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的传承与创新对于今天的中国至关重要,但相比科技硬实力而言,政府并未给予文化软实力足够的税收扶持。公益性的文化事业,自然由政府来主导;而经营性的文化产业,更应该交给市场的大浪去淘洗。在文化创造缺乏想象力、文化消费趋向庸俗化的今天,自由、充分、法治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免引起文化业者的觊觎与垂涎。
作为一名栖身于税法服务界域,有着新鲜文化品位与诉求的法律从业者,我乐于从税收法治的角度去思考文化:税收如何影响文化,以促进文化的创新与传承?税收如何扶持、引导文化产业市场健康、快速的发展?或者借用查尔斯。亚当斯的话,税收在文明进程中的影响如何?
现在流行“中国梦”,我在这里也做一个文化产业的中国梦、中国“税”梦,藉由孔老夫子的穿越与跨界,对文化产业在内容研发、生产制造、传播、消费以及服务等全链条中存在的税收问题进行梳理,既希望能提出问题,更希望提出问题的解决建议。我是不揣浅陋,勉力做梦,只是悲催了孔先圣人,为五斗米折了小腰。阿弥陀佛,实在罪过!
之一:集团肇基:有朋自远方来,不亦乐乎!
物换星移,时空变幻。一天,一位先圣大哲一不小心穿越到了西元2013年、黄帝4710年的中华大地,这便是孔子(名丘,字仲尼)。有感于当今国家富强,科技的力量足以傲立世界诸侯之林,文化的影响力却是软趴趴的,孔先圣人认为传承、复兴数千年的华夏文明迫在眉睫。但怎么入手呢,这已不是作春秋而惧贼子的时代了,经过一番考察,他决定入乡随俗,借助市场经济的力量,采取商业化、集团化运作方式,将文化与资本融合,掀起一轮文化产业运作的高潮。
话好说,事难做。不过好在盛名不副,孔先圣人顺利取得了《论语》的著作权,各路天使投资人应者云集,恰似过江之鲫。好说歹说,最后达成一致,孔先圣人以著作权出资,占法定许可*670%股权,其他投资人以现金出资,占30%股权,发起成立注册资本10亿元的集团公司(当然,尚未达到集团企业登记条件,在此以集团相称,便于表述)。但公司叫什么名字,确是大费周折,最后孔先圣人奋力拍板,说四十年前有位小友,唤我孔老二,还描绘了我的罪恶一生,前事不忘乃是后事之师,公司就叫“孔老二集团”吧(颇有些雅俗共赏的意趣)。于是乎,孔先圣人便煌煌乎做起那孔老总了。当然,孔先圣人能以《论语》之著作权出资,也是颇费了一番周折,其中各种理论与实践之纠结也曾颇为伤神。好在几经努力,终得善果。
大事肇基,集团开业,首先缺的便是人才。孔总搜肠刮肚,一来春秋时期的弟子与2013年相距颇远,恐怕思想陈旧,不能适应时代需要,二来毕竟这后两千多年的人事自己不太熟识,未必相请得动。蹉跎月余,总算想起二人,一是宋代理学集大成者朱熹(字元晦),一是同时期的心学开山祖陆九渊(号象山)。朱陆二子都颇有建树,饶富创新意识,想来真真会是好帮手。于是孔总发起了跨越时空的邀约,又是股份、又是名位,竞相然诺,好在朱陆二子不好名利,只为切磋学问,一为格物致知,一为发明本心,欣然赴会。于是乎,一场文化产业的中国“税”梦翩然展开……
子曰:税不税?税哉!税哉!
集团注册之初,孔总便发现有两个税务问题令人头疼:
*9,关于以著作权出资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问题。
一方面,在孔总直接以著作权作价出资的情况下,集团注册资本10亿元,孔总以著作权作价出资7亿元,其他投资人以现金出资3亿元。
关于以著作权出资的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的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以著作权出资的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相对模糊,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当时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该文已废止。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则规定,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但是该文件在发布后又被总局收回,而且也没有向各地方税务机关转发此文。当前很多人认为征税的主要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规定,自然人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参与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针对孔总以著作权出资的行为,如果参照国税函〔2011〕89号文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口径执行,在著作权原值不好确定的情况下,20%的税率将给孔总带来巨大的困扰,因为他在该过程中并没有任何现金收入。
另一方面,如果孔总不是以著作权作价出资,而是在集团成立后向集团转让著作权,面临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又不相同。
关于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的规定,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营业税。
而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孔总转让著作权的收入将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适用20%的税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先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实际上是转让收入的16%(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1-20%)×20%),也是不小的负担。
第二,关于集团公司的企业所得税负担问题。
集团公司未来将主要投资设立传媒、影业、动漫、广告等文化企业,文化企业的共同特点是实现盈利需要的周期比较长,而集团公司作为投资方,在现行的政策下并没有可享受的税收优惠,这么大笔的投资猴年马月才能收得回啊?
孔总怀忧不已,于是向朱陆二子问策。
朱子:格物致知
朱子说,格物方能致知,我们要多了解别人或者别的领域是怎么干的,孔总的问题我先粗略的格一下。
关于*9个问题中的个人所得税,国外其实有些借鉴,例如法国针对艺术家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和计算有特殊性的规定,艺术家的年收入*6可享受37%的免税,而澳大利亚政府对作家等职业也有专门的税收处理方案,可以避免他们在取得较高收入的年份适用不合理的高边际所得税率。
关于第二个问题,一方面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给予文化企业的投资方一定的税收抵免优惠,如根据该规定,符合条件的投资方可以按照其对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如此可以吸引更多的社会资金进入文化产业;另一方面,对于新设的文化企业,国家可以考虑给予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类似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或者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规定,给予新设文化企业一定年限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陆子:发明本心
陆子说,宇宙便是吾心,吾心即是宇宙。人同此心,心同此理。要找到答案,我们只需发明本心,无需外求。
孔总的两个问题实际是一个问题,即应该对文化内容创作者(包括个人和企业)的所得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因为高品质的文化内容的创造,需要很长的时间、投入大量的精力。从一开始投入到最后带来经济效益,经过好几年是很正常的,像清代曹雪芹,便是披阅十载、增删五次,才有了《红楼梦》。投入是几年的,收入(甚至只是评估增值)却在一年,那么对创作者所取得的收入在当年一次性课税,实际上对创作者是不公平的,我想雪芹小友也是不会答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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