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国家税务局开展2010年度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法检查,通过外汇管理局百色市中心支局(以下简称“市外管局”)获取辖区企业对外支付信息。税务人员发现A企业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与位于香港的C企业发生了5笔对外支付款项行为,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款54万余元,但除*9笔采用10%税率外,其余4笔均以7%税率计算并代扣代缴。经过进一步核实,税务人员发现C企业从未向税务机关提交过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审批资料,也从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存在疑点。
税务人员决定利用“第三方”——市外管局的帮助,就A企业对外支付的真实原因进行调查。他们获取了A企业的《外债登记证》及附列资料,查明以下涉税信息:C企业是A企业的境外股东,2008年4月,A企业与C企业签署了金额为6400万元人民币的股东贷款协议,期限两年,贷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据此,税务人员初步判定:该企业已经发生的5笔对外支付款项,实质上为境外股东贷款利息。
通过进一步调查,税务人员了解到,C企业在香港注册登记,实际管理机构位于香港并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从而判定C企业为非居民企业。所谓非居民是指按照我国有关的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包括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在掌握以上情况后,税务机关立即要求A企业提供贷款协议等相关资料。在严格审核A企业报送的《股东贷款协议》和《股东贷款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税务人员明确判定A企业存在向非居民企业——香港C企业定期支付股东贷款利息的涉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9百零四、一百零五条的规定,A企业为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境外股东贷款利息时,负有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义务。
通过与企业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召开专题座谈会,税务人员明确告知A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在发生对外支付利息时有按规定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义务,并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讲解。企业负责人当场表示认可,并答应立即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针对*9笔对外支付利息采用10%税率进行代扣代缴,其余4笔均以7%税率计算并缴纳税款的情况,企业负责人解释称,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规定,支付利息享受按7%税率计算税款的税收协定待遇。税务人员随即就协定待遇审批事项进行讲解:根据《国家税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规定,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企业负责人及财务人员表示,要学习了解法律法规后才能予以正式答复。
税务人员根据座谈会反映的情况,编写《A企业涉税风险预警提醒报告》,内容涵盖:涉税风险点描述、相关法律规定、涉税疑点处理建议等内容,重点提示企业应及时提交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资料并经过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才能享受协定待遇政策,否则必须依照10%的税率计算并补缴境外C企业的非居民税款,并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在税务人员的充分解释下,企业负责人答应着手联系香港C企业,准备相关申请资料。
虽然该企业及时提交了香港C企业享受协定待遇申请,但由于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香港C企业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因此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就该申请进行受理。在收到税务部门送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2011年7月,该企业主动就4笔对外支付利息进行税款及滞纳金的补缴工作,补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23万余元。
评
析
广西百色市国税局通过搭建与外汇管理部门的“第三方”联动协作机制,加强对辖区内企业向境外企业支付款项的信息采集及审核工作,抓住了非居民税源监控的关键节点,成功地对未经审批自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企业依法进行了纠正,追缴税款及滞纳金23万余元,维护了国家税收主权,又通过实施以涉税风险提醒为内涵的纳税服务工作,促进了征纳关系的和谐。
(本文转载自《中国税务》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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