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明晰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加强个人所得税分类专业化管理,日前,国家税务总局特对个人所得税申报表进行了重新修订,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修订后,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将简化至12张(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附录《修订后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简表》)。除《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3张表沿用原有式样未作变动外,其他申报表均有变化。其中,基础信息类2张,扣缴申报类3张,自行申报类7张(包括个人纳税人自行申报表4张,生产经营纳税人自行申报表3张)。
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具体修订内容本着与税制发展方向、税收征管改革目标、电子信息发展趋势相适应的原则,主要有三:一是进一步规范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制度,完善基础申报信息,统一数据口径标准,特别新增2张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一张是适用于扣缴义务人扣缴明细申报用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附件1),一张是适用于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用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附件2)。二是整合简并相似或同类项目申报表,简化申报内容,有效减轻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负担。如将现行生产经营类的6张申报表简并为3张表;将现行5张扣缴申报类的申报表整合简并为3张表。三是规范数据口径,引导并鼓励信息技术的使用。如通过统一申报数据标准,方便纳税人通过电子方式申报、税务机关加强数据信息利用。
从上可以看出,本次申报表修订特别强化了基础信息登记类申报,个人所得税主要指向自然人,自然人身份信息*10性是纳税申报的基础。至于说前不久媒体曝光的持有4个户口的以多张身份证北京购房的 “房姐”则只能说是个例外。上帝欲让其灭亡,必先让其疯狂!电子信息发展的时代,个人信息做到全国统一且具备*10性,才可以让这一涉及最广泛纳税人的税种做到应收则收。
信息登记双管齐下,先由扣缴义务人申报
新增《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的设计,基于现行个人所得税以代扣代缴为主要征收方式,个人基础信息的获取主要依托扣缴义务人。该表作为目前主要的个人基础信息采集来源渠道,一方面既要采集自然人纳税人的必要涉税信息,还要兼顾扣缴义务人的申报工作量。因此,采集的信息数量较少。对于扣缴义务人来说,对于员工个人的管理一般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对于工资发放、税金代扣则一般由财务部负责,代扣代缴税款时难以做到对每位员工身份信息、收入全部来源、是否纳税等情况了如指掌。强化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意识并不能代替纳税人纳税应具备的主动性。“楼市有风险,离婚须谨慎”从回避纳税的无奈之举我们可以感知自觉自愿纳税仍然任重道远。
一、附表一由扣缴义务人填报
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时,其支付所得纳税人基础信息的填报。初次申报后,以后月份只需报送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的信息。
扣缴义务人填报本表时,“姓名、国籍(地区)、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是否残疾烈属孤老”为所有纳税人的必填项;其余则根据纳税人自身情况选择后填报。
身份证件类型:填写纳税人有效身份证件(照)名称。中国居民,填写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等证件名称;。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填写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证照名称。(原申报信息中有效身份证件,包括纳税人的身份证、护照、回乡证、军人身份证件等)身份证件号码:填写身份证件上的号码。是否残疾烈属孤老:有本项所列情况的,填写“是”;否则,填写“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5〕205号)第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的以下基础信息:姓名、身份证照类型及号码、职务、户籍所在地、有效联系电话、有效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等。对下列个人,扣缴义务人还应加报有关信息:
(一)非雇员(不含股东、投资者):工作单位名称等;
(二)股东、投资者:公司股本(投资)总额、个人股本(投资)额等;
(三)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含雇员和非雇员):外文姓名、国籍或地区、出生地(中、外文)、居留许可号码(或台胞证号码、回乡证号码)、劳动就业证号码、职业、境内职务、境外职务、入境时间、任职期限、预计在华时间、预计离境时间、境内任职单位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境内任职单位地址和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境外派遣单位名称(中、外文)、境外派遣单位地址(中、外文)、支付地(包括境内支付和境外支付)等。
储蓄机构向储户支付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证券兑付机构向企业债券持有人兑付的企业债券利息所得和上市公司向股民支付的股息、红利所得,可暂报送以下信息:姓名、身份证照类型及号码、支付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扣缴税款等。
各地应根据这些基础信息和管理工作的要求,制定《个人基础信息登记表》,并要求扣缴义务人填报。
因此,可以看出新申报表对于基础信息登记更为全面,无论境内境外个人,无论雇员非雇员,发生支付所得均应采集个人基础信息。
“是否残疾烈属孤老”决定了是否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减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分四类填报个人基础信息
个人基础信息分四类填报,分别为雇员、非雇员、股东、投资者及境内无住所个人。
1、雇员。雇员填报最为简单,也是企业最容易获得的信息,填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2、非雇员。填写非扣缴单位雇员的纳税人(不包括股东、投资者)的相关信息。
一般填写从扣缴单位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其它所得的纳税人的相关信息。
非雇员由于与扣缴义务人没有直接雇佣关系,支付其所得没有日常性和长期性,基础信息在支付所得时如果不及时取得,则之后采集相关信息则会困难。另外,在“以票控税”的体制下,非雇员取得所得,企业一般会要求去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如果个人取得了税务机关扣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则企业可不必填报上述信息。如果仍需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则企业仍需正常填报。
支付集资利息是否扣缴个人所得税?
当下,企业融资难,集资盛行,已经不仅仅是一个税收问题,倒更成为一个社会问题,近四个亿的民间借贷有多少完税?涉及多少个人基础信息?扣缴义务人没有扣税,纳税人也没主动申报的情形仍很普遍。
因此,个人基础信息完善说简单也简单,说难仍有工作要做,关键还是税制结构与纳税意识问题。
3、股东、投资者
填写扣缴单位的自然人股东、投资者的相关信息。没有则不填。公司股本(投资)总额:填写扣缴单位的公司股本(投资)总额。个人股本(投资)额:填写自然人股东、投资者个人投资的股本(投资)额。
以上信息比对可看出投资者个人所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自然人转让股权仍然是税务风险防范所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规定,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股东终止投资的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也有明确,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近年来屡屡被作为重点检查项目,以纳税筹划之名卖公司卖股权案件增多。虽然股东、投资者信息容易获得,但是股东、投资者涉及分红、股权转让税款却往往巨大。
4、境内无住所个人。填写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的相关信息。没有则不填。纳税人识别号:填写主管税务机关赋予的18位纳税人识别号。该纳税人识别号作为境内无住所个人的*10身份识别码,由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次涉税事项,或者扣缴义务人办理该纳税人初次扣缴申报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授予。
境内无住所个人有几个关键时间需要填报:
来华时间:填写纳税人到达中国境内的年月日。
任职期限:填写纳税人在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单位的任职期限。
预计离境时间:填写纳税人预计离境的年月日。
预计离境地点:填写纳税人预计离境的地点。
以上时间关系到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问题,涉及到文件及政策规定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9条规定,关于判定纳税义务时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第二条规定,关于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9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第三条规定,关于对不同纳税义务的个人计算应纳税额的适用公式问题。
对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判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在计算其应纳税额时,分别适用以下公式:
(一)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二)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三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仍应适用国税发〔1994〕148号第六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三)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如果上款所述各类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薪金,均仍应按照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换算为月工资后,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法规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9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法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法规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前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法规的期限申报缴纳。
第三条规定,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1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根据税法*9条第二款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法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法规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1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属于本通知第五条法规的情况外,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法规的期限申报缴纳。其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个人,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法规的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的,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法规期限申报纳税;对事先不能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或税收协定法规的有关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达到90日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
第四条规定,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根据税法*9条*9款、实施条例第六条的法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实施条例第三条所说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由其任职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
上述个人,在1个月中既有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也有在临时离境期间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合并计算当月应纳税款,并按税法法规的期限申报缴纳。
第五条规定,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纳税义务的确定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法规,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法规确定纳税义务。
第六条规定,不满1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款的计算属于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述情况中的个人,凡应仅就不满一个月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的,均应按全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实际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如果属于上述情况的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应以日工资薪金乘以当月天数换算成月工资薪金后,按上述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 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9条规定,关于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境外工作期间的界定问题通知中所说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下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中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税务机关在核实个人申报的境外工作期间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派遣单位出具的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任职的证明,或者企业在境外设有营业场所的项目合同书及派往该营业场所工作的证明。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
职务填报:境内职务和境外职务
境内职务:填写纳税人在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担任的职务。境外职务:填写纳税人在境外任职受雇单位担任的职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规定,关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适用协定或安排条款的问题。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三条规定,关于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界定问题通知第五条所述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支付地:填写纳税人取得的所得的支付地,在“境内支付”、“境外支付”和“境、内外同时支付”三种类型中选择一种填写。
境外支付地国别(地区):如果纳税人取得的所得支付地为国外的,填写境外支付地的国别或地区名称。
三、基础信息B表补充更完整
《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作为自行纳税申报纳税人自主申报的信息,将作为《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的有效补充,不仅为计税提供依据,也为下一步税收管理(如联系纳税人、直接寄送完税证明等)提供了方便。本表适用于自然人纳税人基础信息的填报。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由自然人纳税人初次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时填报本表;初次申报后,以后仅需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填报。
即便是初次申报后不再日常报送,本表离开扣缴义务人执行也相当有难度。
本表所反映内容较A表更为复杂,对于受雇个人、有境外所得纳税人、投资者纳税人、无住所纳税人要求分别在此表填报。
(一)任职、受雇个人
1、纳税人类型:纳税人根据自身情况在对应框内打“√”,可多选。
(1)有任职受雇单位:是指纳税人有固定任职受雇单位。
(2)无任职受雇单位(不含股东投资者):是指纳税人为自由职业者,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任职受雇合同;不含企业股东、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
(3)投资者:是指有对外投资的纳税人。
(4)无住所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无住所”是相对有住所而言;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2、任职受雇单位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填写纳税人签订任职受雇合同的单位名称全称及其在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时的纳税人识别号。前列填名称,后列填纳税人识别号。
与多家单位签订合同的,须分行列示。没有则不填。
从N家所受雇服务单位取得所得,应合并纳税申报。
3、“三费一金”缴纳情况:纳税人根据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在“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对应框内打“√”;如果都没有缴纳的,在“无”栏打“√”。
此部分可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4、职业:填写纳税人所从事的职业。职业分类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国标填写。
5、职务:填写纳税人在任职受雇单位所担任的职务,在“高层”、“中层”、“普通”三项前选择其一打“√”。
6、学历:填写纳税人取得的最终学历。
7、是否残疾人/烈属/孤老:符合本栏情况的,在对应框前打“√”;否则,在“否”栏打“√”。
(二)有境外所得的纳税人
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填写本栏;没有则不填。纳税人在选填此栏时,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二款“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向中国境内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规定选择填写。
选择后,纳税人在“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对应框内打“√”并填写具体地址。
(三)投资者纳税人
由自然人股东、投资者填写。如果没有对外投资的,则不填。
1、投资者类型:纳税人根据自身情况在对应框内打“√”,可多选。投资者类型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股东、其他投资者。
2、被投资单位信息:填写纳税人对外投资单位的有关信息。
(1)纳税人名称:填写税务机关核发的被投资单位税务登记证载明的纳税人名称全称。投资多家单位的,需分别列示。
(2)扣缴义务人编码:填写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号码。
(3)地址、邮政编码:填写投资者投资单位的地址和邮政编码。
(4)登记注册类型:填写被投资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类型。分内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三大类。〔注:内资企业需填至括号内的企业类型。〕
(5)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填写至大类。
(6)所得税征收类型:填写被投资单位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7)主管税务机关:填写被投资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8)股东及其他投资者填写栏:由自然人股东和其他投资者填写。个体工商户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不填写此栏。
①公司股本(投资)总额:填写被投资单位的公司股本(投资)总额。
②个人股本(投资)总额:填写自然人股东、投资者在被投资单位个人投资的股本(投资)额。
(四)无住所纳税人
由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纳税人填写。其他则不填。
(1)纳税人识别号:填写主管税务机关赋予的18位纳税人识别号。该纳税人识别号作为境内无住所个人的*10身份识别码,由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次涉税事项,或者扣缴义务人办理该纳税人初次扣缴申报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授予。
(2)国籍(地区):填写纳税人的国籍或者地区。
(3)出生地:填写纳税人出生地的国籍及地区。
(4)劳动就业证号码:填写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劳动就业证上的号码。
(5)境内职务:填写该纳税人在境内公司担任的职务。
(6)境外职务:填写该纳税人在境外公司担任的职务。
(7)是否税收协定缔约国对方居民:纳税人来自于与中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在“是”栏对应框内打“√”;否则,在“否”栏打“√”。
(8)来华时间:填写纳税人到达中国境内的年月日。
(9)任职期限:填写纳税人在任职受雇单位的任职期限。
(10)预计离境时间:填写纳税人预计离境的年月日。
(11)预计离境地点:填写纳税人预计离境的地点。
(12)境内任职受雇单位:填写纳税人签订任职受雇合同的单位的相关信息。如果填写本栏,则境内受聘签约单位栏不用填写。
①名称:填写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的名称全称。
②扣缴义务人编码:填写税务机关确定的任职受雇单位的税务编码号码。
③地址、邮政编码:填写任职受雇单位的地址和邮政编码。
(13)境内受聘签约单位:填写纳税人受聘或签约单位的相关信息。如果填写本栏,则上栏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栏则不用填写。
①名称:填写纳税人受聘签约单位的名称全称。
②扣缴义务人编码:填写税务机关确定的受聘签约单位的税务编码号码。
③地址、邮政编码:填写受聘签约单位的地址和邮政编码。
(14)境外派遣单位:如果纳税人有境外派遣单位的,填写本栏。否则不填写。
①名称:填写纳税人境外派遣单位的名称全称,用中、外两种文字填写。
②地址:填写境外派遣单位的地址。
(15)支付地:填写纳税人取得的所得的支付地,在“境内支付”、“境外支付”和“境、内外同时支付”三种类型中选择一种填写。
(16)境外支付地国别(地区):如果纳税人取得的所得支付地为国外的,填写境外支付地的国别或地区名称。
四、基础信息表更新要补报
个人在日常申报中信息更新后仍需申报基础信息表。此外在下列申报事项中须同时附报附件2《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1、附件5《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适用于“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人在办理申报时,须同时附报附件2《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2、附件6《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适用于“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办理申报时,须同时附报附件2《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3、附件7《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A表)》:适用于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合伙人的预缴纳税申报,以及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办理申报时,须同时附报附件2《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4、附件8《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B表)》:适用于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人在办理申报时,须同时附报附件2《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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