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行业得到快速发展。根据清科研究中心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完成募集的可投资于中国大陆地区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共有235支,为上年的2.87倍,再度刷新2010年创下的*6历史纪录,披露募集金额的221支基金共计募集388.58亿美元,较2010年涨幅达40.7%.
同时,随着2006年8月27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设立模式的确立,以及一些地方政府随后出台的有关有限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等,越来越多的PE开始选择有限合伙这种在发达经济体较为流行的设立模式。
然而,我国当前的合伙企业相关税制还很不完善,尤其缺乏针对近年来新兴的专门从事投资的有限合伙制PE的中央层面的统一规定。立法的滞后一方面导致地方税务机关执法尺度的不一,另一方面也给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相关税务处理带来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而有限合伙制PE税制中,*2争议的就是对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所取得的“业绩分成”(carried interests)的性质认定及相应的税务处理问题。本文将分四部分对境内自然人、普通合伙人获得的业绩分成的性质及税务处理问题予以分析和讨论:*9部分介绍有限合伙制PE的组织结构及运作方式;第二部分概述了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税收制度现状;第三部分分析和讨论了“业绩分成”定性及税务处理方面的相关争议,并对未来的政策走向进行了预测;第四部分为结语。
有限合伙之PE的组织结构及运作方式
私募股权投资的概念有不同的表述,我国相关法规对此并没有专门的定义。根据维基百科(Wikipedia)的定义:私募股权投资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用来指称对任何一种不能在股票市场自由交易的股权资产的投资。私募股权基金,是通过非公开市场渠道向私人资本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新设或现存的发展中的公司的组织。
当前,中国的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形式主要有契约制、信托制、公司制和合伙制。2006年新的《合伙企业法》确立有限合伙企业制度之后,有限合伙这种设立模式被越来越多新设立的私募基金所采用。
有限合伙制PE 的投资资金主要来自于有限合伙人(通常为基金总规模的99%左右),普通合伙人通常仅认购很少的资金(基金总规模的1%左右)。普通合伙人主要是运用自己在投资和基金管理方面的专业经验,一方面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通常为基金规模的1%-2%),另一方面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获得基金利润的20%左右作为“业绩分成”。由于基金股权投资的主要目的是获取被投资公司股权的增值收益,基金在持有股权期间通常仅获得少量的股息红利或利息收入。为简化讨论,本文所指的“业绩分成”,全部来自于有限合伙制PE 处置所投资的公司的股权所获得的净收益。
私募股权基金通常由一家专门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或具有丰富投资经验的自然人进行管理。普通合伙人可以自己担任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委托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基金管理机构对基金进行管理。本文主要讨论境内自然人担任普通合伙人获得“业绩分成”的相关税务问题。
我国现行合伙企业税收制度现状
(a)中央层面的规定
2000年之前,我国税法规定对合伙企业统一征收企业所得税。2000年国务院发布《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文件明确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随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确立了对合伙企业采用“准实体制”的课税模式。
根据财税[2000]91号确立的“准实体制”的课税模式,我国的合伙企业本身虽然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但需要首先在合伙企业层面计算出“税基”,然后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自然人普通合伙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随着新的《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以及2009年《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的颁布,越来越多的PE开始采用有限合伙这种设立组织形式。与此相应,合伙企业的相关税收制度也需要做相应的调整。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9号)进一步规定,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一直以来,对于有限合伙制PE的普通合伙人(尤其是个人普通合伙人)取得的业绩分成如何定性,“先分后税”的原则如何适用于个人普通合伙人取得的“业绩分成”等都缺乏中央层面明确的规定。
与所得税在合伙人层面征收不同,合伙企业的流转税是以合伙企业本身(而非其背后的合伙人)作为征税主体。合伙企业所取得的业绩分成根据其定性的不同,可能涉及在PE层面缴纳“营业税”,或在营改增试点地区缴纳增值税。
(b)地方性规定
由于中央层面对有限合伙制PE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获得的业绩分成的税务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和实践。以下分别以北京市、上海市和天津市的有关政策规定为例进行分析。
北京
北京市相关部门2009年发布的《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第四条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北京的规定没有区分该收益是由“个人普通合伙人”还是“个人有限合伙人取得”。换句话而言,无论是“个人普通合伙人”还是“个人有限合伙人”,其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将按“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业绩分成”将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海
2008年上海市相关部门发布的《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沪金融办通[2008]3号),将有限合伙制PE的普通合伙人获得的包括业绩分成在内的所有类型的所得,统一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将导致在上海注册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要比在北京和天津承担更高的税负。或许是意识到上述规定可能给上海的PE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上海市相关部门在修订版的《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沪金融办通[2011]10号)删除了上述规定,仅保留了原规定中的如下表述:“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作为纳税人,按照‘先分后税’原则,分别缴纳所得税”。
本质上,上海对个人普通合伙人获得的“业绩分成”的性质及税务处理问题的争议,在地方规定层面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天津
天津市相关部门2009年发布的《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津政发[2009]45号)第七条规定:“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
与北京的规定不同的是,天津强调,“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只有在其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才能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适用20%的税率。
有关“业绩分成”性质及其税务处理的争论
“业绩分成”的定性将直接影响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以及是否需要在基金层面被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
(a)“业绩分成”的所得税问题
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所得税制度,主要以个人之间合伙从事传统工商业或传统服务业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为征税对象,中央层面缺少对专门从事投资或并购业务的有限合伙制PE税收制度的专门规定。随着越来越多的PE开始选择有限合伙的设立模式,有关“业绩分成”的性质及其所得税处理的争论开始浮出水面。
2012年年初,有关国家将颁布《关于合伙企业及合伙人所得税实施办法》,并对合伙制PE基金的账面浮盈开征40%左右的浮盈税的传说,一度将合伙制PE税制的相关问题和争议推向高潮。最终,国家税务总局相关人员出面澄清,“税总近年来所研究起草的《关于合伙企业及合伙人所得税实施办法》是与2008年财政部和税总联合发布的《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相配套的实施性办法,不存在另行开征‘浮盈税’问题”。但种种迹象表明,国家税务总局酝酿的有关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税制改革可能已进入最后阶段。新的合伙企业税制将很可能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行业产生深远影响。
虽然“浮盈税”的传说被澄清仅仅是一场传说。但笔者认为,“浮盈税”的传说可能并非空穴来风,它很可能源自于媒体和相关非税务专业人士对相关草案中有关“业绩分成”的定性及征税规则的误读。由于中央层面缺乏对“业绩分成”性质及其征税规则的统一规定,一些地方政府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制定了一系列较为优惠的税务处理办法。这些措施不但彼此不尽一致且与中国现行税法存在一定的冲突。税总可能寄希望于在即将出台的《关于合伙企业及合伙人所得税实施办法》中对此予以统一。就“业绩分成”而言,如何征税一直以来存在如下两种主要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业绩分成”主要来源于有限合伙制PE处置其投资的公司股权的差价收益,因此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所获得的20%的业绩分成应被定性为“资本利得”。同时,为了鼓励有限合伙制PE对被投资企业的长期投资,应区分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时间长短而采取不同的税收政策。对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1年以上的长期投资应适用较低的税率,而对持有时间较短的股权投资则适用较高的税率。
另一种观点认为,“业绩分成”应被看作普通合伙人为有限合伙制PE提供管理或咨询服务的“补偿”。因此,“业绩分成”应被定性为“一般所得”并按“一般所得”征税。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研究员、国家税务总局重点课题——“合伙企业制所得税制研究”课题组组长魏志梅认为,由于我国没有开征单独的“资本利得税”,对从事股权投资等获得的资本利得,应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中的普通所得,进行综合纳税,即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得”的做法,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上述两种观点很难说谁更有说服力。但税总魏志梅研究员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税总就自然人普通合伙人获得的“业绩分成”如何征税的态度。因此,我们推测自然人普通合伙人获得的“业绩分成”很可能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5%-35%的个人所得税。
(b)业绩分成的营业税或增值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文件的规定,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因此,如果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所获得的“业绩分成”被定性为“资本利得”,则该业绩分成并不需要交纳营业税。
但是,如果业绩分成被看作是普通合伙人为有限合伙制PE提供管理或咨询服务的“补偿”,则对于“营改增”非试点纳税人而言,还需要缴纳5%的营业税;如果该有限合伙制PE处于试点地区且被纳入试点范围,则需要缴纳6%的增值税。与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所得税征收以合伙人为征税对象不同,营业税或增值税是在合伙企业层面征收。在业绩分成被看作是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提供管理或咨询服务的“补偿”的情况下,自然人普通合伙人除了要在合伙企业层面缴纳5%~35%的个人所得税外,还需要在合伙企业层面缴纳5%的营业税或6%的增值税。这将使得有限合伙制PE的普通合伙人,在“业绩分成”被定性为提供管理或咨询服务的“补偿”时比认定为“资本利得”时承担更高的税负。
尽管将“业绩分成”定性为资本利得,无疑将有利于有限合伙制PE的发展。这种观点也面临税制公平方面的质疑。一些人批评,如果将“业绩分成”定性为“资本利得”,从而适用20%的低税率,将使得富人承担比普通工薪阶层更低的税负,有违社会公平。除此之外,在当前经济增长放缓、财政吃紧的压力下,我们有理由相信,财政增收也是制定税收政策时的一个重要价值考量。基于这些考虑,结合税总相关人员的一些列表态,我们推测,即将出台的《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很可能将“业绩分成”定性为一般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结 语
我国的合伙企业税制制定之初,受制于当时的经济法律环境,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有限合伙制PE还未兴起。因此,合伙企业相关税收法规缺少对有限合伙之PE相关税务处理的规定。总体而言,出于鼓励有限合伙制PE发展的目的,各地当前出台的有关合伙制PE发展的税收政策文件都或多或少地突破了财税[2000]91号所规定的,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需要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的规定。
我们推测,即将出台的《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很可能对PE税制的相关税务问题作出统一规定,并对境内自然人普通合伙人取得的业绩分成征收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5%-35%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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