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3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8号)规定,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将作为今年指导性检查项目。认真阅读过历年国家税务总局年度税收专项检查通知文件的人士会注意到,2010年以前年度并未涉及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项目,但从2010年起有了变化,“年所得额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情况”被纳入当年指导性检查项目;2011年,“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检查,尤其是各类明星从事广告演出取得收入未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检查”作为指导性检查项目;2012、2013年则将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作为指导性检查项目。提法上的变化,反映了政府层面已经意识到当前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存在较多问题,列入指导性检查项目,是通过税务稽查促进这部分群体个税征管的一个举措。那么,面对这样一个渐趋收紧的管理态势,高收入者应如何应对呢?
显而易见,作为一个有良知的公民,高收入者理所当然的应当把依法诚信纳税作为自己的人生信条,这既是道德责任,更是法律责任。因此,依据自己的责任,梳理并检查好自己的各项所得,依法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是应尽的义务。根据笔者近些年来税务稽查的体会,以下三种情况应作为高收入者及为他打理这些所得的中介机构、财务人员重点关注,这三种情况的共同点是:
1、偶发的非常态化项目,易被忽略其应有的纳税义务;
2、数额巨大,一旦处理不慎会给高收入者本人带来巨大的经济风险、法律风险;
3、相应的政策较为复杂,难以准确把握。笔者近年来参与查处的案值较大的高收入者个税案件基本都属于这种情况,案值*5的,达数千万元。
一、股权平价转让的个税纳税义务
虚构一个股权平价转让的事实来规避个人所得税是一种常见的、不太高明的税务筹划方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规定,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其中,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是一个重要的方法。这一文件使不正常的平价转让面临很大的税务风险。
案例:某海运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有两名自然人股东A、B,分别持股60%和40%,该企业专门从事水路货物运输。2011年10月,该公司股东B将所持股权平价转让给自然人C,报表显示,转让时点该企业净资产14960000元,未分配利润—40000元。这一平价转让行为引起了税务机关注意,经过调查发现,2011年该企业主营业务成本率90%,远高于同类企业,进一步调查发现了该企业虚列燃油成本造成当年巨额亏损的事实,根据调查结果,该企业调整了会计账务和净资产数额,调整后股权转让时点该企业净资产为17100000元,股东B据此计算并补缴了相应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二、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转增股本涉及的个税纳税义务
这种情况下该不该征个人所得税,有很多文章进行过探讨,作为一种理论探讨未尝不可,但把探讨的内容作为不征税的依据太牵强,因为现行文件的相应规定已经非常清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进一步对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作了解释,明确文件所说“资本公积”是专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由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才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除此之外的股本溢价转增股本,对自然人股东要征个人所得税。该问题所涉及案例可参见本人发表在2011年9月19日《中国税务报》第6版的《股改中量化资产的个税处理》一文。在纳税检查中,我们还发现这样一种情况,即将政府拨付的财政性资金记入资本公积,然后再转入实收资本,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除了要涉及自然人股东的个税问题,还会涉及被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三、居民纳税人的境内任职或受雇所得由境外支付涉及的个税纳税义务
近年来,境内单位和个人通过避税地,利用国家、地区间的税制差异进行避税,呈现出不断增多的态势,居民纳税人的境内任职或受雇所得由境外支付规避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是其中一种方式。比如,在境外注册壳公司控股境内实体企业,控股股东同时也是担任境外壳公司和境内实体公司高管的自然人,其部分工资薪金由境外壳公司支付,由于这部分所得信息税务机关很难掌握,所以为其避税提供了可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9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七条规定,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案例:A公司是以L先生等五名境内居民为股东,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一家投资公司,该公司全资控股在开曼群岛注册的B公司,B公司在香港上市并全资控股境内C公司,L先生等五人同时担任香港B公司和境内C公司高管,B公司无实际业务,C公司为实体企业,从事生物医药生产。税务机关在对境内C公司进行调查时发现,其母公司香港上市的B公司年报显示,近两年,B公司每年都向董事长L先生发放巨额花红(即年终奖),L先生未申报缴纳该所得相应税款,香港亦未扣缴相应税款,税务机关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及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判定,内地对这部分所得有征税权,经过税务机关耐心细致的工作,该所得相应税款终于在境内申报缴纳。
又一个税务检查季开始了,高收入者与其忐忑不安的等待,不如从容不迫的应对,认真梳理一下自己的所得情况,该申报申报、该缴税缴税,做一个敢担当、敢负责任的富人,这既是国家的要求,也是平民们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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