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公司9月份开出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现开错了,请问能作废重新开一张吗?
答: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按作废处理:
(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2)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3)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2.纳税人不慎丢失海关专用缴款书,应采取何种措施弥补由此带来的税款损失?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海关缴款书,应在180天的规定期限内,凭报关地海关出具的相关已完税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将纳税人提供的海关缴款书电子数据纳入稽核系统进行比对。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3.我企业将自产样品无偿赠送给其他企业使用,对方是一般纳税人企业,可不可以给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三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4.企业以购物送积分方式搞促销,例如消费者购买1000元货物,将获得200元积分,消费者可用积分来购物。请问,用积分购物应该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购物送积分”属于以折扣方式销售货物的形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根据此项规定,纳税人以用送积分换购物品方式销售货物,如果将销售额和积分购物填写在同一张发票上并在“金额”栏注明积分购物金额,则可以按扣除积分后的销售额申报缴纳增值税。
5.“买一赠一” 行为的赠品部分是否该做进项税额转出?
答: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买一赠一”不属于捐赠行为,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因此 “买一赠一”属视同销售行为,应缴纳增值税,不作进项转出。
6.一般纳税人企业将下脚料销售给客户,所收取的现金应按多少税率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据此,一般纳税人企业销售下脚料收入,不论是卖给个人还是单位,都应按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于收取对方现金时开具发票。
7.企业去年发生亏损,今年会计利润体现为盈利,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和免税的投资收益后,仍为亏损。请问,在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该国债利息和投资收益是否可以弥补今年和去年的亏损额?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以前年度亏损后,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存在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企业发生的亏损额,可以按照规定往后转移。
因此,对国债利息和符合条件的免税投资收益,不可弥补今年和去年的亏损额。
8.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涉及销售折扣、折让及销售退回的,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如何分别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9条第五项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商品销售收入。
9.境外企业派人过来为我企业提供技术咨询服务,需要为对方代扣企业所得税吗?
答:如果涉及到特许权使用费的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俗称“预提所得税”),协定国按协定税率计算,非协定国按10%计算。
如果不涉及到特许权使用费的,主管税务机关会根据实际合同进行判断。首先判断这两国是否为协定国。如果是协定国,根据在境内提供劳务的时间判断是否构成常设代表机构。判断12个月内连续工作是否超过六个月(具体根据协定规定时间)。达到这个期限需要按协定国协议,根据“合同金额*核定利润率*税率”代扣企业所得税;如果没有超过这个期限,就不需要代扣企业所得税。如果是非协定国,则跟在境内工作时间没有关系,都需要代扣企业所得税。
10.香港公司在境内投资设立一家公司,这家公司现将2008年度税后利润分配给香港公司。请问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时,是否有税收优惠政策?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适用税率为20%,减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在我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如果是来自与我国缔结税收协定的国家,可以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如与我国缔结税收协定国家的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利息等所得,按照相关税收协定中规定的限制税率低于10%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协定税率。如果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税率,则纳税人仍可按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纳税。
上述香港公司所述情形可能还适用的优惠政策包括《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第二项有关股息的规定,1.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另一方征税。2.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如下要求,即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但前提是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规定的条件,条件包括:1.香港的公司是香港的居民公司。2.该公司派发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香港公司。3.香港公司取得股息之前的连续12个月内任何时候均占有该公司25%以上全部股东权益和有表决权股份。并按照该文件相关条款的规定提出减免申请。企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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