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针对某外资汽车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反避税工作是从2005年末开始的,2005年12月该公司发生了*9笔与本案相关的船舶期租业务收入,即该公司以较高的租金从境外关联公司租入“AB”号汽车滚装船,同时以较低的租金出租给境内关联公司的一项有形财产转租行为,这一明显的亏本生意引起了我们的注意,通过一系列调研并请示上级单位后具体做了以下工作:
一、基本情况
(一)该公司自然情况
该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方为某海运(集团)总公司,占总投资额的51%(简称B公司),外方投资方为某国某汽车船公司(简称C公司),占总投资额的49%.经营范围主要为国际航线汽车滚装运输等。
本案所涉及的各方关联公司(见附表1)
1、主要涉税业务情况
A公司主要从事国际航线汽车滚装运输和船舶租赁等业务,共有两艘船舶,一艘自有船舶,一艘租赁船舶,其中租赁船舶“AB号”(从C公司租进)期租给D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的即可认定为关联企业。本案所调查的A公司与上表中各公司均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关联关系,因此该公司与上表中公司均可认定为关联企业。故A公司与C公司、D公司不仅构成关联关系,它们之间还存在关联交易。
2、实际经营情况
A公司在2005-2007年度共有两条汽车滚装船对外期租,其中一条为租入船只,名为“AB”号,即为本案所涉及的船舶,共有650个车位的装载能力,该船是从C公司租入,租金为7,300美元/天(C公司从深圳某运输公司租入,然后又转租给A公司),由于A公司是中外合资航运企业,国家规定不得直接从事国内水上运输,因此该公司将“AB”号转租给D公司,由其出面经营国内运输,而具体的操作调度等技术管理工作则由A公司打理,同时约定D公司支付租金14,800人民币/天(约折不足2000美元/天)。由于A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较低的租金,自2005年12月开始截止2007年6月底即合同终止期限,“AB”号亏损额累计为
1,609万元,由于该项交易中三方:C公司、A公司、D公司为关联公司,因此我们认为存在避税嫌疑。
二、反避税具体工作过程
(一)初步认定阶段(2005年——2006年),按照营业税相关政策依据,该企业的船舶租赁业务为期租行为,因此可以按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营业额适用交通运输业税目征税,但其明显低于租入价(7000美元/天)的租出价(14800元人民币/天,约合1850美元/天)是不符合一个市场经济环境下的企业目标的,但由于这一时期缺乏境内外同行业同类业务的可比数据,只能通过请示上级机关暂定该企业至少按3500美元/天的租金价格申报税款,同时考虑对该企业实行纳税调整。这一期间该企业按最低不低于3500美元/天的收入额申报了营业税,当期实际取得的租金收入高于这一标准是按实际收入纳税(实际结算中,该企业取得的租金收入按市场波动随时调整,不完全拘泥于合同价格14800元/天)。
(二)转让定价调整的立案与实施(2007年-2008年), 2007年6月,经过向上级局请示,该公司的反避税案件正式立案并进入相关的审计调查取证阶段,这一期间我们主要着手两方面工作,一方面对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D公司进行审计调查,取得相关证据,进行分析整理;另一方面寻找国内同行业同等规模船舶的运营情况信息,向南方某市地方税务局发函请求协助调查同行业同等规模船舶公司的相关数据。
1、通过对A公司历年生产经营状况及财务指标状况分析可以看出:
该公司销售收入不断增长,同时销售成本也随之不断增长,说明企业经营状况十分良好,但销售收入的增长率低于销售成本的增长率,正常情况下,二者的变动率应为同步的,销售成本的增长率高于销售收入的增长率,可能存在少记销售收入,多转销售成本的问题,故在现场审计中,应重点审计该公司的收入和成本问题。
从管理费用分析:管理费用虽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但占收入的比重却逐年下降,未见异常。
产品的销售毛利率及销售净利润率变化情况:销售收入逐年增加,产品的销售毛利率及销售净利润率却逐年下降,正常情况下,销售净利润率应与销售收入的变动率同步,而该公司的销售利润变动率却低于销售收入变动率,这也印证了最初我们对该公司租赁业务的怀疑并采取的应对措施的合理性。
2005-2007年综合绩效评价基本指标表(见附表2)
2005-2007年财务指标图表(见附表3)
该公司流动比率、应收账款周转率、应付账款周转率指标说明其收账速度快,坏账损失少,资产收益率增长较快,偿债能力强,企业运营状况十分良好。
综合分析:该公司销售收入逐年增加,利润率却在下降,充分说明企业的两条运营船舶中收入和支出存在问题,根据国税发[2004]143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的通知)条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关联企业间以租赁等形式提供有形财产的使用权而收取或支付的使用费(租金)的调整。根据租赁费的构成要素,还可以采用财产的折旧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做为正常使用费,据以进行调整。因此我们需要与国内同行业企业的相关数据进行深入比对分析,从而找出合理的价格及方法进行转让定价调整。
2、外部可比数据的分析与比较
经调查得知,“AB”号的船主是南方某运输有限公司,我们通过协查数据取得了该船的基础资料如下:
“AB”号折旧情况表(见附表4)
“AB”号历年固定费用明细表(见附表5)
通过以上资料我们对“AB”号折旧情况已经基本明确,下一步工作就是将其固定费用及利润与同行业数据进行对比,截至2008年5月我们陆续收到南方税务机关反馈回来的该公司国内同行业主要竞争对手的相关数据资料,即:南方某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CD”轮,某航运有限公司的“EF”轮,某汽车船运输有限公司的“FQK”轮、“KSY”轮、“DNCK”轮、“FION”轮及“RORO”轮。以上船只均为期租汽车滚装船,但各船营运期间不同,舱量、新旧程度等相关数据无法全面掌握,我们只能对其进行筛选利用,并进行了测算,得出以下数据:
同行业相关数据(见附表6)
可以看出,受早期市场影响该行业在初期普遍亏损,但成长较快,在进两年迅速成熟并实现逐年收益递增。但如果按以上数据与“AB”号的年折旧额相加可以得出2005年-2007年的调整额分别为22.75万元(2005年12月)、2208万元及1462万元(2007年上半年),这个额度虽然高于该企业缴纳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但与其支付的租金成本(7300美元/天)相比还相差甚远,因此经请示总局决定改按成本法进行调整,即按其支付的租金支出做为调整基数,要求其补征税款,具体见下表:
“AB”号调整收入及税款概算表(见附表7)
3、经过约谈,确定了按租赁成本调整应纳税额的原则。根据调取的证据资料,经过与纳税人进行协商谈判,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按成本法进行调整,企业补缴了相应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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