包括:(1)投资者开办独资企业,并独自经营;(2)与其他企业合作开办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从而取得各种直接经营企业的权利,并派人员进行管理或参与管理;(3)投资者投入资本,不参与经营,必要时可派人员任顾问或指导;(4)投资者在股票市场上买入现有企业一定数量的股票,通过股权获得全部或相当部分的经营权,从而达到收购该企业的目的。由于居民企业间的直接投资对解决就业有促进作用,所取得的股息、红利也是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中分配的,因而各国一般都给予税收上的优惠,税务部门在征税时也易于辨认。
由于B公司转让股权时计算股权转让所得并未减去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该权益被股权受让方A企业承继。股权转让后,C公司进行利润分配,A公司所获得的利润分配500万元应属于免税收入。
进一步讲,A公司投资成本2000万元,如果以3000万元再次转让给D企业, 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3000-2000=1000万元。
如果B公司先分配C公司利润而后转让股权给A 公司,其转让价款1500万元,则没有问题中所述问题存在,同样,含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也应不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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