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
以下内容摘自四川省国税局和新疆自治区国税局的“营改增”纳税辅导资料,由《税务规划》编辑部整理。
纳税人
一、增值税纳税人的基本规定
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以下称应税货物及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自2013年8月1日起“营改增”纳税人不再缴纳营业税。
(一)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二)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三)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包含两方面:
1.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均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即: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无论是否发生在境内、境外,均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例如:境内的单位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包括:出境、入境和境外)属于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又如:境内的单位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会展服务、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等等也属于提供应税服务。
2.凡应税服务发生在境内的,无论提供方是否在境内提供,均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包括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含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他人在境外提供的应税服务)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例如: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提供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会展服务。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例如: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小汽车。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对油气田企业的特殊规定
油气田企业提供应税服务,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执行《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财税〔2009〕8号)。如《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税范围注释》中的*9项地质勘探、第九项油(气)集输及第十五项其他中的运输、设计、提供信息、检测、计量、数据处理、租赁生产所需的仪器、材料、设备等服务,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属于现代服务业的按现代服务业的适用税率征税,属于交通运输业的按交通运输业的适用税率征税。不再执行《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五)承包人和承租人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承包经营企业是指发包方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的前提下,将企业发包给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按合同分享经营成果的经营形式。
承租经营企业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租方将企业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所租财产。
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然后依附的企业、个体户或者自然人将其经营的财产纳入被依附的经营主体名下,并对外以该经营主体的名义进行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2.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果不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六)扣缴义务人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如果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如果设立了经营机构,应以其经营机构为增值税纳税人,就不存在扣缴义务人的问题。
(七)合并纳税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试点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二、增值税纳税人的分类
按照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管理模式,对增值税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将试点纳税人分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
(一)小规模纳税人
1.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为小规模纳税人;
2.除第1条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为小规模纳税人。
3.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含本数)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涵盖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如果该销售额为含税的,应按照应税服务适用的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的销售额。对按照差额征税方式确定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本公式中的“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例如:2012年6月1日~2013年5月31日提供的应税服务营业额。
(二)一般纳税人
1.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应税销售额超过50万元的一般纳税人;
2.除第1条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应税销售额超过80万元的为一般纳税人。
3.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超标小规模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其中,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从事混业经营应税服务的,应根据申报的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销售额和提供的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年应税销售额。无论哪项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均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申请不认定一般纳税人。
例:(1)增值税批发零售业务年销售额81万元,应税服务销售额400万元。由于批发零售业务年销售额超过80万元,应按规定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2)增值税批发零售业务年销售额70万元,应税服务销售额501万元。由于应税服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应按规定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3)增值税批发零售业务年销售额70万元,应税服务450万元,合计520万元。虽然两部分的合计金额超过80万元与500万元标准,但由于批发零售业务年销售额未超过80万元,应税服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不应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及管理
(一)基本规定
1.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2.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1)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
4.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
5.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当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增值税纳税义务,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主管国税机关依法受理时,可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注销的业务。
6.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二)认定程序
1.原一般纳税人且混业经营应税服务的纳税人
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在2013年6月20日前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2.2013年8月1日前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2013年8月1日前,四川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1)纳税人申请
试点纳税人(包括自行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的未超标小规模纳税人)应在2013年6月10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在申请时,超标小规模纳税人应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式二份;
(2)税务机关审批
受理申请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批量审批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起始期统一为2013年8月1日。
3.2013年8月1日(含)后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超标小规模纳税人和未超标小规模纳税人)和新开业纳税人,在2013年8月1日(含)后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机关应当在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4.申请不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程序
对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超标的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和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手续。
(1)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纳税人应当在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申报期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或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申请不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
(2)纳税人应提供资料及份数
①《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一式二份);
②能证明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
(3)认定流程
(三)纳税辅导期管理
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具体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文件执行。
(四)试点纳税人资格认定与一般规定的主要差异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不同
(1)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①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②除上述⑴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2)提供应税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
2.可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适用的企业范围不同
(1)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
①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
②其他一般纳税人(特指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骗取出口退税的;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2)提供应税服务的纳税人
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征税范围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
(一)一般规定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是指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是指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应税劳务包括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两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二)视同销售行为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进口货物
进口货物,是指进入中国境内的货物。对于进口货物,除依法征收关税外,还应在进口环节征收增值税。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一般规定
应税服务包括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但不包括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应税服务。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非营业活动,是指:(1)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2)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3)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偿是确立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行为是否缴纳增值税的条件之一,其直接影响一项服务行为是否征税。
例如:试点航空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1.交通运输业
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
(1)陆路运输服务
陆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陆路(地上或者地下)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包括公路运输、缆车运输、索道运输及其他陆路运输,暂不包括铁路运输。
出租车公司向使用本公司自有出租车的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按陆路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
(2)水路运输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江、河、湖、川等天然、人工水道或者海洋航道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
远洋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属于水路运输服务。
程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的业务。
期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船东负担的业务。
(3)航空运输服务
航空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空中航线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
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属于航空运输服务。
湿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机组人员的飞机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一定标准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的业务。
(4)管道运输服务
管道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管道设施输送气体、液体、固体物质的运输业务活动。
2.部分现代服务业
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1)研发和技术服务
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①研发服务,是指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与试验开发的业务活动。
②技术转让服务,是指转让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
③技术咨询服务,是指对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和专业知识咨询等业务活动。
④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果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报酬的业务活动。
⑤工程勘察勘探服务,是指在采矿、工程施工以前,对地形、地质构造、地下资源蕴藏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业务活动。
(2)信息技术服务
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和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①软件服务,是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软件咨询服务、软件维护服务、软件测试服务的业务行为。
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是指提供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产品设计、测试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的业务行为。
③信息系统服务,是指提供信息系统集成、网络管理、桌面管理与维护、信息系统应用、基础信息技术管理平台整合、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管理、数据中心、托管中心、安全服务的业务行为。包括网站对非自有的网络游戏提供的网络运营服务。
④业务流程管理服务,是指依托计算机信息技术提供的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经济管理、金融支付服务、内部数据分析、呼叫中心和电子商务平台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3)文化创意服务
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商标和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
①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视觉、文字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括工业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动漫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广告设计、创意策划、文印晒图等。
②商标和著作权转让服务,是指转让商标、商誉和著作权的业务活动。
③知识产权服务,是指处理知识产权事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代理、登记、鉴定、评估、认证、咨询、检索服务。
④广告服务,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互联网等各种形式为客户的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者通告、声明等委托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广告代理和广告的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
⑤会议展览服务,是指为商品流通、促销、展示、经贸洽谈、民间交流、企业沟通、国际往来等举办或者组织安排的各类展览和会议的业务活动。
(4)物流辅助服务
物流辅助服务,包括航空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代理报关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①航空服务,包括航空地面服务和通用航空服务。
航空地面服务,是指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管理局、航站等向在我国境内航行或者在我国境内机场停留的境内外飞机或者其他飞行器提供的导航等劳务性地面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旅客安全检查服务、停机坪管理服务、机场候机厅管理服务、飞机清洗消毒服务、空中飞行管理服务、飞机起降服务、飞行通讯服务、地面信号服务、飞机安全服务、飞机跑道管理服务、空中交通管理服务等。
通用航空服务,是指为专业工作提供飞行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航空摄影,航空测量,航空勘探,航空护林,航空吊挂播洒、航空降雨等。
②港口码头服务,是指港务船舶调度服务、船舶通讯服务、航道管理服务、航道疏浚服务、灯塔管理服务、航标管理服务、船舶引航服务、理货服务、系解缆服务、停泊和移泊服务、海上船舶溢油清除服务、水上交通管理服务、船只专业清洗消毒检测服务和防止船只漏油服务等为船只提供服务的业务活动。
港口设施经营人收取的港口设施保安费按照“港口码头服务”征收增值税。
③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是指货运客运场站(不包括铁路运输)提供的货物配载服务、运输组织服务、中转换乘服务、车辆调度服务、票务服务和车辆停放服务等业务活动。
④打捞救助服务,是指提供船舶人员救助、船舶财产救助、水上救助和沉船沉物打捞服务的业务活动。
⑤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船舶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等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⑥代理报关服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委托,代为办理报关手续的业务活动。
⑦仓储服务,是指利用仓库、货场或者其他场所代客贮放、保管货物的业务活动。
⑧装卸搬运服务,
是指使用装卸搬运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在运输工具之间、装卸现场之间或者运输工具与装卸现场之间进行装卸和搬运的业务活动。
(5)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①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②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远洋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光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干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6)鉴证咨询服务
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①认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利用检测、检验、计量等技术,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业务活动。
②鉴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为委托方的经济活动及有关资料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力的意见的业务活动。包括会计鉴证、税务鉴证、法律鉴证、工程造价鉴证、资产评估、环境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建筑图纸审核、医疗事故鉴定等。
③咨询服务,是指提供和策划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者建议的业务活动。
代理记账按照“咨询服务”征收增值税。
(7)广播影视服务
广播影视服务,包括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发行服务和播映(含放映)服务。
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是指进行专题(特别节目)、专栏、综艺、体育、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电影等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制作的服务。具体包括与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相关的策划、采编、拍摄、录音、音视频文字图片素材制作、场景布置、后期的剪辑、翻译(编译)、字幕制作、片头、片尾、片花制作、特效制作、影片修复、编目和确权等业务活动。
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以分账、买断、委托、代理等方式,向影院、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单位和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业务活动。
③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有线装置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业务活动。
(二)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情形
1.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将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的行为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与有偿提供应税服务同等对待,体现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同时,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服务排除在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之外,
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公益活动是指单位或个人出钱、出物赞助和支持某项社会公益事业的实务活动。对单位和个人来说,是用来扩大影响、提高声誉的重要手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情形属于公益性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
税率及征收率
一、税率
在应税服务的税率设定上,此次“营改增”新增了两档税率。同时,为支持我国服务经济对外发展,实现彻底的出口退税,本次税制设计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确定了部分项目适用零税率。
(一)基本税率
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以下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税率为17%;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远洋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二)低税率
1.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2.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
对远洋运输企业从事程租、期租业务和航空运输企业从事湿租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交通运输业服务征税,适用税率为11%。
3.提供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三)零税率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1.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2.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对应税服务适用零税率,意味着应税服务能够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从而提高了出口服务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为现代服务业的深入发展和走向世界创造了条件。对于调整完善我国出口贸易结构,特别是促进服务贸易出口具有重要意义。
二、征收率
增值税征收率为3%。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征收率为3%。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符合规定的特定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征收率为3%。
(一)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含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其中,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
(二)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凡未规定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其全部销售额应一并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一)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二)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三)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应纳税额
一、计税方法
此次“营改增”,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计税方法用“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两个新的名词进行了定义。
(一)一般计税方法
1.概念
一般计税方法是按照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差额计算应纳税额。通常情况下,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小规模纳税人不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2.应纳税额的计算
我国目前对一般纳税人采用的计税方法是国际上通行的购进扣税法,即纳税人在购进货物时按照销售额支付增值税税款(构成进项税额),在销售货物时也按照销售额收取增值税税款(构成销项税额),但是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扣除进项税额,从而间接计算出对当期增值额部分的应纳税额。当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时,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1)计算公式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的应纳税额,就是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例如:某试点一般纳税人2013年9月取得交通运输收入111万元(含税),当月外购汽油10万元,购入运输车辆20万元(不含税金额,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联运支出50万元(不含税金额,试点一般纳税人提供,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纳税人2013年9月应纳税额=111÷(1+11%)×11%-10×17%-20×17%-50×11%=11-1.7-3.4-5.5=0.4(万元)。
(2)含税销售额的换算
应税服务原征收营业税时,纳税人根据实际取得的价款确认营业收入,按照营业收入和营业税率的乘积确认应交营业税。在应税服务征收增值税后,为了符合增值税作为价外税的要求,纳税人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分项记录不含税销售额、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以正确计算应纳增值税额。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出现一般纳税人将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的情况,这样就会形成含税销售额。因此,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含税销售额在计算销项税额时,必须先将其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
对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公式中的税率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试点实施办法》中规定所使用的税率。
(3)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应纳税额的计算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属于以下三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①在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②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③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4)一般纳税人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5)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6)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7)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3.需把握的要点
(1)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含税销售额要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在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之前征收营业税时,由于营业税属于价内税,纳税人根据实际取得的价款确认营业额,按照营业额和营业税税率的乘积确认应交营业税。在应税服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之后,由于增值税属于价外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含税销售额,必须先进行价税分离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再按照不含税销售额与增值税税率之间的乘积确认销项税额。
(2)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其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销售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3)掌握一般计税方法应纳税额缴纳的分配。纳税人兼有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按照销项税额的比例划分应纳税额,分别作为改征增值税和现行增值税收入入库。应纳税额分配计算公式:
一般货物劳务应纳税额=全部应纳税额×一般货物劳务销项税额÷全部销项税额
应税服务应纳税额=全部应纳税额×应税服务销项税额÷全部销项税额
例如:兼有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2013年8月货物不含税销售额1000万元,检验检测不含税收入200万元,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外购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增值税150万元。
应纳增值税=1000×17%+200×6%-150=32(万元)
应税服务销项税额比例=12÷(170+12)=6.59%
应税服务应纳增值税=32×6.59%=2.11(万元)
货物销售应纳增值税=32-2.11=29.89(万元)。
(二)简易计税方法
1.概念
简易计税方法是按照销售额与征收率的乘积计算应纳税额。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也可以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一律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特定应税服务的情形
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含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其中,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
(2)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3.应纳税额的计算
(1)计算公式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上述销售额为不含税销售额,提供应税服务的征收率为3%。
(2)不含税销售额的计算公式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和一般计税方法相同,简易计税方法中的销售额也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税额,应将含税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
例如:某试点企业某项交通运输服务含税销售额为103元,在计算时应先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即103÷(1+3%)=100(元),用于计算应纳税额的销售额即为100元。则应纳增值税额为100×3%=3(元)。而原营业税计税方法:原营业税应纳税额=103×3%=3.09(元)。
(3)应税服务扣减销售额的规定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适用对象:一般纳税人提供特定应税服务;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
一般纳税人提供特定应税服务,收取价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销售额给接受方,依照规定将所退的款项扣减当期销售额的,需要按照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否则,不得扣减当期销售额。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收取价款并由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销售额给接受方,依照规定将所退的款项扣减当期销售额,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比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处理办法,通知单第二联交代开税务机关。否则,不得扣减当期销售额。
例如:某试点小规模纳税人仅经营某项应税服务,2013年8月发生一笔销售额为1000元的业务并就此缴纳税额,9月该业务由于合理原因发生退款。(销售额为不含税销售额)
*9种情况:9月份应税服务销售额为5000元。
在9月销售额中扣除退款的1000元,9月份最终计税销售额为5000-1000=4000元,9月份缴纳增值税为4000×3%=120(元)。
第二种情况:9月份应税服务销售额为600元,10月应税服务销售额为5000元。
在9月份销售额中扣除退款中的600元,9月份最终计税销售额为600-600=0元,9月份应纳增值税额为0元;9月份销售额不足扣减而多缴的税款为400×3%=12(元),可以从以后纳税期扣减应纳税额。10月份企业实际缴纳税额为5000×3%-12=138(元)。
4.需把握的要点
(1)一般纳税人对一项特定应税服务,一经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在选定后的36个月内不得再变更计税方法。
(2)一般纳税人对其特定项目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不得抵扣用于简易计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3)一般纳税人经营租赁服务选择简易计税,仅限于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对于试点实施后购进或自制的不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4)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凡未规定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其全部销售额应一并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扣缴税额的计算
1.一般规定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1)适用对象:仅适用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且没有在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情况。如果设立了经营机构,应以其经营机构为增值税纳税人,就不存在扣缴税额的问题。
(2)适用范围:仅限定于提供应税服务,即:《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应税服务范围,提供非试点范围劳务不在扣缴税额的范围内。
(3)税额计算:在计算应扣缴税额时,应将接受应税服务方支付的含税价款,换算为不含税价款,再乘以应税服务的增值税适用税率(不是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出应扣缴的增值税税额。
例如:境外某公司为某试点纳税人提供系统支持项目的咨询服务,合同价款106万元,且该境外公司没有在境内设立经营机构,也没有代理人。此时,应以接收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则接收方应当扣缴的税额计算如下:
应扣缴增值税=106÷(1+6%)×6%=6(万元)
2.需把握的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代理人和接受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特别规定外,按照所发生应税服务的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不是征收率)。另外,在扣缴税款适用税率方面,不区分试点纳税人中的扣缴义务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者小规模纳税人。
二、销售额及销项税额
(一)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即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的乘积。其计算公式如下: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或:销项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二)销售额确定的一般规定
由于销项税额=销售额×增值税税率,在增值税税率一定的情况下,计算销项税额的关键在于正确、合理地确定销售额。
1.销售额的范围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需要强调的是尽管销项税额也是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收取的,但是现行增值税采取价外计税方式,收取的价款中不包含增值税款,因而销售额中不包含收取的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是指纳税人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都应并入销售额计税。
关于价外费用的具体范围,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均做了较详尽的列举,例如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是由于纳税人实际业务的复杂性,仍然会存在列举不尽的情况,《试点实施办法》只对价外费用进行了概括性描述,
没有进行逐一列举。同时,明确了对符合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范畴的规定。
例如:试点航空企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
2.外币销售额折算的规定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销售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的基本原则,包括如下两项要求:
(1)纳税人以外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2)纳税人可以选择以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作为折合率,但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且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确定折合率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3.发生服务中止或者折让的处理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4.折扣方式销售额的规定
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除折扣额。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提供应税服务,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价款中减除。
(三)销售额确定的特殊规定
1.混业经营的规定
(1)概念
所谓混业经营是指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
例如:某试点一般纳税人即提供适用税率为11%的交通运输服务,又由提供适用税率为17%的远洋运输光租业务。
(2)处理原则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例如:某试点一般纳税人既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又提供物流辅助服务,如果该纳税人能够分别核算上述两项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则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适用11%的增值税税率,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如果该纳税人没有分别核算上述两项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则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和提供物流辅助服务均从高适用11%的增值税税率。
2.兼营的规定
(1)概念
兼营营业税应税服务项目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在从事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同时,还从事营业税应税服务,且从事的营业税应税服务与某一项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增值税应税服务并无直接的联系和从属关系。
例如:某试点纳税人,一方面从事有形动产的租赁服务业务,另一方面又从事不动产的租赁服务业务。
(2)处理方法
根据《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例如:某试点纳税人在2013年8月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取得收入1万元(不含税销售额),提供建筑业劳务取得收入1万元,如果该纳税人能够分别核算上述销售额和营业额,则按照销售额1万元计算缴纳增值税,按照营业额1万元计算缴纳营业税;如果该纳税人没有分别核算上述销售额和营业额的,则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定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销售额,并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3.混合销售的规定
(1)概念
纳税人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2)处理方法
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对混合销售行为的规定是一致的。在试点过程中,由于并非所有原营业税应税劳务都纳入试点增值税应税范围,所以在一项销售行为中,既涉及剩余未纳入试点范围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的,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混合销售的规定。
4.混业经营与混合销售、兼营行为之间的区别
混业经营:纳税人经营行为涉及应征增值税的不同项目;
混合销售:纳税人一项经营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项目又涉及营业税应税项目(这里所指的是营改增后的项目);
兼营:纳税人的经营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项目又涉及营业税应税项目(这里所指的是营改增后的项目)。
举例说明兼营、混业和混合销售业务的税收处理:
*9种情况:某试点纳税人生产销售防盗门,2013年8月销售给B公司取得收入20000元(不含税销售额),并为其安装,取得劳务收入3510元。
该公司的销售和安装业务发生在同一项销售行为中,该公司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企业,因此对此项行为只征收增值税。销项税额=(20000+3510÷1.17)×17%=39109(元)。
第二种情况:某试点纳税人生产销售防盗门,同时也提供防盗门的安装业务。2013年8月销售防盗门给B公司取得收入20000元(不含税销售额);为C公司安装其自购的防盗门,取得劳务收入3510元。
该公司8月份发生的业务,一项是销售货物行为,一项是提供应交营业税安装劳务,且两项销售行为不具有必然联系或从属关系,属于兼营行为。为C公司安装其自购的防盗门缴纳营业税,而销售防盗门给B公司应当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20000×17%+1000×11%=3510
(元)。
5.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确定
视同提供应税服务是《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一项特殊销售行为,规定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视同其提供了应税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由于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行为一般不以资金形式反映出来,因而会出现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情况。另外,有时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高或者偏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在上述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核定其销售额: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销售额的确定
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五)试点前发生的业务的处理方法
1.试点纳税人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2.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试点纳税人按照上述第1点规定继续缴纳营业税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适用本项规定。
3.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4.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三、进项税额
(一)概念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二)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准予抵扣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限于下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和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通用缴款书。
1.从销售方或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这里所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包括以下3种:
(1)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开具的专用发票。
(2)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试点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的专用发票。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税控系统开具的发票。
从2013年8月1日起,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试点纳税人在进口货物办理报关进口手续时,需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增值税并从海关取得完税证明,其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抵扣。
3.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农产品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农产品,是指直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和水产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自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执行。
4.接受铁路运输服务,按照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运输费用金额,是指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5.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应税服务的接受方取得通用缴款书包括如下两种方式: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以境内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情况的,由境内代理人按照规定扣缴税款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相应税款,税务机关向境内代理人出具通用缴款书。境内代理人将取得的通用缴款书转交给接受方。接受方从境内代理人取得通用缴款书后,按照该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且在境内没有代理人,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情况的,由接受方按照规定扣缴税款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相应税款,税务机关向接受方出具通用缴款书。接受方从税务机关取得通用缴款书后,按照该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1.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1)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
3.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以外的营业税应税劳务。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4.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5.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6.接受的旅客运输劳务。
7.试点纳税人取得的2013年8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8.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进项税额转出的规定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税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2.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例如:某运输企业为试点一般纳税人,于2013年9月购入一辆车辆作为运输工具,车辆不含税价格为3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款为5.1万元,企业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2015年9月,由于经营需要,运输企业将车辆作为接送员工上下班工具使用。车辆折旧期限为5年,采用直线法折旧。该运输企业需将原已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实际成本进行扣减,扣减的进项税额为5.1÷5×3=3.06(万元)。
3.纳税人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和纳税期限
一、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实务操作中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收到款项不能简单地确认为应税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以提供应税服务为前提。
2.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在应税服务开始提供后收到的款项,包括在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3.除了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外,应税服务提供前收到的款项不能以收到款项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税服务提供前收到的款项,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与提供其它应税服务的处理原则有所不同,如果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以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例:某试点纳税人出租一辆小轿车,租金5000元/月,一次性预收了对方一年的租金共60000元,则应在收到60000元租金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并按60000元确认收入。而不能将60000元租金采取按月分摊确认收入的方法,也不能在该业务完成后再确认收入。
(三)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应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视同提供应税服务包括:
1.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例1.试点地区甲运输企业2013年8月4日接受乙企业委托运送一批物资,运费为100万元(不含税),甲企业2013年8月6日开始运输,9月2日抵达目的地,期间2013年8月7日收到乙企业运费50万(不含税),2013年8月25日收到运费20万元(不含税),2013年9月10日收到运费30万元(不含税),试问甲企业8月份销售额为多少?
分析:甲企业8月6日开始运输,说明已经开始提供运输劳务,那么对其2013年8月7日收到乙企业运费50万元(不含税),2013年8月25日收到运费20万元(不含税)均根据本条规定应将收到款项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不是等到运输劳务提供完成(9月2日抵达目的地),因此甲企业8月份销售额为50+20=70(万元)(不含税)。
例2.试点地区甲企业2013年9月5日为乙企业提供了一项咨询服务,合同价款200万元(不含税),合同约定2013年9月10日乙企业付款50万元(不含税),但实际到2013年10月7日才付。试问甲企业该项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分析:对这种情况,虽然该企业收到款项的时间在2013年10月7日,但由于其2013年9月5日开始提供咨询劳务,并约定2013年9月10日要付款50万元(不含税),根据本条规定,无论是否收到款项,其50万元(不含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而非2013年10月7日。
二、纳税地点
纳税地点,是指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向征税机关申报纳税的具体地点。它说明纳税人应向哪里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以及哪里的征税机关有权进行税收管辖的问题。目前,税法上规定的纳税地点主要是机构所在地、居住地等。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三、纳税期限
纳税计算期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据以计算解缴税款的期间,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按次计算,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次数作为纳税计算期。第二种是按期计算,以发生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一定期间作为纳税计算期。具体的纳税计算期,通常是在办理税务登记以后由税务机关根据其税务登记的情况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分别核定。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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