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75号--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进口浆粕的反倾销初裁决定
发文字号: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75号发文日期:2013-11-06
有效性:全文有效所属分类:部门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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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3年2月6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3年第10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进口浆粕(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浆粕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浆粕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保证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13年11月7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保证金比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对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进口浆粕。
被调查产品名称:浆粕,英文名称:cellulose pulp,或dissolving pulp,或dissolving wood pulp,或 cotton linter pulp,或bamboo pulp等。
具体描述:浆粕是指以植物纤维为原料,经加工后而制得的主要用于生产粘胶纤维等化学纤维(不含醋酸纤维)的一种纤维素物质。
主要用途:浆粕主要用于生产粘胶纤维(如粘胶短纤、粘胶长丝)等化学纤维(不含醋酸纤维)。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7020000、47032100、47061000和47063000,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指标:*9,粘度要求:粘度≧3.7 dl/g、且<6.4 dl/g,或者粘度≧350 ml/g、且<700 ml/g;第二,α纤维素含量要求:α纤维素含量(R18,硫酸盐法)≧88%、且<95.5%,或者α纤维素含量(R18,亚硫酸盐法)≧87%、且<94%;第三,灰分要求:灰分(725℃)≦0.15%。
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
美国公司
(1)美国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
18.7%
(Cosmo Specialty Fibers, Inc.)
(2)美国瑞安功能性纤维有限责任公司
21.7%
(Rayonier Performance Fibers, LLC)
(3)美国惠好公司
20.2%
(Weyerhaeuser NR Company)
(4)美国GP纤维有限公司
20.2%
(GP Cellulose LLC)
(5)美国博凯技术公司
20.2%
(Buckeye Technologies Inc.)
(6)其他美国公司
29.8%
(All Others)
加拿大公司
(1)纽西尔特种纤维素有限公司
0%
(Neucel Specialty Cellulose Ltd.)
(2)福特斯纤维有限公司
13.0%
(Fortress Specialty Cellulose Inc.)
(3)AV Nackawic Inc.和AV Cell Inc.公司
13.0%
(AV Nackawic Inc.)
(AV Cell Inc.)
(4)天柏公司
13.0%
(Tembec)
(5)其他加拿大公司
50.9%
(All Others)
经调查,加拿大纽西尔特种纤维素有限公司(Neucel Specialty Cellulose Ltd.)倾销幅度为0.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7条规定,属于微量倾销幅度,不征收临时保证金。
巴西公司
(1)巴依亚特种纤维素厂
6.8%
(Bahia Specialty Cellulose S.A.)
(2)其他巴西公司
49.4%
(All Others)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13年11月7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保证金比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天内,可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将依法予以考虑。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进口浆粕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3年2月6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进口浆粕(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浆粕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12年12月13日,宜宾长毅浆粕有限责任公司、延边石岘白麓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华林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玉门华宇棉业有限公司和贵州赤天化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代表国内浆粕产业向调查机关提起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进口浆粕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同时,湖南骏泰浆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新疆芳草湖万翔化纤有限公司、宜宾竹海竹资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泰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尔新农棉浆有限责任公司和鄢陵县超发棉业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支持调查的申请。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3年2月6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进口浆粕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浆粕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分别通知了美国、加拿大和巴西驻中国大使馆。
2013年2月6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分别向美国、加拿大和巴西驻中国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企业。
2.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美国博凯技术公司(Buckeye Technologies Inc.)、美国林业及纸业协会(American Forest & Paper Association)、美国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Cosmo Specialty Fibers, Inc.)、美国惠好公司(Weyerhaeuser Company)及惠好NR公司(Weyerhaeuser NR Company)(以下称惠好公司)、美国沃伦公司(北美赛贝纸业)(S.D.Warren Company)、美国GP纤维有限公司(包括GP纤维瑞士有限公(GP Cellulose GmbH)、GP纤维有限公司(GP Cellulose LLC)和GP纤维亚洲香港有限公司(GP Cellulose Asia Marketing (HK)Limited))、美国瑞安功能性纤维有限责任公司(Rayonier Performance Fibers,LLC)、加拿大福特斯纤维有限公司(Fortress Specialty Cellulose Inc.)、加拿大天柏公司(Tembec)、加拿大纽西尔特种纤维素有限公司(Neucel Specialty Cellulose Ltd.)、加拿大AV Nackawic Inc.和AV Cell Inc.公司、巴西巴依亚特种纤维素厂(Bahia Specialty Cellulose S.A.)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3.企业抽样。
由于该案登记应诉的出口商或生产者的数目特别大,单独审查所有公司的答卷会给调查机关带来过重的负担,并妨碍调查的及时完成,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的相关规定,决定对登记应诉的美国和加拿大生产商采用抽样方式进行调查。2013年3月12日,调查机关将抽样方案及初步抽样结果通知各利害关系方,决定抽取美国的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和瑞安功能性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加拿大的纽西尔特种纤维素有限公司和福特斯纤维有限公司作为抽样选中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加拿大AV Nackawic Inc.和AV Cell Inc.等相关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抽样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注意到相关公司的主张及相应理由。经审查,考虑到海关统计数据与各应诉公司报告数据在统计时间、口径等方面的差异,在没有证据表明公司报告数据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为及时完成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原抽样方案及相应的抽样结果。
4.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13年3月22日,调查机关向美国和加拿大抽样选中公司和巴西登记应诉公司发放了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有关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企业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美国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美国瑞安功能性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加拿大福特斯纤维有限公司、加拿大纽西尔特种纤维素有限公司和巴西巴伊亚特种纤维素厂提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此后,调查机关就答卷中的有关问题向应诉公司发送补充问卷,应诉公司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了补充问卷的答卷。
2013年3月22日,调查机关还将该倾销调查问卷登载至商务部网站,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还收到了加拿大AV Nackawic Inc.和AV Cell Inc.公司、美国惠好公司和沃伦公司的自愿应诉答卷。
5.关于美国沃伦公司(北美赛贝纸业)(S.D.Warren Company)。
该公司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但配合调查。该公司主张以应诉公司的平均倾销幅度为其税率。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倾销幅度需根据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得出,沃伦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也就不存在出口价格。因此,该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调查机关不予接受。该公司在符合条件时,可向调查机关申请新出口商复审以获得单独税率。
(三)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产业损害调查期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确定的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称调查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2.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013年2月6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参加浆粕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行业函〔2013〕36号)。2013年2月26日,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截止,调查机关共收到有效登记材料14份,其中,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共计10份,分别为加拿大福特斯纤维有限公司(Fortress Specialty Cellulose Inc.)、加拿大天柏公司(Tembec)、加拿大纽西尔特种纤维素有限公司(Neucel Specialty Cellulose Ltd.)、美国博凯技术公司(Buckeye Technologies Inc.)、美国林业及纸业协会(American Forest & Paper Association)、美国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Cosmo Specialty Fibers, Inc.)、美国惠好公司(Weyerhaeuser Company)、美国沃伦公司(北美赛贝纸业)(S.D.Warren Company)、美国GP纤维有限公司(GP Cellulose)、美国瑞安功能性纤维有限责任公司(Rayonier Performance Fibers,LLC);国内进口商共计4份,分别为杭州萧山裕源化纤有限公司、河南美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法伯耳纺织有限公司、赛得利(江西)化纤有限公司。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3.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13年2月26日,调查机关成立了浆粕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工作,并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浆粕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行业函〔2013〕88号)。
4.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13年3月8日,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发放了《浆粕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行业函〔2013〕110号)(以下称《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浆粕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行业函〔2013〕111号)(以下称《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浆粕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商调查行业函〔2013〕112号)(以下称《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并将调查问卷电子版本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公布。调查机关同时将上述问卷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
2013年3月26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7家申请企业宜宾长毅浆粕有限责任公司、延边石岘白麓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华林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玉门华宇棉业有限公司和贵州赤天化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本案8家支持企业湖南骏泰浆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新疆芳草湖万翔化纤有限公司、宜宾竹海竹资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泰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尔新农棉浆有限责任公司和鄢陵县超发棉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浆粕反倾销案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延期提交答卷的请求》,申请延期提交问卷答卷。2013年3月28日,调查机关分别收到石河子郑氏化纤有限公司和河南海洋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延期提交浆粕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的请求》,申请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并延期提交问卷答卷。经审查,调查机关于2013年3月29日分别向其回复了《关于答复“关于浆粕反倾销案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延期提交答卷的请求”的函》(商调查行业函〔2013〕150号)和两份《关于答复“关于延期提交浆粕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的请求”的函》(商调查行业函〔2013〕156、157号),同意其延期至2013年4月15日提交调查问卷答卷。
2013年3月29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林业及纸业协会提交的《关于进口浆粕反倾销案损害调查问卷延期申请》,申请延期提交问卷答卷。经审查,调查机关于2013年4月1日向其回复了《关于答复“关于进口浆粕反倾销案损害调查问卷延期申请”的函》(商调查行业函〔2013〕162号),同意其延期至2013年4月15日提交调查问卷答卷。
2013年4月1日,调查机关分别收到美国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提交的《关于申请延期递交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进口浆粕反倾销案调查问卷答卷的函》和美国瑞安功能性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关于申请延期递交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的函》,申请延期提交问卷答卷。经审查,调查机关于2013年4月1日分别向其回复了《关于答复“关于申请延期递交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进口浆粕反倾销案调查问卷答卷的函”的复函》(商调查行业函〔2013〕163号)和《关于答复“关于申请延期递交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的函”的复函》(商调查行业函〔2013〕164号),同意其延期至2013年4月15日提交调查问卷答卷。
2013年4月7日,调查机关收到加拿大福特斯纤维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延期递交浆粕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的申请函》,申请延期提交问卷答卷。经审查,调查机关于2013年4月7日向其回复了《关于答复“关于延期递交浆粕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的申请函”的复函》(商调查行业函〔2013〕172号),同意其延期至2013年4月15日提交调查问卷答卷。
在调查问卷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调查机关共收回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28份,包括:本案国内生产企业提交的16份《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杭州萧山裕源化纤有限公司、河南美汇进出口有限公司、赛得利(江西)化纤有限公司和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提交的4份《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加拿大福特斯纤维有限公司、加拿大天柏公司、加拿大纽西尔特种纤维素有限公司、美国林业及纸业协会、美国惠好公司、美国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美国沃伦公司和美国瑞安功能性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8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支持企业鄢陵县超发棉业有限公司和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美国博凯技术公司、美国GP纤维有限公司和南京法伯尔有限公司未提交调查问卷答卷。
2013年4月27日,应调查机关要求,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提交了《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进口商答卷数据更正函》。
2013年5月9日,应调查机关要求,加拿大天柏公司和纽西尔公司提交了《天柏公司浆粕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商/出口商调查答卷之补充资料》和《纽西尔特种纤维素有限公司浆粕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商/出口商调查答卷*9次补充回答》。
2013年8月6日,调查机关向已提交答卷的8家国外生产者和巴西巴依亚特种纤维素厂 发出了《关于发放的通知》(以下称《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补充调查问卷》)(商调查行业函〔2013〕388号),要求其对《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中的部分数据进行补充答卷。
2013年8月8日,调查机关收到巴西巴依亚特种纤维素厂提交的《关于申请延期递交浆粕反倾销案调查问卷答卷的函》,申请延期提交问卷答卷。经审查,调查机关于2013年8月12日向其回复了《关于答复“关于申请延期递交浆粕反倾销案调查问卷答卷的函”的复函》(商调查行业函〔2013〕412号),同意其延期至2013年8月22日提交调查问卷答卷。
在补充调查问卷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调查机关共收回《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补充调查问卷》答卷8份,包括加拿大福特斯纤维有限公司、加拿大天柏公司、加拿大纽西尔特种纤维素有限公司、美国惠好公司、美国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美国沃伦公司、美国瑞安功能性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和巴西巴依亚特种纤维素厂。
2013年8月15日,调查机关向醋酸纤维浆粕国内进口商发出《关于发放的通知》(以下简称《醋酸纤维浆粕补充调查问卷》)(商调查行业函〔2013〕415号),要求国内所有醋酸纤维浆粕进口商提交调查期内醋酸纤维浆粕的进口数据。
在醋酸纤维浆粕补充调查问卷答卷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共收回《醋酸纤维浆粕补充调查问卷》答卷3份,包括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四川普什醋酸纤维素有限责任公司和宁波大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2013年8月22日,应调查机关要求,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进口浆粕反倾销调查案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有关进口浆粕港杂费的说明》;宁波大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清关费的说明函》;河南美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补充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有关问题的说明》。
2013年8月26日,应调查机关要求,赛得利(江西)化纤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递交浆粕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补充问题答复的函》。
2013年8月27日,应调查机关要求,杭州萧山裕源化纤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进口溶解浆清关费用的说明》。
2013年8月30日,应调查机关要求,四川普什醋酸纤维素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醋酸纤维浆粕国内进口商补充调查问卷价格数据补充说明》、《关于浆粕入库时间滞后的情况说明》和《四川普什醋酸纤维素有限责任公司2010-2012年进口浆粕报关、报检、熏蒸、港杂费明细表》。
2013年9月18日,应调查机关要求,中国制浆造纸研究院提交了《关于中浆粕产量计算方法的补充说明》。
2013年9月27日,应调查机关要求,美国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提交了关于美国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中文译名的说明。
2013年10月11日,应调查机关要求,美国GP纤维有限公司提交了美国GP纤维有限公司中文译名的说明。
2013年10月16日,巴西巴依亚特种纤维素厂提交了《关于浆粕反倾销案巴西生产企业情况的说明》。
5.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1)听取申请人意见陈述。
2013年3月8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召开浆粕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的申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2013年3月12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召开浆粕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行业函〔2013〕122号)。2013年3月19日,调查机关召开了浆粕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了申请人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和对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意见。会后,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浆粕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发言稿》。
(2)听取国外生产者意见陈述。
2013年3月4日和2013年5月27日,调查机关分别收到美国惠好公司提交的《关于将惠好公司从浆粕反倾销调查中排除的会谈申请》和《惠好公司关于浆粕反倾销案的会谈申请》。2013年5月28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答复美国惠好公司会谈申请的函》(商调查行业函〔2013〕248号)。2013年5月31日,调查机关召开了美国惠好公司意见陈述会,听取了该公司对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陈述。2013年6月4日,美国惠好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惠好致商务部的陈述内容》。
2013年3月5日,调查机关收到新加坡金鹰集团关于说明在浆粕反倾销案中赛得利国际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会谈申请。2013年3月12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答复新加坡金鹰集团会谈申请的函》(商调查行业函〔2013〕121号)。2013年3月14日,调查机关召开了浆粕反倾销案新加坡金鹰集团意见陈述会,听取了该公司对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陈述。2013年4月3日,新加坡金鹰集团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浆粕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局陈述会书面材料》。
2013年5月22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瑞安功能性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浆粕反倾销案应诉企业美国瑞安功能性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拜访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的请示函》。2013年5月21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答复美国瑞安功能性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会谈申请的函》(商调查行业函〔2013〕243号)。2013年5月30日,调查机关召开了美国瑞安功能性纤维有限责任公司意见陈述会,听取了该公司对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陈述。2013年6月3日,美国瑞安功能性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就浆粕反倾销案拜会产业损害调查局的书面陈述意见》。
2013年8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提交的会谈申请。2013年8月13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答复美国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会谈申请的函》(商调查行业函〔2013〕417号)。2013年9月5日,调查机关召开了美国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意见陈述会,听取了该公司对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陈述。2013年9月6日,美国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就进口浆粕反倾销案拜会产业损害调查局的书面陈述意见》。
(3)听取下游企业意见陈述。
2013年5月13日,调查机关收到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申请召开关于醋酸纤维产品意见陈述会的函》。2013年5月20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召开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行业函〔2013〕238号)。2013年6月8日,调查机关召开了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意见陈述会,听取了该公司对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陈述。2013年7月4日,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关于相关浆粕反倾销案进口浆粕反倾销调查意见陈述会后的汇报材料》。
2013年6月18日和2013年7月16日,应四川普什醋酸纤维素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调查机关分别召开了四川普什醋酸纤维素有限责任公司意见陈述会和四川普什醋酸纤维素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次意见陈述会,听取了该公司对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陈述。第二次意见陈述会后,四川普什醋酸纤维素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对浆粕反倾销案意见的报告》。
2013年7月11日,应唐山三友集团兴达化纤有限公司要求,调查机关召开了唐山三友集团兴达化纤有限公司意见陈述会,听取了该公司对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陈述。2013年7月22日,唐山三友集团兴达化纤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进口浆粕实施“反倾销”对粘胶行业影响的报告》。2013年8月20日,调查机关收到唐山三友集团兴达化纤有限公司提交的《唐山三友集团兴达化纤有限公司关于浆粕反倾销案产品范围的会见申请》。2013年8月22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唐山三友集团会谈申请的复函》(商调查行业函〔2013〕437号)。2013年8月27日,调查机关召开了唐山三友集团兴达化纤有限公司第二次意见陈述会,听取了该公司对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陈述。2013年9月2日,唐山三友集团兴达化纤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反对将惠好珍珠浆列入反倾销被调查产品范围的意见》。
6.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等材料。
2013年2月6日,调查机关收到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提交的《关于坚决反对进口化学木浆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报告》和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三友集团兴达化纤有限公司、山东游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雅美科技有限公司和新疆富丽达纤维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反对对进口溶解浆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建议》。
2013年2月26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提交的《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浆粕产品反倾销调查案产品范围的排除请求》和美国林业纸业协会提交的《关于对进口浆粕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进行澄清的申请》。
2013年2月28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林业纸业协会提交的《关于对进口浆粕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进行澄清的申请》(修订并重新递交版本)。
2013年3月4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林业纸业协会提交的《关于对申请人2013年2月28日递交的的说明》,申请人提交的《浆粕反倾销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被调查产品范围排除请求的评论意见》和《浆粕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美国林纸协会有关产品范围澄清问题的相关说明》。
2013年3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GP纤维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损害调查申请表中出口数量和金额的澄清》。
2013年4月3日,调查机关收到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提交的《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关于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巴西的进口浆粕进行反倾销调查案之产品范围的评论意见》。
2013年4月19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浆粕反倾销案申请人对GP Cellulose公司有关产品范围意见的评论意见》。
2013年5月2日,调查机关收到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暂停化学木浆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意见》。
2013年7月4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提交的《进口浆粕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
2013年7月15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浆粕反倾销案申请人对被调查产品涉及的海关税则号范围的说明和澄清》的评论意见。
2013年7月17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浆粕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的评论意见》。
2013年7月29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瑞安功能性纤维有限公司提交的《对于浆粕反倾销案实质损害与因果关系的评论意见》。
2013年8月5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惠好公司提交的《关于浆粕反倾销案申请人请求扩大被调查产品范围的反对意见》。
2013年8月14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惠好公司提交的《关于浆粕反倾销案申请人对惠好评论反驳的反对意见》。
2013年8月20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浆粕反倾销案申请人对惠好关于产品范围意见的进一步评论意见》和中国造纸协会提交的《关于国内溶解级纸浆生产现状和对进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意见汇报》。
2013年8月30日,调查机关收到山东雅美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终止进口浆粕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2013年9月4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惠好公司提交的《浆粕反倾销案惠好公司关于产品范围问题的意见综述》。
2013年9月5日,调查机关收到加拿大福特斯纤维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浆粕反倾销案产业损害的评论意见》。
2013年9月16日,调查机关收到四川普什醋酸纤维素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关于对浆粕反倾销案意见的报告》。
2013年9月23日,调查机关收到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恒天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对进口化学木浆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意见》。
2013年9月23日,调查机关收到恒天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进口浆粕反倾销中对lyocell用木浆进行区别对待的申请》。
2013年9月24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林业及纸业协会提交的《关于浆粕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之案件评论意见》。
2013年9月25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浆粕反倾销案申请人对惠好关于产品范围综述意见的评论意见》。
2013年9月27日,调查机关收到吉林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支持对原产于美国、巴西、加拿大的浆粕反倾销立案调查》的函。
2013年9月29日,调查机关收到某公司提交的《某公司坚决支持商务部浆粕反倾销调查案》的函。
2013年10月16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惠好公司提交的《关于浆粕反倾销案申请人再次申请扩大产品范围及提出错误产品划分标准的反对意见》。
2013年10月21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浆粕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关于损害及因果关系抗辩的评论意见》。
7.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3年5月17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浆粕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行业函〔2013〕234号)。
调查机关于2013年6月至7月,分别对国内生产者宜宾长毅浆粕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赤天化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延边石岘白麓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泰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实地考查了被核查企业的生产现场,对本案的申请书、被核查企业提交的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数据和信息进行了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
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于2013年6月18日与宜宾市环境保护局举行了座谈会,就浆粕生产企业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听取相关单位的意见。2013年8月22日,调查机关收到宜宾市环境保护局提交的《关于宜宾长毅浆粕有限责任公司环保情况的说明》。
实地核查结束后,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调查问卷补充修正材料和有关证据材料。
8.公开信息。
根据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产业损害调查问卷(补充调查问卷)答卷及所附证据材料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书面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一)立案公告中关于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被调查产品名称:浆粕,英文名称:cellulose pulp,或dissolving pulp,或dissolving wood pulp,或 cotton linter pulp,或bamboo pulp等。
具体描述:浆粕是指以植物纤维为原料,经加工后而制得的主要用于生产粘胶纤维、醋酸纤维等化学纤维的一种纤维素物质。
主要用途:浆粕主要用于生产粘胶纤维(如粘胶短纤、粘胶长丝)、醋酸纤维等化学纤维。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7020000、47061000和47063000.
(二)被调查产品澄清。
立案后,美国林业及纸业协会等利害关系方提交评论,请调查机关澄清被调查产品范围。惠好公司及其他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交评论指出,立案公告所指的浆粕应为溶解级浆粕,该产品归在税号4702项下,而惠好公司生产的浆粕(珍珠浆)不属于溶解级,通常应归在税号4703项下,且该浆粕不能单独用于生产粘胶纤维,只能和其他溶解级浆粕掺杂使用,此外,其生产的浆粕用途较窄、生产工艺及使用流程也与溶解级浆粕存在部分差异、价格较低,与溶解级浆粕竞争性不强。申请人认为,税号4703项下的可用于生产粘胶纤维用浆粕与国内产业存在竞争,同时税号不是决定性因素,应以描述为准,立案公告及申请书描述包括了生产粘胶纤维的各种浆粕,并未特指溶解浆。
调查机关认为,立案公告产品范围应根据公告中的产品一般特征、具体描述、用途、并参考关税税则号等因素综合确定,不能简单依据其中一个因素做出界定。本案中,惠好公司及国内产业申请人材料显示,惠好公司生产的浆粕产品符合公告产品描述、主要用于生产粘胶纤维、调查期内惠好公司产品在公告列明的税号下报关进口、本案立案申请书主要出口商也列明出惠好公司的名称等,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惠好公司生产的浆粕(珍珠浆)属于被调查产品范围。
立案后,申请人提交申请,认为本案被调查产品可能会在税则号47032100下报关进口。为海关监管便利,调查机关经审查,初步决定,接受申请人的申请,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7020000、47032100、47061000和47063000.
申请人在立案后,提交了被调查产品的具体物理化学等指标。醋酸纤维用浆粕需满足以下指标:*9,粘度要求:粘度≧6.4 dl/g,或者粘度≧700 ml/g 、且≦1100 ml/g;第二,α纤维素含量要求:α纤维素含量(R18,硫酸盐法)≧95.5%,或者α纤维素含量(R18,亚硫酸盐法)≧94%;第三,灰分要求:灰分(725℃)≦0.08%。除醋酸纤维用浆粕外其他被调查产品需满足以下指标:*9,粘度要求:粘度≧3.7 dl/g、且<6.4 dl/g,或者粘度≧350 ml/g、且<700 ml/g;第二,α纤维素含量要求:α纤维素含量(R18,硫酸盐法)≧88%、且<95.5%,或者α纤维素含量(R18,亚硫酸盐法)≧87%、且<94%;第三,灰分要求:灰分(725℃)≦0.15%。
有关利害关系方对此也提交了评论意见。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这些指标并没有扩大被调查产品范围,仅是对被调查产品进一步澄清和说明,目的是为了本案的执行和海关监管便利,初步决定接受申请人主张。
(三)被调查产品排除。
案件调查过程中,有关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交评论,申请对立案公告的产品范围进行调整,排除对生产醋酸纤维用浆粕等特种浆的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同意排除对生产醋酸纤维用浆粕等特种浆粕的反倾销调查。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排除对生产醋酸纤维用浆粕等特种浆粕的反倾销调查。
案件调查过程中,有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交评论主张排除对用于生产粘胶长丝用浆粕的反倾销调查,理由是中国国内产品达不到质量要求。鉴于该利害关系方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调查机关决定初裁时暂不接受该主张。
(四)澄清和排除后的被调查产品。
经澄清和排除后,调查机关初步确定被调查产品的范围如下:
被调查产品名称:浆粕,英文名称:cellulose pulp,或dissolving pulp,或dissolving wood pulp,或 cotton linter pulp,或bamboo pulp等。
具体描述:浆粕是指以植物纤维为原料,经加工后而制得的主要用于生产粘胶纤维等化学纤维(不含醋酸纤维)的一种纤维素物质。
主要用途:浆粕主要用于生产粘胶纤维(如粘胶短纤、粘胶长丝)等化学纤维(不含醋酸纤维)。
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指标:*9,粘度要求:粘度≧3.7 dl/g、且<6.4 dl/g,或者粘度≧350 ml/g、且<700 ml/g;第二,α纤维素含量要求:α纤维素含量(R18,硫酸盐法)≧88%、且<95.5%,或者α纤维素含量(R18,亚硫酸盐法)≧87%、且<94%;第三,灰分要求:灰分(725℃)≦0.15%。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7020000、47032100、47061000和47063000,这些税号项下不符合上述描述的其他产品不是本案被调查产品。
(五)调查范围
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进口浆粕。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并且根据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范围进行的调整和澄清,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生产的浆粕(除醋酸纤维浆粕外)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消费者评价、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初步调查证据显示:
1.物理特性和化学性能。
目前,国内产业生产的浆粕产品性能质量标准依据的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原国家纺织工业局发布的行业标准FZ/T51002-2006和FZ/T51001-2009,调查显示,国内产业生产的浆粕产品符合国内行业标准。通过对比《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交的产品性能质量标准和国内行业标准,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国内生产的浆粕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均是各类植物纤维原料在高温高压下经过化学药品处理(亦即蒸煮)得到的纤维素含量较高的植物纤维物质。其物理特征基本相同,均为白色固体,两者在化学性能、甲种纤维素含量、灰分含量、聚合度等主要指标并无明显区别,能够相互替代。
2.生产设备和工艺。
调查机关经过实地核查,并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与《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提供的生产设备和工艺相关信息进行了对比,在此基础上初步认定,国内生产的浆粕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主要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无明显差异。认定理由如下:
(1)国内生产的浆粕产品和被调查产品的原材料均为木片、棉短绒和竹片。木片和竹片的原材料处理方式基本相同,棉短绒虽然略有不同,但不存在本质区别,且三者在原材料处理后的生产工艺基本相同。
(2)国内生产的浆粕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工艺主要包括亚硫酸盐法、预水解硫酸盐法和烧碱法。虽然这三种工艺使用不同的化学处理液对不同原材料进行处理,但实际的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均包括原料的处理、蒸煮、浆料的洗涤和精选、漂白和二次精选、抄浆、分切、包装。
(3)实地核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提供的相关信息显示,国内生产的浆粕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设备相同或类似,均主要包括蒸煮锅、洗涤机、除渣器、漂白塔、加热器、脱水机、烘干器等相关设备。
3.产品用途。
《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显示,国内生产的浆粕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基本相同,均可用于生产粘胶纤维(如粘胶短纤、粘胶长纤)等化学纤维。
4.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消费者评价及价格。
《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显示,被调查产品在国内主要通过直销和代理销售。《国内生产者问卷》答卷显示,国内生产的浆粕以直接销售为主。虽然国内生产的浆粕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有所不同,但两者销售市场区域基本相同,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销售,且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及被核查企业客户满意度调查等证据显示,国内生产的浆粕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客户群体基本相同,主要是面向粘胶纤维生产企业。且部分国内下游用户既使用国内生产的浆粕产品,又使用被调查产品,二者之间具有竞争性和可替代性。调查期内,国内生产的浆粕产品价格与被调查产品价格变化趋势基本一致。
上述分析表明,国内生产的浆粕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之间基本物理化学特性、产品用途、市场区域和客户群体等基本相同,产品质量相当,生产技术不存在实质区别,价格变化趋势基本一致,销售渠道和生产工艺基本相同。因此国内生产的浆粕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相关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1)国外生产者及相关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美国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在《进口浆粕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提出:中国国内浆粕产业使用的原材料木片与被调查产品原材料木片存在质量差异,且国内生产的竹浆粕质量较低,导致下游用户很少使用竹浆粕。中国国内仅有两家生产商以竹浆粕为原料生产粘胶纤维。所以认为国内产业生产的浆粕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之间不具备竞争性。
新加坡金鹰集团在《浆粕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局陈述会书面材料》中提出:本案申请人中的大多数均为纸改浆的生产企业。这些企业实质上是造纸厂技术改良而成立的纸改浆企业,与巴西溶解木浆 存在差异。国内浆与进口浆在生产工艺、理化性能、得率、生产单耗、品质以及下游产品的质量上存在本质上的差异。
(2)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申请人在《浆粕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关于损害及因果关系抗辩的评论意见》中提出:利害关系方主张的竹浆粕不被下游接受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竹浆粕在生产工艺及产品质量上与木浆粕基本相同。根据中国化纤信息网(CCF)所提供的信息,国内主要使用竹浆粕的企业有吉林化纤、唐山三友、山东海龙以及四川宜宾,并非相关利害关系方所谓的“目前只有两家粘胶短纤企业可以将竹浆粕作为原料使用”。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首先,调查机关通过《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了解到,国内生产的木浆粕产品,其原材料木片均为国外进口产品,目前初步掌握的证据没有发现其与被调查产品原材料木片存在明显的质量差异。其次,在实地核查过程中,相关竹浆粕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供的竹浆粕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显示,竹浆粕产品的主要技术指标与木浆粕基本相同,完全能够满足下游粘胶用户的需求,在国内粘胶产业已取得广泛应用,与木浆粕具有竞争性和替代性。最后,调查机关通过对比《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发现,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的物理化学特性基本相同,其动力粘度、甲种纤维素含量以及灰份等主要技术指标方面基本相同;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均包括蒸煮、洗涤、漂白、抄浆等工段,且近几年国内新建或改建的浆粕生产线均是引进国际先进水平的生产技术,具有间歇/连续蒸煮、封闭筛选、高效洗涤、ECF漂白等先进工艺,因此在得率、生产单耗、品质等方面与国外企业无实质差异;用途基本相同,主要用于生产粘胶纤维等化学纤维。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浆粕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之间不存在实质区别,具备竞争性。
关于新加坡金鹰集团提出的巴西溶解木浆与国内生产的浆粕产品存在差异的问题,由于巴西生产企业没有提交《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且新加波金鹰集团未向调查机关提供巴西溶解木浆详细的性能指标。因此,调查机关无法对巴西溶解木浆与国内生产的浆粕产品存在差异的主张进行认定。
(二)关于珍珠浆和MCC产品的问题。
1.国外生产者评论意见。
美国惠好公司在《关于浆粕反倾销案申请人请求扩大被调查产品范围的反对意见》和《关于浆粕反倾销案申请人对惠好评论反驳的反对意见》中提出:珍珠浆是惠好公司生产的一种产品,不属于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且珍珠浆的制造工艺、生产成本均不同于溶解浆,珍珠浆的生产过程中没有预水解程序。所以珍珠浆与溶解浆不相竞争。
美国GP纤维有限公司在《关于损害调查申请表中出口数量和金额的澄清》中提出:美国GP纤维有限公司对中国出口的产品是改性化学纤维素(modified chemical cellulose ,以下简称MCC 产品)。所有的MCC 产品也是非溶解级木浆。美国GP纤维有限公司认为,由于不同的生产要求、化学结构和纯度以及由此造成的销售市场区分,MCC产品也不是被调查产品,其与溶解级浆粕存在本质上区别,并且与溶解级浆粕不具有替代性。
2.申请人评论意见。
申请人在《浆粕反倾销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有关被调查产品范围排除请求的评论意见》、《浆粕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的评论意见》和《浆粕反倾销案申请人对惠好关于产品范围意见的进一步评论意见》中提出:*9,惠好公司自己的产品宣传介绍明确表明“Pearl? 428 是一种100%的软木硫酸盐纤维,用于生产粘胶纤维,可以有效的与木浆粕或棉浆粕混合使用并替代木浆粕或棉浆粕。Pearl? 428具备溶解浆浆粕的所有特性,可以减少下游生产商的原材料成本”。第二,下游粘胶纤维厂商在采购策略上需要多品种和多厂家的竞争,一般会同时采购多家厂家的浆粕产品,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原料供应的相对长周期的稳定(也不排除出于降低成本的考虑),故而生产时会采用配浆方式。因此珍珠浆与溶解浆浆粕混合使用而非“添加物”。二者之间在用途方面具有直接的竞争和替代性。至于混合使用的比例大小、下游企业将二者混合使用是否需要使用特别的方案或配方等,均不能否认珍珠浆可以用于生产粘胶纤维这一客观事实。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根据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范围进行的澄清,美国惠好公司生产的珍珠浆产品属于本案的被调查产品范围。因此,调查机关对惠好公司生产的珍珠浆产品与国内生产的浆粕产品之间的物理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工艺、产品用途、消费者评价、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及价格等方面进行对比。
物理特性和化学性能方面:对比《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调查机关认为,惠好公司生产的珍珠浆与国内生产的浆粕产品在物理化学性能上没有明显区别。
生产设备和工艺方面: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了解到,惠好公司珍珠浆的生产过程与国内生产的浆粕产品的生产过程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预水解是根据生产浆粕产品原材料的不同而采取的不同原材料处理方法,与生产过程中的主要工序没有必然联系。
消费者评价、价格和产品的可替代性方面:调查机关注意到,惠好公司在珍珠浆产品手册中描述珍珠浆“可以有效的与木浆粕或棉浆粕混合使用并替代木浆粕或棉浆粕”。调查机关还了解到,调查期内,部分国内粘胶生产企业确实通过添加珍珠浆来替代部分浆粕产品,且最终生产出的下游产品与完全使用浆粕产品生产的下游产品相比质量无本质差别。因此惠好公司的珍珠浆产品和国内生产的浆粕产品之间在用途方面具有直接的竞争和替代作用。
因此,调查机关不接受美国惠好公司提出的珍珠浆与国内同类产品不相竞争的主张。
根据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范围进行的澄清,美国GP纤维有限公司生产的MCC产品也属于本案的被调查产品范围。但美国GP纤维有限公司没有递交《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也未说明MCC产品的物理特性、化学特性以及和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异同点(包括基本的物理化学特性、生产工艺、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外观和包装、销售渠道等),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调查机关无法对美国GP纤维有限公司的MCC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存在本质区别的主张进行认定。
(三)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进行了审查和认定。
本案立案公告告知各利害关系方可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并告知《参加浆粕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表》与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可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下载。本案调查中,除16家申请企业和支持企业外,没有其他国内生产者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并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证据显示,本案调查期内,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企业生产的国内同类产品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因此,调查机关认定,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的国内生产者构成本案调查的国内产业。本裁决所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国内生产者。
相关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1)国外生产者评论意见
美国瑞安功能性纤维有限公司在《对于浆粕反倾销案实质损害与因果关系的评论意见》中提出:申请书提供的中国制浆造纸研究院出具的浆粕总产量数据并没有提供能够支持该数据的基础性文件,而瑞安公司提供的数据来源于国外一家领先的独立的浆粕及造纸行业的分析机构,申请书提供的数据与瑞安公司了解的数据相比是不准确的。
(2)申请人评论意见
申请人在《浆粕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关于损害及因果关系抗辩的评论意见》中提出:相对于瑞安公司提供的数据,中国制浆造纸研究院出具的浆粕总产量数据具有客观性、权威性和准确性。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调查机关注意到,美国瑞安公司评论意见中的产业总产量数据,来自于国外“一家领先的独立的浆粕及造纸行业的分析机构”,但瑞安公司未向调查机关提供该机构的任何资质证明材料。此外,该机构提供的数据“仅是基于其对中国溶解浆产业研究的粗略估计”,并未提供其总产量数据的计算方法,而且该机构2012年的国内总产量数据来自其2012年10月份的季报,并非确切的全年度数据。
调查机关还注意到,中国制浆造纸研究院出具的《关于我国浆粕市场情况的说明》和《关于中浆粕产量计算方法的补充说明》中,其2012年国内总产量的数据来自2012年9月的估算数据,也并非确切的全年度数据,但在无法直接获得国内浆粕总产量数据的情况下,其根据国内浆粕下游粘胶产业的产量按照单耗系数推算出国内浆粕产品总需求量,进而计算出国内浆粕总产量。调查机关认为,该计算方法较为合理。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以调查期内国内浆粕下游粘胶产业产量按照单耗系数1.04计算出调查期内国内浆粕产品总需求量,结合考虑调查期内浆粕产品(除醋酸纤维浆粕外)的总进口量、总出口量和国内库存等因素,计算出调查期内国内浆粕产业的总产量。
根据中国化纤信息网的公开数据,调查期内浆粕下游粘胶产业的产量2010年为195.55万吨,2011年为212.5万吨,2012年为264.5万吨,这一数据与美国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在《进口浆粕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提供的浆粕下游粘胶产业产量数据相同。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计算出调查期内国内浆粕产品总需求量2010年为203.37万吨,2011年为221.00万吨,2012年为275.08万吨。并计算出调查期内国内浆粕产业总产量分别为132.73万吨、133.22万吨和154.65万吨。因此,调查期内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企业生产的国内同类产品占国内浆粕产业总产量的比例分别为39.78%、44.08%和60.25%。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1.美国公司。
(1)美国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Cosmo Specialty Fibers, Inc.)。
①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其美国国内生产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相同,产品分为多个型号。调查机关经初步调查,暂接受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以及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美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美国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低于5%,不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成本费用数据进行了审查。公司主张对调查期的生产成本进行投产期成本调整,用投产期以后商业化生产阶段发生的单位成本,代替投产期发生的单位生产成本。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关于投产期调整的主张。对于公司填报的具体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填报的成本和费用数据。调查机关对公司报告的利润情况进行了审查,根据公司答卷,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美国国内销售数量很小、且美国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低于5%,调查机关无法在公司国内正常贸易销售数据基础上确定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或被调查产品同一大类产品的利润金额,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该案其他美国应诉公司被调查产品同一大类产品的利润率作为结构正常价值的基础。
②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经初步审查,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全部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③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9、关于正常价值。
在确定结构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考虑了公司内销同类产品所要负担的运费、佣金等直接费用因素,并对其进行了相应调整。
第二、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填报的出厂装卸费、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信用费用和佣金等调整主张。
④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2)瑞安功能性纤维有限责任公司(Rayonier Performance Fibers, LLC)。
①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其美国国内生产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相同,产品分为多个型号。调查机关经初步调查,暂接受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相似性以及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美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美国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低于5%,不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成本费用数据进行了审查。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填报的成本和费用数据。调查机关对公司报告的利润情况进行了审查,根据公司答卷,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美国国内销售数量较少、且美国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低于5%,调查机关无法在公司国内正常贸易销售数据基础上确定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利润金额,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公司填报的美国国内同一大类产品的利润率数据,作为确定结构正常价值的基础。
②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经初步审查,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全部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③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9、关于正常价值。
在确定结构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考虑了公司内销同类产品所要负担的运费、佣金等直接费用因素,并对其进行了相应调整。
第二、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填报的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和其他调整项目等调整主张。
④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3)美国惠好公司(Weyerhaeuser NR Company)。
美国惠好公司登记应诉但未被抽样选中,该公司自愿提交了答卷,由于该案出口商或生产者的数目特别大,单独审查该公司的答卷会给调查机关带来过重的负担,并妨碍调查的及时完成,调查机关决定不对其答卷进行单独审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的规定,为防止泄露其他应诉公司的保密信息,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美国抽样选取公司的平均幅度,确定参加应诉但未被抽中的美国惠好公司的税率。
(4)GP纤维有限公司(GP Cellulose LLC)。
根据《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的规定,为防止泄露其他应诉公司的保密信息,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美国抽样选取公司的平均幅度,确定参加应诉但未被抽中的美国GP纤维有限公司的税率。
(5)美国博凯技术公司(Buckeye Technologies Inc.)。
根据《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的规定,为防止泄露其他应诉公司的保密信息,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美国抽样选取公司的平均幅度,确定参加应诉但未被抽中的美国博凯技术公司的税率。
(6)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本案于2013 年2 月6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申请书上列明的出口商或生产商,也通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2013 年3月22 日,调查机关向美国抽样选中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调查机关尽*5能力通知了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尽*5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不登记应诉或不提交答卷的结果。
调查机关注意到,申请书未列明的、调查期内可能存在的其他美国出口经营者,未登记应诉,也未提交答卷。本案中,调查机关通过查询海关数据、咨询相关行业协会、查阅相关网站、公开刊物,以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数据认定这些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对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可比因素进行了调整,并在同一贸易环节进行了比较。
①正常价值。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美国国内市场销售量极少,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结构正常价值为1609.97美元/吨。
②出口价格。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计算出的美国对中国出口加权平均价格作为计算其出口价格的基础,为1350.24美元/吨。
③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9、正常价值部分。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确定上述美国市场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结构正常价格已是出厂水平,调查机关不再做相应调整。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经初步审查,认定调整项目包括海运费、保险费、美国境内环节费用等,共143.47美元/吨。
④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根据中国海关统计的美国对中国出口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CIF价格,为1350.24美元/吨。
2.加拿大公司。
(1)纽西尔特种纤维素有限公司(Neucel Specialty Cellulose Ltd.)。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公司生产多种型号产品,并主张各市场间相同型号产品没有差别。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型号划分的主张。
①正常价值。
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加拿大没有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进行了初步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该公司报告的成本费用数据反映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决定暂接受公司报告的成本费用数据,并决定以该数据按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对于利润率,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应诉公司提交的加拿大同行业公司的平均利润率。
②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以下几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9,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暂以交易价格为基础结构出口价格。第二,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进口后,关联进口商自用、再转售给关联用户或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转售给中国关联最终用户与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差异属于正常范围,经审查,调查机关暂以中国关联进口商转售给关联或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③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9、正常价值部分。
公司在答卷中主张正常价值应扣除包括在成本中的销售费用,理由是将出口价格调整至出厂环节时,扣除了出口发生的内陆运费、保险费和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主张。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
对于通过设立中国的关联公司转售的交易,经初步审查,公司答卷报告了各项直接费用,未报告间接费用和利润,故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根据该关联公司的调查期财务报告和表6-5计算间接费用、利润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并据此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补充调整。
对于该公司销售给中国的关联贸易商佣金、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港口装卸费及售前仓储费、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用、信用费用、银行费用、转售运费、进口报关费、港杂费等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其调整主张。
④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调查机关暂采信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价格确定到岸价格(CIF价格)。
(2)福特斯纤维有限公司(Fortress Specialty Cellulose Inc.)。
①正常价值。
公司答卷称,公司负责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其一家关联公司负责销售,该两公司合并递交答卷,并主张将该家关联公司视为公司的销售部门。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主张。
调查机关对公司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及在加拿大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公司主张,在调查期内,其仅生产一种标准等级浆粕。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的型号划分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国内销售情况。公司主张,倾销调查期内,公司未在加拿大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生产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其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生产成本和费用。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以及分摊的制造费用等。公司主张:其工厂在整个调查期内均处于投产期,不能代表工厂通常预期的成本结构和运行绩效,因此应当从本次调查的任何成本分析中排除出去。此外,公司在调查期,其中一个月的成本相对最符合预期成本结构,但产能提升阶段存在的各种问题使得这种运行情况难以持续。
申请人在其提交的“浆粕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福特斯公司请求调查机关不考虑其相关数据的评论意见”中主张:福特斯公司对于其“起步期和磨合期从2012年1月持续到9月,生产运行和成本结构不稳定”的主张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的真实性存在较大的问题。即使认为本案倾销调查期大部分时间内福特斯公司的浆粕生产处于起步期和磨合期,其浆粕的生产运行和成本结构不稳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调查机关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可以不考虑其相关数据。申请人恳请调查机关驳回福特斯公司的上述相关主张和请求。
调查机关认为,成本通常应以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保存的记录为基础进行计算,只要此类记录符合出口国公认会计准则的要求并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对于福特斯公司投产期的主张,调查机关发现,倾销调查期最后一个季度的成本数据,既反映了福特斯公司客观的成本情况,又是调查机关在本次调查中可合理考虑的最近成本,可以用于确定福特斯公司的合理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采用公司在倾销调查期最后一个季度的生产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和其它费用数据计算结构正常价值。福特斯公司在补充问卷答卷中主张加拿大国内市场并不存在浆粕市场,调查机关在计算结构正常价值时暂采用福特斯公司在补充问卷答卷中报告的加拿大同行业公司被调查产品同一大类产品的平均利润率。
②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调查期内,公司生产的全部被调查产品均通过一家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客户出口。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非关联贸易商只是提供销售、物流和订单管理服务,不决定价格。该非关联贸易商与中国客户间的价格是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价格,因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以该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公司主张:在调查期内,公司处于投产期阶段,由此导致生产的浆粕含不同质量等级,包括一些等外品,这些产品的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应该排除于出口价格的计算。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不同质量等级的产品,仍属被调查产品,且对中国进行了销售,调查机关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应该将其包括在内。调查机关对公司上述排除主张,不予支持。
③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9、正常价值部分。
调查机关计算的结构正常价值属于出厂水平,因此不再重复调整。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审查,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对回扣、佣金、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等进行调整的主张,并暂采信公司报告的拟调整数据。
④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报告的到岸价格数据。
(3)加拿大AV Nackawic Inc.和AV Cell Inc.公司。
加拿大AV Nackawic Inc.和AV Cell Inc.公司登记应诉但未被抽样选中,该公司自愿提交了答卷,由于该案出口商或生产者的数目特别大,单独审查该公司的答卷会给调查机关带来过重的负担,并妨碍调查的及时完成,调查机关决定不对其答卷进行单独审查。
考虑到加拿大另一家被抽样选中公司的倾销幅度为微量,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福特斯公司的倾销幅度,确定参加应诉但未被抽中的加拿大AV Nackawic Inc.和AV Cell Inc.公司的税率。
(4)天柏公司(Tembec)。
根据《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的规定,考虑到加拿大另一家被抽样选中公司的倾销幅度为微量,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福特斯公司的倾销幅度,确定参加应诉但未被抽中的天柏公司的税率。
(5)其他加拿大公司(All Others)。
本案于2013 年2 月6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申请书上列明的出口商或生产商,也通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2013 年3月22 日,调查机关向加拿大抽样选中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调查机关尽*5能力通知了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尽*5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不登记应诉或不提交答卷的结果。
调查机关注意到,申请书未列明的、调查期内可能存在的其他加拿大出口经营者,未登记应诉,也未提交答卷。本案中,调查机关通过查询海关数据、咨询相关行业协会、查阅相关网站、公开刊物,以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数据认定这些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并对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可比因素进行了调整,并在同一贸易环节进行了比较。
①正常价值。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加拿大国内市场销售量极少,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结构正常价值为1609.97美元/吨。
②出口价格。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计算出的加拿大对中国出口加权平均价格作为计算其出口价格的基础,为1156.13美元/吨。
③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9,正常价值部分。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确定上述加拿大市场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结构正常价格已是出厂水平,调查机关不再做相应调整。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经初步审查,认定调整项目包括海运费、保险费、加拿大境内环节费用等,共135.06美元/吨。
④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根据中国海关统计的加拿大对中国出口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CIF价格,为1156.13美元/吨。
3.巴西公司。
(1)巴西巴伊亚特种纤维素厂(Bahia Specialty Cellulose S.A.)。
该公司在答卷中生产多种型号产品,主张该产品在中国、巴西和其它国家(地区)市场销售都没有差别。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型号划分的主张。
①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在巴西内的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某型号产品巴西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这部分产品全部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进行了初步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该公司报告的成本费用数据反映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决定暂接受公司报告的成本费用数据。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上述型号非关联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交易价格低于成本的销售数量比例不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以该型号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期内该公司另一型号产品巴西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5%,经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经审查,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该公司报告的成本费用数据反映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决定暂接受公司报告的成本费用数据,并采用合理方法确定该公司的利润率。
②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设立在第三国(地区)的关联客户向中国关联或非关联最终用户出口被调查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向中国关联最终用户与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差异属于正常范围,能反映正常贸易过程,因此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以设立在第三国(地区)的关联客户向中国关联或非关联客户间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③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9、正常价值部分。
公司在答卷中主张按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巴西内销过程发生的信用费用、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用等调整项目金额将正常价值调整至出厂环节,经审查,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主张。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
对于通过设立在第三国(地区)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关联公司承担了销售职能,发生了多项直接或间接费用。公司答卷报告了各项直接费用,未报告间接费用,故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根据该关联公司的6-5表计算间接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并据此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补充调整。
对于该公司销售给第三国(地区)的关联贸易商以及设立在第三国(地区)的关联贸易商转售发生的回扣、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港口装卸费及售前仓储费、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用、信用费用等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暂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暂接受其调整主张。
④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调查机关暂采信公司报告的采用设立在第三国(地区)的关联贸易商转售交易价格确定到岸价格(CIF价格)。
(2)其他巴西公司(All Others)。
本案于2013 年2 月6日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申请书上列明的出口商或生产商,也通知了涉案国驻华使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 天的登记应诉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2013 年3月22 日,调查机关向巴西登记应诉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调查问卷。调查机关尽*5能力通知了所有利害关系方,也尽*5能力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醒不登记应诉或不提交答卷的结果。
调查机关注意到,申请书未列明的、调查期内可能存在的其他出口经营者,未登记应诉,也未提交答卷。本案中,调查机关通过查询海关数据、咨询相关行业协会、查阅相关网站、公开刊物,以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数据认定这些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并对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可比因素进行了调整,并在同一贸易环节进行了比较。
①正常价值。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巴西国内市场销售量极少,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结构正常价值为1526.68美元/吨。
②出口价格。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计算出的巴西对中国出口加权平均价格作为计算其出口价格的基础,为1127.84美元/吨。
③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9,正常价值部分。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确定上述巴西市场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结构正常价格已是出厂水平,调查机关不再做相应调整。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经初步审查,调整项目包括海运费、保险费、巴西境内环节费用等,为158.84美元/吨。
④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暂根据中国海关统计的巴西对中国出口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CIF价格,为1127.84美元/吨。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比较时,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调整。
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美国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
18.7%
(Cosmo Specialty Fibers, Inc.)
(2)美国瑞安功能性纤维有限责任公司
21.7%
(Rayonier Performance Fibers, LLC)
(3)美国惠好公司
20.2%
(Weyerhaeuser NR Company)
(4)美国GP 纤维有限公司
20.2%
(GP Cellulose LLC)
(5)美国博凯技术公司
20.2%
(Buckeye Technologies Inc.)
(6)其他美国公司
29.8%
(All Others)
加拿大公司
(1)纽西尔特种纤维素有限公司
0.7%
(Neucel Specialty Cellulose Ltd.)
(2)福特斯纤维有限公司
13.0%
(Fortress Specialty Cellulose Inc.)
(3)AV Nackawic Inc.和AV Cell Inc.公司
13.0%
(AV Nackawic Inc.)
(AV Cell Inc.)
(4)天柏公司
13.0%
(Tembec)
(5)其他加拿大公司
50.9%
(All Others)
巴西公司
(1)巴依亚特种纤维素厂
6.8%
(Bahia Specialty Cellulose S.A.)
(2)其他巴西公司
49.4%
(All Others)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考虑了对来自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进口浆粕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根据调查机关初步调查,调查期内,来自美国和巴西的进口浆粕存在倾销行为,倾销幅度均在2%以上。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来自美国和巴西的进口浆粕数量占中国国内总进口量的比例均超过3%,不属于微量或可忽略不计的范围。此外,虽然加拿大纽西尔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倾销幅度小于2%,但来自除加拿大纽西尔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外的其他加拿大公司的进口浆粕仍然存在倾销行为,且倾销幅度在2%以上。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排除加拿大纽西尔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进口数量后来自加拿大的进口浆粕数量占中国国内总进口量的比例仍然超过3%,也不属于微量或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调查机关对来自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上述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了调查。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以及调查机关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来自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进口浆粕产品以及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征、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销售范围基本相同,销售价格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在中国国内市场上基本同时出现,产品质量相当,符合客户要求,具有可替代性,存在相互竞争关系,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对来自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进口数据的计算方法
根据调查机关的调整,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归在中国海关47020000、47032100、47061000和47063000四个税则号项下,该税则号项下的进口数据包括倾销进口产品和醋酸纤维浆粕产品,调查机关无法直接从海关数据中获得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据,因此调查机关向国内醋酸纤维浆粕进口商发放了《醋酸纤维浆粕补充调查问卷》,分别收集了以上税则号项下的醋酸纤维浆粕进口数据。共有3家进口商递交了补充调查问卷答卷,分别是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四川普什醋酸纤维素有限责任公司和宁波大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调查机关向醋酸纤维浆粕国外生产者和国内进口商了解到,目前已知的国内醋酸纤维浆粕进口商仅为上述3家公司,因此调查机关采用此3家公司的数据代表国内醋酸纤维浆粕产品的进口数据。根据《醋酸纤维浆粕补充调查问卷》答卷的回收数据,调查机关计算出调查期内国内醋酸纤维浆粕的进口数据。调查期内,调查期内国内醋酸纤维浆粕总进口量2010年为11.42万吨,2011年为12.20万吨,2012年为12.45万吨。调查机关在考虑排除了加拿大纽西尔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进口数据的基础上,通过从中国海关统计数据中减去调查期内国内醋酸纤维浆粕的进口数据后,得到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据。以下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据均不包括醋酸纤维浆粕产品进口数据。
(三)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及所占国内市场份额。
1.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基于上述的计算方法,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呈现持续上升趋势,2010年为42.33万吨;2011年为48.04万吨,比2010年上升13.49%;2012年为68.84万吨,比2011年上升43.29%;调查期末比调查期初上升了62.63%。
2.倾销进口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
调查机关以国内浆粕产品总需求量作为计算市场份额的基数计算出,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呈持续上升趋势,2010年为20.81%;2011年为21.74%,比2010年上升0.93个百分点;2012年为25.03%,比2011年上升3.29个百分点;调查期末比调查期初上升了4.22个百分点。
相关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1)国外生产者评论意见。
美国瑞安功能性纤维有限公司在《对于浆粕反倾销案实质损害与因果关系的评论意见》中提出:申请书缩小了国内浆粕总产量,因此夸大了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的相对增长。相比较中国国内的产量和消费量而言,被调查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并未发生大幅增长。
(2)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申请人在《浆粕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发言稿》中提出:全球浆粕的需求主要在亚洲地区,其中中国浆粕的需求量2012年就高达256万吨,占同期全球浆粕总消费量的比例达到45%左右,为全球*5且增长最快的浆粕消费市场。2013年预计,中国浆粕的需求量将达到270万吨左右,占同期全球浆粕总消费量的比例上升至46%左右。在本案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进口数量持续大幅增长,所占中国市场份额以及占全国总产量比例总体呈上升趋势,而进口价格从2011年下半年以来则持续大幅下降。
申请人在《浆粕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关于损害及因果关系抗辩的评论意见》中提出:在考察倾销进口产品相对进口数量变化时,可以考察倾销进口产品进口量相对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即市场份额)的变化情况。具体到本案中,尽管2012年相比2010年倾销进口产品市场份额增加0.17个百分点,但2012年相比2011年增加了近3个百分点。而且从2011年上半年以来分半年的情况来看,倾销进口产品市场份额从2011年上半年的30.74%增加到2012年下半年的35.56%,增长了4.81个百分点。由此可见,倾销进口产品相对进口数量出现了大幅增长趋势。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调查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通过对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的审查,判断倾销进口产品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的变化情况。通过合理的计算方法,调查机关得到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均呈持续上升趋势。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绝对进口数量和相对进口数量均出现了增长趋势。
(四)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及倾销进口产品进口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关于计算方法的说明。
(1)调查期内价格影响分析的时间基数。
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一年之中价格波动较大,以半年度价格为基础,可以更加准确地进行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的价格影响分析。因此,调查机关初步决定采用半年度数据分析倾销进口产品进口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2)关于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影响的分析。
通过对木、棉、竹三种浆粕产品的行业和企业标准进行对比,调查机关认定,木、棉、竹三种浆粕产品在基本物理特性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别,在主要技术指标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别,例如一等品的木、棉和竹浆粕甲种纤维素含量均在92%以上,灰分均小于0.10%,白度均在75%以上。三者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基本相同,生产企业只需少量投资,经过简单的工艺调整,就可以用现有设备转换生产不同原材料的浆粕产品,满足市场需求。外观上三者基本相同,包装均为牛皮纸铁丝打捆包装。用途基本相同,具有较高的竞争性和替代性。下游企业提交的评论意见显示,木、棉、竹浆粕作为生产粘胶纤维的原料可以相互替代使用,生产的产品质量相同。此外三者销售范围基本相同,销售价格互相影响。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调查机关决定以倾销进口产品加权平均后的价格(以下简称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加权平均后的价格(以下简称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为基础进行价格影响分析。
(3)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计算方法。
根据《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显示,大部分倾销进口产品的国内进口商同时为下游生产企业。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国内进口清关价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出厂价格基本属于同一贸易水平。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调查机关在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CIF价格)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了调查期内汇率、关税税率和国内进口商的进口港杂费、报关费、商检费等其他费用,对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进行了调整。汇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各月度平均汇率算术平均得出。国内进口商的进口港杂费、报关费、商检费等其他费用取自国内进口商提交的所有相关费用中的均值。
调查机关在对《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汇总的基础上,计算出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即出厂价,不含增值税、内陆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和次级销售渠道费用等其他税费。
2.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
调查期内,调整后的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2010上半年为8819.11元/吨;2010年下半年为10067.49元/吨,比2010年上半年上升14.16%;2011年上半年为13191.91元/吨,比2010年下半年上升31.03%,处于调查期内的*6点;2011年下半年为11546.94元/吨,比2011年上半年下降12.47%;2012年上半年为7568.4元/吨,比2011年下半年下降34.46%;2012年下半年为6846.87元/吨,比2012年上半年下降9.53%,处于调查期内的最低水平。
3.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2010上半年为10037.82元/吨;2010年下半年为10926.06元/吨,比2010年上半年上升8.85%;2011年上半年为11767.68元/吨,比2010年下半年上升7.70%,处于调查期内的*6点;2011年下半年为9539.21元/吨,比2011年上半年下降18.94%;2012年上半年为7223.60元/吨,比2011年下半年下降24.27%;2012年下半年为6210.40元/吨,比2012年上半年下降14.03%,处于调查期内的最低水平。
4.倾销进口产品进口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如上所述,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呈现先上升再下降,总体下降趋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也呈现先上升再下降,总体下降趋势。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计算出,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呈持续上升趋势,2010年上半年为20.91万吨;2010年下半年为21.42万吨,比2010年上半年上升2.43%;2011年上半年为21.75万吨,比2010年下半年上升1.54%;2011年下半年为26.29万吨,比2011年上半年上升20.88%;2012年上半年为34.05万吨,比2011年下半年上升29.5%;2012年下半年为34.79万吨,比2012年上半年上升2.18%,比调查期初的2010年上半年上升66.38%。
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呈总体上升趋势,2010年上半年为20.56%;2010年下半年为21.06%,比2010年上半年上升0.5个百分点;2011年上半年为19.68%,比2010年下半年下降1.38个百分点;2011年下半年为23.79%,比2011年上半年上升4.11个百分点;2012年上半年为24.76%,比2011年下半年上升0.97个百分点;2012年下半年为25.3%,比2012年上半年上升0.54个百分点,比调查期初的2010年上半年上升4.74个百分点。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呈持续上升趋势,占有一定的国内市场份额,且该份额呈总体上升趋势,倾销进口产品进口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存在一定的影响。
调查机关对比发现,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均先升后降,变化趋势保持一致。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2010年上半年为20.91万吨,2010年下半年为21.42万吨,2011年上半年为21.75万吨,呈持续上升趋势。同期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虽然呈持续上升趋势,但2010年上半年至2010年下半年,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始终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2010年上半年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为8819.11元/吨,低于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10037.82元/吨;2010年下半年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为10067.49元/吨,低于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10926.06元/吨;2011年上半年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为13191.91元/吨,高于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11767.68元/吨。2010年上半年到2011年上半年,在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明显增加,且占据一定国内市场份额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与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均呈现相同的上升趋势。
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2011年下半年为26.29万吨,2012年上半年为34.05万吨,2012年下半年为34.79万吨,呈持续上升趋势。同期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均呈持续下降趋势。2011年下半年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为11546.94元/吨,2012年上半年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下降至7568.4元/吨,2012年下半年下降至6846.87元/吨。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在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持续上升,市场份额较2011年上半年持续上升的情况下,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持续下滑,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也出现下滑,由2011年下半年的9539.21元/吨,下降至2012年上半年的7223.60元/吨,2012年下半年下降至调查期内的最低水平,仅为6210.40元/吨。调查机关认为倾销进口产品进口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影响。
此外,调查机关收集到的申请人经营分析会议纪要等证据显示,申请人在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定价时,受到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下降的影响。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调查机关认为,由于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产品性能、产品质量、市场区域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两者之间具备竞争性和可替代性,为了获得更多的客户群体,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快速增加,进口价格持续下降,迫使国内产业不得不在价格上与其竞争,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持续快速下降。尤其是2012年上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倾销进口产品大量进口挤占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由26.71%下降至25.73%,丧失的0.98个百分点市场份额中0.54个百分点市场份额为倾销进口产品所占据。为避免市场份额的进一步下降,2012年下半年,在倾销进口产品价格较2012年上半年又下降721.53元/吨的情况下,国内产业更大幅度地调低同类产品价格,下降程度达到1013.21元/吨。据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倾销进口产品进口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压低作用。
5.相关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1)关于棉花价格影响的问题。
①国外生产者及相关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美国瑞安功能性纤维有限公司的《对于浆粕反倾销案实质损害与因果关系的评论意见》和加拿大福特斯纤维有限公司的《关于浆粕反倾销案产业损害的评论意见》中均提出:在本案调查期上半阶段,棉花的全球性短缺以及历史性的高价造成了中国国内溶解浆粕价格的增长。
美国林业及纸业协会在《关于浆粕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之案件评论意见》中提出:棉花价格的突然大幅上涨导致粘胶短纤和浆粕价格的上升。
新加坡金鹰集团在《浆粕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局陈述会书面材料》中提出:以棉为主要原材料的棉浆占中国产业总量的40%至50%,但受到气候、虫灾、国家补贴政策变动、环保难题等因素的影响,导致棉浆粕的价格不稳定,与此同时,棉浆粕的价格在很大程度上也受制于原材料棉花的价格。
②申请人评论意见。
申请人在《浆粕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关于损害及因果关系抗辩的评论意见》中提出:首先,在中国国内市场,采用中国国内棉花的价格而非全球市场棉花的价格与国内浆粕的价格进行比较更合理。其次,根据中国化纤信息网(CCF)所提供的数据,整个调查期内棉花价格的跌幅要远远小于浆粕价格的跌幅,调查期内浆粕价格的下跌并非主要由于棉花价格的下跌造成的,相反,倾销进口产品倾销行为才是造成国内浆粕价格大幅下跌的真正原因。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首先,调查期内,与国际棉价大起大落不同,受国家棉花收购保护价的影响,国内棉花价格相对国际棉价较稳定,根据中国化纤信息网的数据,2010年至2012年国内棉花现货年内均价为19563元/吨、24269元/吨和19327元/吨,比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棉浆粕年度加权平均价格高出2倍多。2011年相比2010年,国内棉花现货年内均价上涨24.05%,而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棉浆粕年度加权平均价格仅上涨4.56%。同样2012年相比2010年,国内棉花现货年内均价下降了1.2%,而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棉浆粕年度加权平均价格却下降了25.66%。由此可见,棉花价格并不是决定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棉浆粕市场价格的主要因素。其次,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不仅仅是棉浆粕,而是包括木浆粕以及竹浆粕在内的所有浆粕产品,且调查期内木、竹浆粕的销售量*6时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总销售量的近七成,而棉花并非木、竹浆粕的原材料,棉花价格的变化对木、竹浆粕没有直接影响。以上因素表明,棉花价格不是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主要因素。
(2)关于下游产品价格影响的问题。
①国外生产者评论意见。
美国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在《进口浆粕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提出:受中国2011年货币紧缩政策、欧债危机和中国及其他亚洲粘胶短纤维生产商在中国市场上日益激烈的竞争因素影响,2011年至2012年下半年粘胶短纤维价格的急剧下降,进而导致国内产业的价格下滑。
美国林业及纸业协会在《关于浆粕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之案件评论意见》中提出:下游粘胶短纤价格下跌是国内溶解浆行业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
②申请人评论意见。
申请人在《浆粕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关于损害及因果关系抗辩的评论意见》中提出:首先,国内粘胶短纤产能扩大导致产量的增加进而导致下游市场对于浆粕的需求持续大幅增长,上游浆粕产品的市场价格应该上涨而不应该下跌才符合正常逻辑。其次,2012年相比2011年,浆粕的价格降幅高于粘胶短纤价格降幅也多达17个百分点以上。可见,调查期内浆粕价格的下跌并非主要由于下游产品粘胶短纤价格的下跌造成的。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首先,美国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下游粘胶纤维价格下滑与国内产业价格下滑之间存在直接联系。其次,调查期内,粘胶纤维价格虽出现下降,但根据美国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提交的《进口浆粕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的数据显示,2010年粘胶纤维产量为195.55万吨,2011年为212.5万吨,2012年为264.5万吨,呈快速增长趋势,导致国内浆粕产品总需求量呈持续快速增长趋势,2010年为203.37万吨,2011年为221.00万吨,2012年为275.08万吨。此外,调查机关还了解到,调查期内,国内浆粕产业总产能呈持续快速增长趋势,2010年为174万吨,2011年为240万吨,2012年为300万吨。对比可见,调查期内,国内浆粕产业总产能与国内浆粕产品总需求量基本持平,并未出现严重的产能过剩情况。在需求旺盛,供需平衡的基础上,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理应保持平稳,但实际情况却没有出现,说明下游粘胶纤维产业不是造成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下降的直接原因。
(3)其他意见。
①国外生产者评论意见。
美国瑞安功能性纤维有限公司的《对于浆粕反倾销案实质损害与因果关系的评论意见》和美国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的《进口浆粕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均提出:*9,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进行的以半年度为周期的价格比较扭曲了价格影响的分析,调查机关应予以拒绝。第二,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并未大幅削低或大幅压低国内产品的价格,或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国内产品在其他情况下本应发生的价格增加。第三,2011年至2012年下半年,从美国进口的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不断攀升,要高于国内产业的浆粕价格。
加拿大福特斯纤维有限公司在《关于浆粕反倾销案产业损害的评论意见》中提出:2012年,加拿大的进口价格高于该年度的平均进口价,未对中国浆粕产业造成损害。
②申请人评论意见。
申请人在《浆粕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发言稿》和《浆粕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关于损害及因果关系抗辩的评论意见》中提出:*9,无论是WTO《反倾销协定》还是各国的反倾销法律都没有要求在进行数据对比分析时必须采用年度对比的方式,而不能采用半年度或者季度之间对比的方法,且在进行数据对比分析时具体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特点个案各异。第二,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价格与申请人同类产品的内销价格总体呈同向变动关系。在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持续大幅增长,所占中国市场份额及占全国总产量比例总体上升且处于较高水平的情况下,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价格从2011年下半年以来大幅下降,对申请人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了严重的价格压制。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调查机关认为,本案以半年度价格为基础,可以更加准确地进行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之间的价格影响分析。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半年度数据分析倾销进口产品进口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申请人进行数据对比时采用何种时间区间进行分析本身没有错误,但申请人仅对调查期后2年的数据进行半年度对比的方法不够客观,应当保持调查期内对比方法的一致性。
调查机关分析后认为,2010年上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呈持续上升趋势,占国内市场份额呈总体上升趋势。调查机关还注意到,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均先升后降,变化趋势保持一致。由于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产品性能、产品质量、市场区域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两者之间具备竞争性和可替代性,因此为了获得更多的客户群体和市场份额,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调查机关收集到的申请人经营分析会议纪要等证据也显示申请人在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定价时,受到倾销进口产品价格下降的影响。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快速增加,进口价格持续下降,迫使国内产业不得不在价格上与其竞争,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持续快速下降。尤其是2012年上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倾销进口产品大量进口挤占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丧失的0.98个百分点市场份额中0.54个百分点市场份额为倾销进口产品所占据。为避免市场份额的进一步下降,在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持续下降的情况下,国内产业更大幅度地调低同类产品价格。据此,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进口产品进口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压低作用。
关于美国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和福特斯纤维有限公司提出的从美国、加拿大进口的倾销进口产品价格高于国内产业的浆粕价格和平均进口价的问题。调查机关认为,本案采取对来自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倾销进口产品进行累积评估的比较方法,因此并不对单个国家的进口价格进行单一的评估分析。
(五)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及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初步证据显示:
1.国内需求量。
调查期内,国内浆粕产品总需求量2010年为203.37万吨;2011年为221.00万吨,比2010年增长8.67%;2012年为275.08万吨,比2011年增长24.47%。
2.产能。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2010年为80万吨;2011年为109.21万吨,比2010年增长36.51%;2012年为177.99万吨,比2011年增长62.98%。
3.产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2010年为52.81万吨;2011年为58.72万吨,比2010年增长11.20%;2012年为93.18万吨,比2011年增长58.67%。
4.国内销售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量2010为40.02万吨;2011年为39.98万吨,比2010年下降0.1%;2012年为72.13万吨,比2011年增长80.42%。
5.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2010年为19.68%;2011年为18.09%,比2010年减少1.59个百分点;2012年为26.22%,比2011年增长8.13个百分点。
6.销售价格。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2010年上半年为10037.82元/吨;2010年下半年为10926.06元/吨,比2010年上半年上升8.85%;2011年上半年为11767.68 元/吨,比2010年下半年上升7.70%;2011年下半年为9539.21 元/吨,比2011年上半年下降18.94%;2012年上半年为7223.60 元/吨,比2011年下半年下降24.27%;2012年下半年为6210.40 元/吨,比2012年上半年下降14.03%。
7.销售收入。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2010年为43.06亿元;2011年为43.50亿元,比2010年上升1.02%;2012年为50.04亿元,比2011年上升15.03%。
8.税前利润。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2010年为3.04亿元;2011年亏损0.42亿元;2012年亏损6亿元,亏损额比2011年增加1313.13%。
9.投资收益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2010年为5.32%;2011年为-0.57%,比2010年减少5.89个百分点;2012年为-3.85%,比2011年减少3.28个百分点。
10.开工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2010年为66.01%;2011年为53.77%,比2010年减少12.24个百分点;2012年为52.35%,比2011年减少1.42个百分点。
11.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2010年为7590人;2011年为8106人,比2010年上升6.8%;2012年为8337人,比2011年上升2.85%。
12.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2010年为69.57吨/人;2011年为72.44吨/人,比2010年上升4.12%;2012年为111.76吨/人,比2011年上升54.28%。
13.人均工资。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人均工资2010年为24286.48元;2011年为26970.14元,比2010年上升11.05%;2012年为30757.45元,比2011年上升14.04%。
14.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2010年为6.64万吨;2011年为10.23万吨,比2010年上升54.09%;2012年为22.03万吨,比2011年上升115.27%。
15.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2010年净流出2.05亿元;2011年净流出4.82亿元,比2010年增加134.82%;2012年净流出10.04亿元,比2011年增加108.34%。
16.投融资能力。
调查期内,由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盈利能力持续下降,经营状况恶化,企业投融资能力出现下降,国内产业产能扩展计划被搁置。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供的项目搁置通知和银行来函显示,调查期内,银行终止了向申请人投资计划授信,国内产业投融资能力受到一定影响。
相关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1)国外生产者及相关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美国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在《进口浆粕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提出:国内可用的棉短绒数量不够是导致国内产业开工率不高的原因。且由于污染问题较为严重,棉短绒浆粕生产商的开工率都受到了限制。
美国林业及纸业协会在《关于浆粕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之案件评论意见》中提出:2012年中国浆粕产能和需求增长,但中国生产商无法获得生产足够的棉短绒原材料以提高产量。
新加坡金鹰集团在《浆粕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局陈述会书面材料》中提出:受限于原材料棉花的价格,棉浆粕生产的开工率受到的巨大限制。
(2)申请人评论意见。
申请人在《浆粕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关于损害及因果关系抗辩的评论意见》中提出:棉短绒的供应并非导致国内产业开工率下降甚至大批企业停产的原因。相对于下游(棉浆粕)的产能,短绒供应不足,而相对于产量,短绒供应却相对宽裕。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首先,国内产业包括木、棉、竹浆粕三种产品,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木、竹浆粕的销售量*6时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总销售量的近七成,而棉短绒并非木、竹浆粕的原材料,其供应量的多少对木、竹浆粕没有直接影响。
其次,就国内棉浆粕产业本身而言,*9,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过程中了解到,棉浆粕的原材料是棉短绒,棉浆粕的生产受棉短绒产量和价格的直接影响,棉花价格本身并不直接影响棉浆粕的生产情况。
第二,根据实地核查过程中掌握的数据,调查机关注意到,调查期内国内棉浆粕产业总产能为140万吨、140万吨和180万吨, 国内棉浆粕产业总产量为72万吨、81万吨和40万吨,国内棉浆粕产业的实际开工率2010年为51.43%,2011年为57.86%,2012年为22.22%。
而根据中国化纤信息网的数据,调查机关还注意到,调查期内国内棉短绒总供应量2010年为144万吨,2011年为135万吨,2012年为164万吨。由于棉短绒主要用于生产棉浆粕使用,如果按照行业内普遍认可的1吨棉浆粕消耗1.3吨左右的棉短绒的单耗情况计算,国内棉短绒应该在调查期内分别生产出110.77万吨、103.85万吨和126.13万吨的棉浆粕,因此,按照调查期内棉短绒的供应量,国内棉浆粕产业的开工率2010年可以达到79.12%,2011年应为74.18%,2012年应为70.07%,而实际上国内棉浆粕产业的开工率远低于这一水平。
第三,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还了解到,首先,目前浆粕生产过程中的废水,主要使用硫酸盐法制浆废水的处理方法。蒸煮黑液采用国际上成熟的碱回收技术回收用于制浆过程中所用氢氧化钠及硫化钠化学药品,消除制浆过程溶出的有机物,并通过燃烧将其转化为热能及电能实现能量的回收,回收制浆过程中会产生有高附加值的副产品(松节油或塔罗油等)。整个制浆蒸煮过程不外排污水,浆粕漂白中段废水污染负荷一般不会增加,主要采用物化、生化和深度处理技术完全可以实现达标排放。其次,国内棉浆粕产业在生产过程中,没有环保排放指标的限制,且被核查企业的生产线从项目设计到竣工,均获得了有关单位的环评许可。企业均建有规范的污水废气治理回收设备,长期受国家和当地环保部门的实时监测,排放标准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要求。最后,调查机关并未发现国内棉浆粕企业存在因环保事故等问题导致停产减产的现象。在宜宾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宜宾长毅浆粕有限责任公司环保情况的说明》中提到,近年来企业模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治污设施运行正常,污染物达标排放,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未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国内产业开工率不高的原因不是由于棉花价格上升、国内棉短绒供应不足或环保问题造成的。
(六)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上述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国内浆粕市场需求旺盛,国内浆粕产品总需求量2011年比2010年增长8.67%,2012年比2011年增长24.47%,调查期末比调查期初增长了35.26%。随着国内浆粕市场需求的增长,国内产业陆续新建和扩建了一批生产装置,国内产业产能、产量、销量、销售收入都呈增长态势,国内产业就业人数、劳动生产率和人均工资呈现小幅增长趋势。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始终市场份额低迷,开工率不足。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持续走低。虽然,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销售成本呈总体下降趋势,2011年上半年为9992.36元/吨,2011年下半年为9557.27元/吨,比2011年上半年下降4.35%,2012年上半年为6431.40元/吨,比2011年下半年下降32.71%, 2012年下半年为6520.15元/吨,比2012年上半年上升1.38%。但由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下降程度基本均大于单位销售成本的下降程度,导致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毛利润总体呈大幅下降趋势,2011年上半年为1775.31元/吨,2011年下半年为-18.06元/吨, 2012年上半年为792.20元/吨,2012年下半年为-309.76元/吨。受其影响,国内产业税前利润大幅下降,呈现大幅亏损状态,投资收益率和现金净流量也大幅下降,调查期末比调查期初分别下降172.37%和589.23%,期末库存则呈现大幅上升趋势,调查期末比调查期初上升了231.70%。此外,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还注意到,国内答卷企业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停产减产现象,部分企业目前只能变卖资产维持运营,并有企业已经倒闭。
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六、因果关系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调查机关审查了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浆粕进口与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审查了除倾销进口之外,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
(一)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倾销进口产品倾销进口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显示,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持续大幅增长,2011年和2012年分别比上年增长13.49%和43.29%。进口数量不断增加的同时,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在国内浆粕总进口数量中始终保持较高比例,2010年为49.46%,2011年为46.14%,2012年为47.14%。
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呈持续上升趋势,2010年为20.81%,2011年为21.74%,2012年为25.03%。
2010年上半年至2010年下半年,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低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且二者价格呈上升趋势。2011年上半年二者价格均升至调查期内*6点,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比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高1424.24元/吨。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快速增加,进口价格持续下降,迫使国内产业不得不在价格上与其竞争,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持续快速下降,倾销进口产品进口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压低作用。
2011年至2012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虽在产能、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就业人数、劳动生产率、人均工资等方面均呈快速增长趋势,但受倾销进口产品进口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呈持续下降趋势,导致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持续下降,市场份额低迷,开工率始终不足,期末库存持续上升,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盈利能力不断萎缩,生产经营状况持续恶化。
在倾销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大幅增加、市场份额总体上升和价格压低的冲击下,国内产业虽然产能、产量、销售量和销售收入均呈增长趋势,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呈持续快速下降趋势,2011年下半年比2011年上半年下降18.94%,2012年上半年比2011年下半年下降24.27%,2012年下半年比2012年上半年下降14.03%,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调查期内最低点的2012年下半年比2011年上半年的价格下降了47.22%。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持续下降导致国内产业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始终为负值,且增速极快。
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由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下降程度基本均大于单位销售成本的下降程度,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盈利水平快速下降。受倾销进口产品进口影响,为争夺市场份额,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被迫大幅度下调价格,盈利能力大幅度萎缩,国内产业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急剧下降。2012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和投资收益率指标均降至调查期内最低水平,且均为负值,国内产业严重亏损。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始终不足,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扩展计划也受到影响而被搁置。
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和证据,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调查期内,倾销进口产品倾销进口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二)其他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初步调查。
1.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需求情况和消费模式变化因素。
调查期内,国内浆粕产品总需求量呈快速增长趋势,市场需求旺盛,国内没有出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出现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萎缩的事实。因此,不存在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需求和消费模式变化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情况。
2.国内产业经营管理情况。
调查显示,国内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相关企业各项管理制度严格,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有所提高,未发现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中国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的情况。
3.国内产业技术进步情况。
调查显示,国内产业近年来新建或改建的生产线均是引进代表当今国际*8进水平的生产技术,技术装备水平甚至高于国外同类型企业,属于主流生产工艺,与国际先进水平不存在实质差距。因此,国内产业的技术发展状况没有对国内产业的生产和经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4.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变化。
调查期内,国内产品完全实行市场化的价格体制,生产经营完全受市场调节。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区域与倾销进口产品基本相同,国内未颁布限制浆粕产业的贸易行为和其他相关政策。在商业流通领域并不存在其他阻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或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因素。因此,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并非由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等因素造成。
5.不可抗力的影响。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未受到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生产设备运行状况正常,生产经营平稳。因此,国内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并非由不可抗力因素造成。
6.关于国内产业产能扩大的影响。
(1)国外生产者评论意见。
美国惠好公司在《惠好致商务部的陈述内容》中提出:浆粕的高价格吸引了对中国新产能的投资,截至2011年第二季度,中国国内产能增加几乎导致了市场疲软。
美国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在《进口浆粕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提出:调查机关要注意浆粕产能大幅提升对国内产业成本数据的影响,要分离投产期生产对行业绩效数据的影响。
(2)申请人评论意见。
申请人在《浆粕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关于损害及因果关系抗辩的评论意见》中提出:*9,如果没有外来因素的干扰和打压,中国国内产业应该发展得更好而不应受到损害。第二,调查期内,尽管国内新产能进一步增加,然而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量不增反减。第三,根据生产企业实际情况,新建产能从投产到正常生产(即投产期)大约需要3个月左右的时间。因此,相对较短的投产期,如果对整个调查期存在影响,几乎可以忽略。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首先,调查机关了解到,调查期内国内浆粕产业产能有一定幅度的扩大。调查机关就产能扩大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进行了调查。调查期内,受国内浆粕产品总需求量持续增长的推动,国内浆粕产业扩大了浆粕生产规模,但与国内浆粕产品总需求量基本持平,并未出现产能严重过剩的情况。调查机关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察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生产成本。调查机关注意到,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单位生产成本先升后降,总体呈下降趋势。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调查机关初步认为,不能排除调查期内由于产能增加引起的供求关系变化可能对国内浆粕产业造成的影响,但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国内浆粕产业产能扩大的因素足以否定本案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浆粕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其次,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注意到,虽然调查期内被核查企业普遍存在产能扩大的现象,但通过对企业账目数据的核实,调查机关并没有发现因为扩张产能导致产品成本明显上升的现象。因此,现有证据也不能表明国内浆粕产业新产能投产期的因素足以否定本案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浆粕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7.关于木浆粕成本价格的问题。
(1)国外生产者及相关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美国惠好公司的《惠好致商务部的陈述内容》和加拿大福特斯纤维有限公司的《关于浆粕反倾销案产业损害的评论意见》中均提出:中国木浆粕生产企业的不利处境来自于原材料成本高,这使其相对其他具有大量且低成本原材料供给的国际生产商失去竞争力。
新加坡金鹰集团在《浆粕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局陈述会书面材料》中提出:本案申请人中只有两家生产溶解木浆的企业,且由于受制于高额的木片成本,企业利润大打折扣。
(2)申请人评论意见。
申请人在《浆粕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关于损害及因果关系抗辩的评论意见》中提出:调查期内,国内木浆粕企业的内销成本总体是呈下降趋势的,且无论是2012年相比2011年还是2010年,国内木浆粕的单位内销销售成本的降幅均要明显小于木浆粕加权平均内销价格的降幅,进而导致加权平均销售价格与单位销售成本之间的差额(即价格与成本差)大幅下降。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显示,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生产木浆粕的企业不止两家。且调查期内,虽然国内产业木片成本相对较高,但国内企业通过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木浆粕单位生产成本先升后降,总体呈下降趋势。201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木浆粕单位生产成本比2010年上升758.23元/吨,2012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木浆粕单位生产成本比2011年下降2194.34元/吨,比2010年下降1436.11元/吨。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木浆粕销售价格也是先升后降,总体呈下降趋势。201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木浆粕销售价格比2010年上升385.58元/吨,2012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木浆粕销售价格比2011年下降3540.22元/吨,比2010年下降3154.64元/吨。对比可见,调查期内,虽然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木浆粕销售价格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木浆粕单位生产成本变化趋势一致,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木浆粕销售价格上升程度小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木浆粕单位生产成本上升程度,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木浆粕本应上涨的价格无法实现,而下降程度却大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木浆粕单位生产成本下降程度,由此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木浆粕税前利润大幅下降。因此,调查机关认为,造成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木浆粕盈利能力下降的主要原因是价格下降,而非成本因素。
8.关于其他未被调查的国家(地区)进口产品的影响。
(1)国外生产者评论意见。
美国惠好公司在《惠好致商务部的陈述内容》中提出:一些关键公司没有在本调查范围,即使目前的应诉人被征收反倾销税,这些其他公司的产品也会涌入市场。似乎中国的3家*5进口商被选择参与本调查。但是,一些世界*5的溶解浆生产商并未在这些国家的范围内(南非是除印度尼西亚和瑞典之外*5的国家)。
(2)申请人评论意见。
申请人在《浆粕反倾销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发言稿》和《浆粕反倾销案申请人对相关利害关系方关于损害及因果关系抗辩的评论意见》中提出:首先,调查期内,对中国国内出口浆粕产品的非被调查国家十分分散,除被调查国家外,对华出口浆粕产品的国家还有印度尼西亚、南非、俄罗斯、瑞典、葡萄牙、西班牙等。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统计,2010年至2012年倾销进口产品的合计进口数量占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基本保持在60%左右,而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中国国内的出口数量占中国总进口数量的比例相对较小。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显示,调查期内,除美国、加拿大和巴西外,分别还有19、23和23个国家或地区向中国国内出口浆粕产品,分别占中国国内浆粕产品总进口量的50.54%、53.86%和52.86%。调查机关注意到,调查期内,进口自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浆粕产品(以下简称其他进口产品)进口数量和进口价格与倾销进口产品差别不大。调查机关还注意到,调查期内,虽然进口自南非的浆粕产品进口价格低于倾销进口产品进口价格,但进口自南非的浆粕产品占中国国内浆粕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较小,调查期内分别为8.5%、9.8%和9.7%。而进口自印度尼西亚和瑞典的浆粕产品进口价格与倾销进口产品之间无明显差别,且二者占中国国内浆粕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呈下降趋势。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其他进口产品对国内浆粕产业的影响不能否定本案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浆粕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9.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
部分下游企业提出,受金融危机发生后全球经济复苏乏力的影响,我国国内经济增速大幅减缓、出口市场需求低迷,进而导致国内浆粕产业的经营困难。
调查机关理解,部分下游企业提出的主张是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下游产业增速减缓,出口市场低迷,导致对上游浆粕产业的需求减缓,进而引起浆粕产业的经营困难。对此,调查机关认为,首先,部分下游企业仅简单提出上述主张,并未进行任何分析,也未提出任何证据。其次,美国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提交的《进口浆粕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的数据显示,“2003年以来中国粘胶短纤出口保持增长态势,虽然受到金融危机冲击出口量一度出现萎缩,但是2011年已经基本恢复了这种冲击,而2012年1-12月份的出口量就已经超过了2000-2007年八年累计的总量。”可见,下游产业出口市场趋于正常,且呈增长趋势。最后,调查期内,国内浆粕产品总需求量呈持续快速增长趋势,国内浆粕产业的产能和产量也均呈上升趋势。可见,下游产业对浆粕产业的需求并没有出现减缓现象。因此,调查机关不接受部分下游企业提出的受金融危机影响导致浆粕产业经营困难的主张。
综上所述,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遭受的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他已知因素不能否定本案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浆粕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七、初步调查结论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浆粕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美国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
18.7%
(Cosmo Specialty Fibers, Inc.)
(2)美国瑞安功能性纤维有限责任公司
21.7%
(Rayonier Performance Fibers, LLC)
(3)美国惠好公司
20.2%
(Weyerhaeuser NR Company)
(4)美国GP纤维有限公司
20.2%
(GP Cellulose LLC)
(5)美国博凯技术公司
20.2%
(Buckeye Technologies Inc.)
(6)其他美国公司
29.8%
(All Others)
加拿大公司
(1)纽西尔特种纤维素有限公司
0.7%
(Neucel Specialty Cellulose Ltd.)
(2)福特斯纤维有限公司
13.0%
(Fortress Specialty Cellulose Inc.)
(3)AV Nackawic Inc.和AV Cell Inc.公司
13.0%
(AV Nackawic Inc.)
(AV Cell Inc.)
(4)天柏公司
13.0%
(Tembec)
(5)其他加拿大公司
50.9%
(All Others)
巴西公司
(1)巴依亚特种纤维素厂
6.8%
(Bahia Specialty Cellulose S.A.)
( 2 )其他巴西公司
49.4%
(All Others)