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8:M公司截至2010年12月31日有未弥补亏损6000万元,A公司为盈利企业。A公司酝酿以承担负债的方式吸收合并亏损企业M公司,由于在一般性税务处理条件下,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允许弥补,即使是特殊性税务处理,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弥补也受到限制,由于M公司的净资产为0,实际上不能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因此,双方策划,以亏损企业M公司吸收合并A公司。
问题:无论是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下,吸收合并中存续企业的亏损是否不受任何限制?
分析:目前59号文件并没有规定对存续企业的亏损做任何限制,因此以上策划至少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客观上会造成避税的效果。如果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虽然有避税的可能性,但不可因噎废食,决然规定存续企业的亏损也要受到弥补亏损的限制,因为大多数情况下亏损企业弥补盈利企业不一定没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如果在亏损企业弥补盈利企业的确造成巨额避税效应的,应区分特殊性税务处理和一般性税务处理,区别对待:
1、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下,可以没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为理由,不允许企业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
2、一般性税务处理情况下,可以用一般反避税条款启动反避税调查。
综上,关于亏损企业吸收合并盈利企业,应当在税收政策中明示限制,但也不能反避税过头,损害纳税人的合理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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