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7:M公司是一家注册在国内的外商独资企业,A公司是注册在香港的一家非居民企业,A公司是M公司的母公司。2012年2月,香港B公司对A公司实施了换股吸收合并,以定向增发支付A公司股东的代价,将A公司吸收合并,吸收合并后,M公司的母公司由A公司换成了B公司。
案例18:M公司是一家注册在国内的外商独资企业,A公司是注册在香港的一家非居民企业,A公司是M公司的母公司。2012年2月, A公司进行了存续分立,分立后A公司将包含持有M公司的股权的一部分净资产分离,并新设分立公司A1公司。M公司的股东由A公司换成了A1公司。
问题:M公司股权的转移,是否可以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在国内不申报预提所得税?
*9种观点,涉外重组中,只有同时符合59号文件第五条(一般标准)和第七条(涉外特殊标准)条件才能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而第7条中并没有列举因境外母公司合并分立导致股权变化问题,因此该项股权转移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
59号文件第七条第4款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可以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因此,上述案例如果想免缴预提所得税,只有申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特别核准。
第二种观点,59号文件第7条只是列举的三项条件,并非涉外重组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全部情形,因此如果境外母公司合并、分立符合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5项条件,可以向省级税务机关备案,要求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分析:上述两种观点,各有道理,从59号文件的文字表述来看,应当是倾向于*9种观点,体现了对于涉外重组非常谨慎的政策态度。但如果“一刀切”,在政策上也并不适当,尤其是境外公司的大型重组,如果其境内控股企业全部缴纳预提所得税,显然会影响重组的进行。因此笔者建议总局明确政策,完善59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标准体系,在加以限定的基础上,允许境外母公司合并分立情形造成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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