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地方税务局稽查人员,在检查某煤炭总公司下属分支机构——运输公司账目时发现:该公司2011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总账下设两个明细账户,一是“外部收入”明细账户,用来记录为外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收入,金额为800万元;二是“内部收入”明细账户,用来记录为内部单位提供的运输服务收入,金额为1200万元,总账金额为2000万元。同时查对该公司“营业税金及附加”和“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明细账户时,发现“营业税”只缴纳 24万元。按照营业税法规定,该公司运输业务收入应适用“交通运输业”税目、税率3%缴纳营业税。2011年度,该公司主营业务总收入为2000万元,按3%税率计算,应缴纳营业税60万元(2000×3%),为什么只缴纳营业税24万元?又追溯核对往年缴纳情况:2010年度运输总收入为1800万元(其中外部收入700万元,内部收入1100万元),应缴纳营业税54万元,只缴纳21万元;2009年度运输总收入为1900万元(其中外部收入900万元,内部收入1000万元),应缴纳营业税57万元,只缴纳27万元。通过核对,2009~2011年三年均是内部收入未计算缴纳营业税。
对此情况,稽查人员询问该公司财会人员是如此解释:按照营业税条例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规定,法人单位才是营业税的纳税人,非法人单位不是营业税的纳税人。运输公司属于煤炭总公司的分公司,领取的是非法人《营业执照》,是非法人单位,因而不是营业税的纳税人。因此,运输公司为煤炭总公司及其分公司提供的运输服务收入,即在“主营业务收入——内部收入”明细账户所记录的内部收入,从没计算缴纳营业税。
政策分析
在2009年之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规定,该运输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内外收入分别记账,分别核算,因此,对内提供的运输服务收入可不缴纳营业税。
但是,在2009年之后实施的新营业税法规,新税法不再以“法人单位”作为判断营业税纳税人的标准,而是以“税务登记”作为判断标准。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也就是说,除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不是营业税的纳税人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外,凡是依法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只要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都是营业税的纳税人,都需要缴纳营业税。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按此规定,任何单位只要领取了营业执照,就需要按照税法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不论是法人单位,还是非法人分支机构,只要能够独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都需要办理营业执照,都需要办理税务登记,都是营业税的纳税人,必须依法经营、单独纳税。当然,单位内设机构,如办公室、生产管理、生产车间、营运销售、财务会计等部门,因为都不能独立完成生产经营任务,依法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当然也不是营业税的纳税人,无须单独纳税。
处理意见
经查对,该运输公司是煤炭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完全具备独立完成生产经营活动条件,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领取了《营业执照》,同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并领取了《税务登记证》,按照营业税条例规定应是营业税的纳税人,且该公司对外提供的运输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已经依法缴纳了营业税。因此,该公司为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或分公司等内部单位提供的运输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也应依法计算缴纳营业税。但该公司自2009年执行新营业税法规以来,仍然坚持按照旧法规定,对内提供的运输服务收入不缴纳营业税。
因此,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按偷税处理,但考虑该公司财会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学习税收政策不够,且在问题发现后,能够虚心接受税收指导,积极主动配合税务稽查人员查明情况。因此税务稽查部门决定从轻处罚,责令该公司除足额补缴2009年至2011年三年应缴未缴的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110.88万元〔3300×3%×(1+7%+5%)〕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每日按滞纳税款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并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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